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即 被 告 徐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則賢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緁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6 號、108 年度訴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1、8546、85
61、8819、8901、8939、9788、9986、10183 號、108 年度偵字
第237 、526 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0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9174號、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許展豪分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謝志偉、樊哲瑄(綽號「大樂」) 、陳家仁、李則賢、張詠緁已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 合收款工作,樊哲瑄則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於下游車手聊天
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謝 志偉、樊哲瑄、陳家仁、李則賢、張詠緁、丙○○、乙○○ 、許展豪,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被害 人存匯款使用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廖美惠、蔡哲勇、張碧蓮、張君稟、陳 凌慧、吳哲諺、許嘉容、張逸薰、呂學睿、蘇運宏、崔博凱 、林晉德、張原賓、陳章偉、王大涵、戴羽緁、詹嫦滿、邱 秀鶯、黃秀盆、方陳英玉、甲○○(下稱廖美惠等人)行騙 ,致廖美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存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乙○○駕車搭載 丙○○,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除編號3由 乙○○下車提領外,餘均由丙○○提領);另由李則賢陪同 許展豪一起搭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厚生 郵局,由許展豪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戶名:賴俊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5 次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5 筆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均交予李則賢;因李則賢取款後因故未 能繼續提領,該組織人員指示張詠緁駕車前往搭載許展豪, 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6-13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戶名:蔡佳 昌),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6-13,在同市○○街00號之元 大商業銀行屏南收付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6-13款項 ,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款項。丙○○、乙○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後,先輾轉交由張詠 緁收款,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由張詠緁送至謝志偉 當時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予謝志偉,其餘編 號4 至17所示之款項,則由張詠緁再交予陳家仁,由陳家仁 送至謝志偉上開住處交予謝志偉;另除由李則賢所取走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其中10萬元外,其餘由張詠緁、許展 豪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8( 6-13) 至20所示之款項,均交 由陳家仁送至謝志偉上開住處交予謝志偉。丙○○、乙○○ 另受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由乙○○駕
車搭載丙○○,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因廖美惠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美惠、蔡哲勇、張碧蓮、張君稟、陳凌慧、許嘉容、 張逸薰、呂學睿、蘇運宏、崔博凱、張原賓、王大涵、戴羽 緁、詹嫦滿、邱秀鶯、黃秀盆、方陳英玉、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黃秀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關於 認定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1-5)之犯罪事實部分 ,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見偵8351卷第23 頁、偵8546卷59頁),被告李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渠 等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共同被告於 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已。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則賢業已針對上開共 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 被告李則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合於法定調查程序之要 件。且就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 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李 則賢、張詠緁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謝志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56號卷一第295、375頁、原審金訴6卷C2第20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張詠緁、許展豪於 本案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 則賢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附表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丙○ ○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2 至13頁、第43至57頁,警一卷第6 至14頁、第21至 31頁,追加警卷第1 至4 頁、第8 至10頁,偵8561卷第155 至173 頁、第211 至219 頁,偵8819卷第267 至279 頁,偵 8939卷第175 至195 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本 院56號卷一第375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緁犯如附表 一所示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68頁,偵237卷 第235至255頁,金訴6卷六第16頁、第101頁、本院57號卷第 23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張詠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及附表二(共18次),被告張詠緁就如附表一(共20 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8(1-5)所示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則賢固供稱其認識被告張詠緁、許展豪 ,並於107年7月16日幫被告許展豪叫車且支付車資,讓他前 往屏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07年6月底在高雄榮總開刀,腳有打石膏,我因向被告 張詠緁借款未還而有糾紛,其曾帶人到我家鬧事云云。被告 李則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展豪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之107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 7月16日所提領之款項全係交予被告張詠緁,另於同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262號案件之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受被
告李則賢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同案108年6 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7年7月16日均係由被告張詠緁陪同其領 款,被告許展豪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且被告張詠緁就 其與被告李則賢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述與被告樊哲瑄 不同,則見其所述亦為編纂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樊哲瑄 、陳家仁及謝志偉均不認識被告李則賢,足證被告李則賢與 本案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見金訴6卷六第113至117頁)。(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同案被告許展豪於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款項, 1-5 前5 筆款項與李則賢提領共10萬元交給李則賢,後來李 則賢連絡不到,6-13後8 筆由張詠緁駕車搭載許展豪前往提 領,所提領款項再交予陳家仁,並由陳家仁送至謝志偉前揭 臺中住處等情,為被告張詠緁、同案被告許展豪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與 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展豪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9 日,被 告李則賢問我要不要作車手工作,還要我幫他找人,我說找 人沒有,我的部分有工作再跟我說,16日才正式出來去領錢 ,我跟被告李則賢是搭UBER來屏東提款,他在某汽車旅館附 近有下車向另一人拿金融卡,後跟我搭車到附近郵局,他在 車上等,我下車提款,我領完玉山銀行的10萬元後(即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5 筆提領款項總和),回到車上交給 被告李則賢,他就送我到屏東市的多那之(咖啡店),並把 他身上的金融卡都給我,之後就避不見面,後來易信通訊軟 體之群組內有人叫被告張詠緁來載我繼續去領錢,領完後金 融卡跟錢都交給被告張詠緁(見偵8351卷第7 至2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則賢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 7 年7 月16日是由另一個人駕車載我跟被告李則賢到屏東, 到屏東後,被告李則賢拿一張金融卡給我,看到路邊有郵局 ,他就叫我去領錢,當時我領了10萬元,領了之後就把金融 卡跟錢放在車上,被告李則賢再將我送到一個咖啡店,說易 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有人會跟我聯絡,之後我就沒見過他了, 後來群組內有人叫我去領錢,被告張詠緁就開車來接我,當 天之後都是由被告張詠緁載我去領錢,我領的錢都交給被告 張詠緁,翌日(17日)凌晨還有去領過1 次,被告張詠緁收 錢後還有交給別人,但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
261 至2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時證稱:10 7 年7 月16日被告李則賢與許展豪一起來屏東,之後被告李 則賢就不見,把被告許展豪丟包,我接到指示就開車載被告 許展豪去領錢,翌日(17日)凌晨還有去領1 次等語(偵23 7 卷第235 至25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16 日,被告李則賢取走的10萬元,我不知道有沒有找到,我當 天後來也沒有遇到被告李則賢,有人問我這10萬元的事等語 (見金訴6 卷三第255 至256 頁)。互核共同被告許展豪、 張詠緁前揭先後及相互間所為證述,就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 7 月16日搭車陪同被告許展豪首度進行領款,於取得被告許 展豪所提領之10萬元後,未上繳即失去蹤跡,嗣改由被告張 詠緁陪同被告許展豪提款等情節,均屬一致,難認有何重大 矛盾、瑕疵之處存在。又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2 人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倘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 誣陷被告李則賢或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共同被告許展豪、張 詠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自身所為犯行,更無 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刻意為不實構陷被告李則賢之理,是共同 被告許展豪、張詠緁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 告李則賢雖辯稱其與被告張詠緁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云云 ,惟被告張詠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與被告李 則賢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5 頁、本院 57號卷第233 頁),被告李則賢亦未能舉證說明其與被告張 詠緁間確有嫌隙,而致被告張詠緁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況且,被告李則賢亦供稱:我跟被告許展豪是沒什麼糾紛 等語(見金訴6 卷二第168 頁),則被告許展豪自無設詞陷 害被告李則賢之必要,而被告許展豪所為證述仍與被告張詠 緁所證大致相符,足認其等前揭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 言,被告李則賢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8 月8 日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員警於其 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擷取列印其與「蔡隆德」、「王 忠偉」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 9 日向「蔡隆德」稱:「那邊有沒有阿弟仔缺錢的」、「跟 我去賺外快」、「現在去」、「只要口罩跟手腳刺青遮好」 、「領啊」、「我會交代跟指示」等語,於107 年7 月6 日 向「王忠偉」稱:「本來想問他」、「那邊有沒有想賺錢的 弟弟」、「叫兩個來高雄幫我做事」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 照片在卷可考(見金訴6 卷三第285 至286 頁)。而被告李 則賢於該次警詢就上開對話內容則供稱:這是被告張詠緁叫 我幫她找人去當車手等語(見他2728卷第209 至210 頁)。
依此,足見被告李則賢確有欲引介他人從事提款車手之舉, 而核與共同被告許展豪前揭所證係由被告李則賢陪同其首次 領款之情節,可為勾稽。其次,被告謝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為「輪輪輪」等語(見金 訴6 卷三第72頁)。而被告謝志偉於107 年7 月22日11時41 分許,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向暱稱「旺旺」之人稱:「那誰, 那個二號名字叫什麼全名給我一下,我叫人下去抓人,到手 腳先給他斷」等語,該暱稱「旺旺」之人則於同日13時39分 許回稱:「李澤(應為則之誤)賢」等語,有該對話內容譯 文在卷可考(見他1197卷第9 頁);而共同被告樊哲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詠緁最後一次跟我說被告李則賢這個 人,是說他剛領了一筆錢就不見了,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謝志 偉講,領錢之後人與錢都不見,表示今天上交的錢會有短缺 ,所以我一定會跟被告謝志偉說,上開對話就是在講被告李 則賢錢沒有上繳這件事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54頁、第57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有因被告李則賢取走被告許展豪所提 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 而有欲向被告李則賢追討或予以嚴懲之舉,益徵共同被告許 展豪、張詠緁前揭所證被告許展豪提領10萬元交予被告李則 賢後,被告李則賢即失去蹤跡,嗣改由被告張詠緁接應被告 許展豪提款之情,確屬實在。從而,被告李則賢確有邀集被 告許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陪同並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1-5 之5 筆款項共10萬元,待被告許展豪將該10 萬元交予被告李則賢後,被告李則賢即失去蹤跡且未上繳該 10萬元之事實,即可以認定,是被告李則賢有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1-5 之犯罪事實,自屬明確。
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許展豪固於另案107年7月 24日警詢時及108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7年7月16日 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張詠緁等語(見金訴6卷三第296頁 、卷六第135 頁)。惟細繹共同被告許展豪上開警詢內容, 關於其於107 年7 月16日提款之情節,員警乃詢以當日17時 50分許至17時53分許在屏東民生路郵局,及當日15時32分許 至15時36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部分(見金訴6 卷 三第298 至299 頁),均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亦非被告許 展豪當日第一次提款之時間;而前揭偵訊時,共同被告許展 豪已供稱:應該說16日是由被告李則賢將我載去屏東,後來 丟在路邊,然後再由被告張詠緁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見金
訴6 卷六第135 頁),足認共同被告許展豪所指應係由被告 張詠緁接應其領款後,其所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張詠緁。是 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許展豪此部分證述,即作對被告李則賢有 利之認定。其次,共同被告許展豪雖於另案107 年11月19日 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係由我提領,是被 告李則賢負責開車找提款地點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27 頁 ),而與其前揭所證被告李則賢係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1-5 之5 筆款項共10萬元之情不同。惟本案詐欺集團 因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16日取走由被告許展豪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而組織 有欲對被告李則賢追討或嚴懲之舉,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 許展豪於同次警詢時另供稱:107 年7 月16日第一次領到99 ,000元,交給被告李則賢,他把我丟在屏東某家咖啡館,要 我開易信通訊軟體,等指示提款,後來就出現被告張詠緁來 接我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29 頁),其仍一致供稱於107 年7 月16日第一次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李則賢,而被告李 則賢收款後即消失,則其前揭警詢所證,無非係因記憶缺失 或有所誤認之自然缺陷所致。自難僅以共同被告許展豪此部 分稍有不符之陳述,即逕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 告李則賢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共同被告許展豪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 而不可採。
㈤共同被告陳家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則賢 ,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48頁);共同被告樊 哲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則賢,也沒有見 過他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52頁);共同被告謝志偉於偵訊 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李則賢等語(見偵9986卷第49頁)。 惟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分工精細,詐欺集團 之成員未必能與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且詐欺集團 成員都以綽號、暱稱、代號連繫,未告知真實姓名,並單線 、斷點方式聯絡,更遑論彼此相識,此觀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16日取走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5 筆款項 共10萬元未上繳,而組織有欲對被告李則賢追討或嚴懲,追 查李則賢之真實姓名,尚誤稱為「李澤賢」,已如前述自明 。自難僅以上開共同被告並不認識或未見過被告李則賢,即 認被告李則賢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樊哲瑄、陳
家仁及謝志偉均不認識被告李則賢,足證被告李則賢與本案 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李則賢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1-5 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被 告張詠緁究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被告張詠緁與樊 哲瑄所述縱有不同,亦無礙於前揭認定,是被告李則賢之辯 護人以共同被告張詠緁與樊哲瑄間,關於此些情事所述不同 ,而認共同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證述為不實 在,自非有據。
㈥被告李則賢再辯稱:我於107年6月底在高雄榮總開刀,腳有 打石膏等語,似指其當時行動不便,無法陪同被告許展豪領 款。而被告李則賢確因右足根疼痛,於107年6月12日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13日進行關節融合和異體骨移植及 跟骨矯正手術,同年月16日離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金訴6 卷四第293 頁);另依該院10 8 年6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223號函所附被告李則賢此 次住院之病歷資料,其中「出院病摘」記載:術後第2 天使 用柺杖或助行器開始下床,採不負重行走,醫療建議下床後 每天多次行走,每次時間從5 至10分鐘並逐漸加長等語(見 金訴6 卷四第249 頁)。足見被告李則賢雖確有進行右足手 術之情,然其並非因此即毫無行動能力而不能外出;又警方 於107 年8 月9 日詢問被告時供稱:「( 警方將張詠緁拘提 到案後,張嫌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並未向你借車使用,稱渠名 下自己就有1577-TN 號自小客車,且曾於107 年07月02日, 她駕駛1577-TN 號自小客車,搭載你前往仁武地區的郵局及 超商進行提款,遭仁武分局員警通知前往說明詐欺案件,是 否為真?你做何解釋?) 部分真實,我確實在107 年07月02 日,有搭乘張詠緁所駕駛的1577-TN 號自小客車,前往仁武 生區作提領的事情,、、」( 見107 年度他字第2728號卷第 206 、207 頁) ,顯見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2 日已經行 動自如;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5 之犯罪時間,相距 被告李則賢之出院時間已1 個月,其傷勢應已有好轉,又依 共同被告許展豪前揭所證,被告李則賢係搭車陪同其至屏東 領款,並非始終步行,是被告李則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 為做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謝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供承 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所交付之詐騙款項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據 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86卷第41至59頁 ,金訴6 卷六第34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辯稱:我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我只是把收 取的錢交給被告吳仲傑去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云云(見金訴 6 卷三第71至72頁)。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即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張詠緁、丙○○、乙○○、許展 豪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除編號18所示1-5 之5 筆款項共10萬元由被告李則 賢取走外,其餘款項分由被告張詠緁、陳家仁送至被告謝志 偉前揭臺中住處交其收受等情,為被告謝志偉所不爭執(見 金訴6 卷六第第34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證述,與其他相關之 文書、照片等在卷可考,且就被告李則賢涉案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謝志偉雖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共同被告樊哲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5 月間,經由被 告謝志偉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叫我幫他收銀行存 摺,後來又叫我幫他找人做收錢的工作,所以我找了被告張 詠緁、陳家仁來幫忙,期間被告謝志偉叫我去他臺中住處, 學怎麼控盤(指揮車手領錢、收錢、交付贓款的工作),被 告張詠緁、陳家仁是跟車手收錢之後,他們會聯繫我,我再 跟他們說錢是送到被告謝志偉那邊去,或是高雄左營,要看 當下的狀況等語(見偵緝167 卷第145 至146 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於107 年5 、6 月間認識被告謝志偉,一開始先 幫他收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後來他要我幫他找人做收錢工 作,我就幫他找了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我還有跟被告謝志 偉學如何控盤,我知道要怎麼叫人去超商領包裹,然後要怎 麼跟對面的機房聯絡,為今天工作做準備,還有確定被告張 詠緁、陳家仁上班的情況,107 年7 月13日至17日,只要被 告張詠緁、陳家仁有上班,他們在南部收到錢,就會跟我聯 繫,我再請示被告謝志偉,是要送到臺中還是留在高雄,他 幾乎都說送到臺中,我再指示被告張詠緁、陳家仁去臺中等 語(見偵緝167 卷第161 至162 頁);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108 年度訴字第403 、626 號案 件(即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下稱 高雄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接手控盤工作之後,控盤之人只 有我,我有招募被告陳家仁加入集團負責收款,一開始被告 陳家仁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謝志偉,後期我 指示陳家仁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志偉,我指示車手拿錢給
被告謝志偉前,會跟他確認繳款金額,被告張詠緁被抓時請 律師的費用,我有跟被告謝志偉討論等語(見金訴6 卷五之 一第386 頁、第397 至39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家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證稱:當初係被告樊哲瑄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內容是送錢跟收錢,大部分的時候收到的錢是直 接到臺中交給被告謝志偉,他會點錢,確認正確後就會叫我 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39 頁、偵9788卷第49至53頁);共 同被告張詠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於107 年7 月13日確 實有拿錢去臺中給被告謝志偉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2 頁 ),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謝志偉確實有邀約被告樊哲瑄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樊哲瑄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在車 手群組內傳遞車手提款、交款訊息,被告張詠緁、陳家仁再 依據被告樊哲瑄指示,至被告謝志偉前揭臺中住處交付款項 予被告謝志偉收受等情甚明。
㈡被告謝志偉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 於原審108 年4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金訴6 卷一第199 頁);且其 於高雄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份認識「小 白」,「小白」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再交給被告吳仲傑進行地下匯兌,我是以所收 得之款項之2 %計算薪資,另外我還找了「大樂」即被告樊 哲瑄加入詐欺集團,於107 年5 、6 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 「小白」指揮被告樊哲瑄在易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內指揮車手 去領款,並為製造斷點,車手會有好幾層的分工收取款項,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係我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只要是從「小白」那裡接工作的話,款 項都是交給我,我負責洗錢與調度帳戶,「小白」會叫我看 今天的帳,車手交款之後,我交款給被告吳仲傑匯到「小白 」指定帳戶,「小白」是詐欺集團幕後老闆,他有拉我進入 一個6 人群組,內有我及「小白」、「大船」、「大斗」、 「隔壁老王」、「旺旺」,主要用途係基於群組內的人員可 直接受「小白」指揮,該群組會談論到人頭帳戶寄件情形, 及後續分配人頭帳戶給哪一個車手頭調度使用,「小白」加 我入群組,係要我知道人頭帳戶的流向等語(見他1197卷第 31至32頁、第33頁、第38頁,金訴6 卷五之1 第30頁、第47 至48頁),並有其手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圖(見金訴6 卷五之一第331 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李則賢取走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1 -5之5 筆提領款項未上繳後,被告謝志偉曾使 用易信通訊軟體向暱稱「旺旺」之人稱:「那誰,那個二號 名字叫什麼全名給我一下,我叫人下去抓人,到手腳先給他
斷」等語,已如前述,以此被告謝志偉之態度,顯然在意本 案詐欺集團所能取得之犯罪成果,而非僅是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人。依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為綽號「小白」之人, 被告謝志偉因「小白」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行招 募被告樊哲瑄擔任集團控盤,指揮下游車手提款及層轉交款 ,被告謝志偉則調度人頭帳戶及負責統合收受詐欺贓款,此 些情節亦與前揭共同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張詠緁之證述之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謝志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被告謝志偉既受「小白」之邀約而在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調度帳戶及統合收款,且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以「小白」為首之易信通訊軟體之小群組,並另 招募被告樊哲瑄加入集團擔任控盤,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每日車手調度、贓款數額及流向,自均知之甚詳。從 而,被告謝志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金額均屬詐欺 贓款,且參與組織運作於其中,並負責調度人頭帳戶及收款 角色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 ,自無可採。
㈢被告謝志偉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均由被告樊哲 瑄負責指揮調度,被告謝志偉雖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但被 告謝志偉係於107 年7 月23日後才與綽號「小白」之人有聯 繫,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謝志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為其辯護(見金訴6 卷六第422 至423 頁)。惟被告謝志偉 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如何因「小白」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人頭帳戶之調度及收取詐欺贓款,另邀約被告 樊哲瑄加入擔任控盤、指揮車手等情,均供述明確,並有其 手繪前揭集團成員組織圖在卷可參,均如前述,苟非參與其 中,並瞭解整體詐欺集團流程現況,被告謝志偉又豈能完整 陳述整體集團之上下游分工情形。況且,被告謝志偉對於被 告李則賢收款後未上繳之情,有欲對其追討或嚴懲之舉,顯 然在意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如前述,且被告李則賢收款之時 間為107 年7 月16日,亦在107 年7 月23日前,足見被告謝 志偉於此前早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尚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 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 ,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 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 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 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 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 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 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 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 告乙○○、張詠緁、李則賢、謝志偉與同案被告丙○○、許 展豪、陳家仁、樊哲瑄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分工 之模式業如前述,其等對於詐騙進度、人頭帳戶調度、各車 手提款等犯罪細節,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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