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燕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 之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為沒收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 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被告丁○○主張證人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157、349頁,於本院審理時續為相同主張, 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查:就被告丁○○以通訊軟體聯繫 證人侯○○,再由證人侯○○與被告乙○○聯繫等攸關被告 丁○○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必要爭點 ,比較證人侯○○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 容,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惟以證人侯○○之警詢陳述較為 具體明確,另審酌證人侯政偉於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 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 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侯○○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 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所參加之犯罪集團因被害人於不同地方報案,致 分割成數案,除本案以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 件審理中,本案雖無連續犯問題,但併 合審理較單獨審理嗣後定執行刑對被告乙○○為有利,本案 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之必要。
⒉被告乙○○先前係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案 因5 年後故意犯罪,而被認定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之認定標準,原審並未說明被告乙○○有何重 大惡性,僅憑被告乙○○故意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即認定告成累犯,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⒊被告乙○○擔任角色為單純收款者,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 為妥適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丁○○部分
⒈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見被告乙○○根本 不認識被告丁○○,上開陳述雖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證述不同,然乙○○於原審審理時,係在具結後方為 上開證述,依一般常情,證人不可能會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 前後不一之內容,使自身陷於偽證罪之處罰,被告乙○○明 知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先前偵查時之證述不同仍願冒遭 起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審理時證述與偵查時不同之證詞內 容,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屬可信。
⒉比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對於何時見 過該名自稱「丁○○」男子之時間,於初次警詢時稱見過該 男子2 次,第1 次係在喝酒,第2 次係該男子主動找上被告 乙○○,並為其介紹取款工作;然在第二次警詢時,則稱該 男子係在108 年4 月中於酒店喝酒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該男 子,該男子當時就詢問其要不要幫他收錢;偵訊時則又稱看 過該名自稱「丁○○」的男子兩次,一次是108 年3 、4 月 初在台南市的酒店,另一次是108 年4 月底或5 月初在台南 仁德交流道,足見被告乙○○對於見過該名男子之時間前後 供述並不一致,且對於到底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先陳 稱係該男子主動找其加入,後又稱是在108 年4 月中時喝酒 時,該男子介紹其工作,要其幫收錢,從而被告乙○○於前 述偵查之供述存有諸多矛盾之處,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自不可信,原判決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 述,認定被告丁○○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⒊伴隨現今社會爆料風氣盛行,屢屢有民眾透過網路社群軟體 以及Line進行人肉搜索,甚至公佈個人資料,導致個資外洩 之情事時有所聞,而被告丁○○曾因經營生意失敗,對外積 欠債務,因此導致債權人曾於網路社群軟體公佈有關被告丁 ○○之個人資訊,從而導致被告丁○○個人資訊遭有心人士 之利用,因此牽涉多起詐騙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緝字第109號案件之他案共同被告林○○,亦供稱係受 另名他案被告張○○之告知,要求其須指認係被告丁○○提 供提款卡等情,但經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丁○○犯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丁○○確實有遭他人誣陷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案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 ○○涉犯本案,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 丁○○應屬無罪,原判決未慮及此,徒以被告乙○○於偵查 程序之陳述及指認,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而置 前開有利被告丁○○之證據不顧,顯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改判被告丁○○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255至 264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數罪,因被害人被害時間 、所在區域不同,且因偵查機關偵辦期間各異,致分數案並 繫屬於不同法院,然上開合併同一法院管轄及審判之規定並 非「應為」規定,而係「得為」規定,又被告乙○○所犯數 罪縱經不同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得 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法院本於恤刑原則,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之,並無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謂合 併審理對其較為有利之法理上必然,被告乙○○上訴請求本 案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之必要,尚屬無據。
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 ,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 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經 查:被告乙○○之本案犯罪類型為共同加重詐欺罪,與其先 前所犯賭博罪於罪質及刑事不法評價上,均屬更為嚴重之犯 罪,其於賭博罪執行完畢後不到3 年內又犯本案,且係多人 共同犯之,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足見被告乙○○有僥倖心 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 年,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 比例原則,也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綜上,原審論以被告乙 ○○累犯,業於理由交代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9頁上段), 其理由縱屬未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乙○○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
⒊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為犯行乃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縱其抗辯僅擔任
收款角色者,然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共同犯之,自 應就全部犯罪發生結果即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罪,負其全部責任,被告乙○○辯稱並無冒用公務員名 義,自不成立前開罪名,並無依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陳稱不認識被告丁○○之證述為可採,此因被 告乙○○不可能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其次,被告 乙○○對於見過被告丁○○之時間,及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 時間與情節,均有供述不一情形;另依據被告丁○○入出境 資料,亦可證明被告乙○○證稱與被告丁○○見面之時間, 實際上被告丁○○人根本不在臺灣,足見被告乙○○指認被 告丁○○為本案共犯之證述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 );此外,亦不能以證人侯○○與所謂被告丁○○於通訊軟 體上之對話聲音,遽認證人侯○○指認被告丁○○乃實際與 其聯絡之人之證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⒉惟查: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 能僅擷取證人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故就證 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 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 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本院查:⑴被告乙○○於 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指認被告丁○○為本案 共犯,及如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證述,業據原審詳加調查 並比較被告乙○○歷次證述、證人即共犯侯○○之證述,且 於理由論述上開證人等證述究為何者可採,並就被告丁○○ 上訴意旨所執同一陳詞為逐一批駁(見原審判決第8頁至第 12頁上段);其次,被告丁○○因與被告乙○○所屬之犯罪 集團於臺南地區另犯相同類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就被告丁○○為有罪認定,於該案中亦 經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就其如何認識被 告丁○○、被告丁○○當時入出國狀況、被告丁○○如何交 待其分工及朋分利益之比例等情,亦已詳為指明,另就被告 乙○○證述與被告丁○○見面之時間與具體情節難免因記憶 有誤,然仍無礙其證述之真正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依前所述,被告乙○○已於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 指認被告丁○○為共犯。被告丁○○仍執原審同一抗辯提起 上訴,並不可採。
⒊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 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須與本案有因果關連 及調查可能,查被告丁○○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丁○○之個 人資訊可能於社群軟體遭有心人士洩漏,致被誤認觸犯本罪 云云,然被告丁○○就此並未有所釋明或舉證上情與本案有 何具體關連,亦無從藉此推翻前開證人等對被告丁○○之指 認,自不能以此臆測對被告丁○○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易信代號「何必問」、微信代號「搖搖欲醉」,起 訴書誤載為「搖搖欲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 國108年4月中旬受丁○○(微信代號「合歡山」)之邀約, 另少年侯○偉【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 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 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第5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侯 ○偉為未成年人】約於同時間經詹詠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予通訊軟體微信代號「覃歡 喜」之人,進而認識丁○○,乙○○、侯○偉均加入丁○○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一)丁○○、乙○○、侯○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詐稱其積欠電話 費未繳並涉及毒品、槍枝案件,需清查帳戶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高雄銀行解除定 存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侯○偉以手機與 微信代號「合歡山」之丁○○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 ,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與 丙○○會面,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侯○偉收取後依指 示交付予通訊軟體微信代號「搖搖欲醉」之乙○○,並分得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報酬;乙○○則依丁○○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
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 酬後交付予丁○○指派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丁○○、乙○○、侯○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 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及 警官、檢察官,詐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未繳並涉及刑事案件, 要求其協助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 前往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 再由丁○○撥打電話指示侯○偉前往超商使用雲端列印事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侯○偉列印 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持之前往甲○○之住處與 甲○○會面,並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甲○○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向甲○○收 取200萬元後離去。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通訊軟體微 信代號「搖搖欲醉」之乙○○,並分得3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報酬;乙○○則 依丁○○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 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丁○○ 指派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與被告丁○○、乙○○共犯之少年侯○偉,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 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侯○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 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 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 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 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就被告丁○○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 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 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 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判中 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提訊當時係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自較少與相關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其對於案情之陳述受 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 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 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乙○○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不一情形,然觀諸證人乙○○之 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清楚明確,且筆錄亦經 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 問之情形,且於偵訊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證人乙○○僅 需面對檢察官之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丁○○在場之情況下,證人乙○○可能礙於在詐 欺集團中之從屬關係,而改口隱瞞、迴護被告丁○○。是以 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 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其 於本案係曾實際與被告丁○○見面、受其邀約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聽從被告丁○○之指揮,為證明被告丁○○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 聞證據,係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57頁、第2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64頁,訴卷第361頁);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和 侯○偉,也沒有指揮乙○○、侯○偉去做這些事,可能是我 之前欠債3,000萬元跑路到大陸,被他人故意陷害冒用我的 名義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以電話指示進行詐欺 行為之人並非被告丁○○,且證人侯○偉亦證稱指示的電話
聲音與在庭被告丁○○之聲音不同,故無足夠之事證可證明 被告丁○○有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 話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詐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涉 及毒品、槍枝案件,需清查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再由侯○偉於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依微信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與丙○○會面,向丙 ○○收取30萬元現金,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乙○○, 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乙○○則依微信代號「合歡山」之 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對方指派收取款項 之人。另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接 獲詐騙電話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及警官、檢察官,詐稱其積欠 手機費用未繳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其協助調查云云,致其 誤信為真,依指示提領現金200萬元返回住處,而微信代號 「合歡山」則指示侯○偉前往超商使用雲端列印事先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持之前 往甲○○之住處與甲○○會面,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付 與甲○○收執,並向甲○○收取200萬元,侯○偉收取後依 指示交付予乙○○,並分得3萬元之報酬;乙○○則依微信 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 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 對方指派收取款項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1 頁,偵四卷第61至64頁,訴卷第230至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侯○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5至53頁 、第77至85頁、第119至123頁、第130至134頁,偵四卷第61 至6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畫面翻拍照片 、2紙偽造公文書照片、乙○○駕車行駛路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62 號等裁定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101至109頁、 第127至128頁、第144至145頁,警二卷第15頁,偵四卷第51 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徵被告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及共犯侯○偉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為本案 犯行: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收很多車手的 錢,但是我並不認識這些車手,我僅認識丁○○,他是臺南
善化人,我之前在酒店喝酒時透過朋友認識丁○○,當時丁 ○○就詢問我目前有沒有工作之類的,剛好我當時沒有工作 ,他就說他是從事賭博簽賭,問我要不要幫他收錢,當下我 就答應他,然後我們互換微信帳號;後來我有發現並不是賭 博用款,我在跟車手聊天的時候發現這些錢是詐欺贓款,因 此他是做詐騙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首腦為何人,我僅跟丁 ○○聯繫,接收丁○○給我消息前往向侯○偉收款;微信代 號「合歡山」就是丁○○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 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 名為丁○○之「合歡山」,我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編 號1之「丁○○」(檢察官並當庭提示警卷第6頁指認表); 我看過丁○○本人二次,一次是108年3、4月初在臺南市的 酒店,另一次是108年4月底或5月初,我有向類似侯○偉角 色的另一個人收錢,並直接將錢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轉交 給丁○○;本案我與侯○偉聯繫取款後,再北上新北市三重 區將錢交給「合歡山」派來的人,但「合歡山」派來的人我 在警察那沒辦法指認出來等語(見偵四卷第61至64頁),佐 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大概108年4月份加入詐欺集 團,加入之前與丁○○就有見面認識過,但是時間不是很確 定,之後丁○○在別的案件來跟我拿錢時有見過面,後來10 8年間丁○○入境被抓時,他出來之後我有再見他一次面; 丁○○有很多電話,我從聲音知道是他,本案丁○○指示我 取款,我也是從電話中確認是丁○○;我之前就知道丁○○ 人在大陸地區,所以要我幫他收錢,但本案通電話時我不知 道他在哪裡等語(見訴卷第230至233頁),且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均是根據自己之認知據實陳述(見訴卷第315頁)。 參酌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08年3月22日入境臺 灣、同年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13日入境,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訴卷第171至178頁),與證人 乙○○所述兩人見面之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乙○○至少 曾與被告丁○○見面2至3次,並熟悉被告丁○○於電話中之 聲音,是縱使被告丁○○同時使用不同電話帳號,其亦能確 認通話方係丁○○,且乙○○係經丁○○邀約加入詐欺集團 ,僅接受微信代號「合歡山」即丁○○之指示前往向車手取 款並帶至指定地點交付。
2.再者,證人即共犯侯○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想要賺 錢而透過朋友接洽加了代號「合歡山」的微信,他的大頭貼 好像就是一個山的圖片,不是用正臉,如果有的話我就提供 了;指示我的都是「合歡山」,對話中就是說去跟某個被害
人拿錢,會給我一個金額說今天要幫他拿這個錢,並要我跟 乙○○聯絡,我總共與乙○○見面3次;我的報酬也是「合 歡山」跟我講的,是幫他拿完錢後他會說要我自己抽多少; 本案第二次「合歡山」有叫我去超商操作ibon機台印出一張 紙,他說是法院的紙等語(見訴卷第332至340頁)。自上開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共犯侯○偉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 見被告丁○○透過電話指示侯○偉前往向告訴人丙○○、甲 ○○收取款項,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亦指示侯○偉列印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並告知侯 ○偉各次可先扣除之報酬,再透過電話指示乙○○前往向侯 ○偉收取剩餘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將錢交給其指派之人 。兼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共犯侯○偉 所涉詐欺事件業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等實無 藉由指證被告丁○○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亦無因指 證被告丁○○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與乙○○沒有糾紛或仇恨(見訴卷第153頁), 是乙○○亦無藉此挾怨報復之必要,足徵乙○○、侯○偉上 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3.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丁 ○○,我認識的丁○○跟我當庭看到的不一樣,先前在警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