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亞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璋
被上訴人 戴書郁
被上訴人 陳崇桓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富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
度附民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崇桓、戴書郁分別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醫師,渠等開立不 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訴外人李芸,經李芸持以對上訴人邱亞慧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 年交易字6 號)審理時,經法院向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詢李芸傷勢時 ,不實回覆法院。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經臺灣高雄方法地院 106 年交易字6 號判決無罪,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亦經該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訴人長期承受車禍冤案委曲,及飽受刑事官司煎熬 ,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為長期且鉅大之傷害,爰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崇桓、戴書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壹仟貳佰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附帶民事上訴狀)。
二、被告4人之陳述及聲明:被上訴人陳崇桓、戴書郁並未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