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08號
KSHM,109,聲再,108,202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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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昇和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昇和(下稱聲請人)就 106 年9 月12日背信部分,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因告訴人 潘淑媛(下稱告訴人)104 年間借聲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 請之貸款2000萬元,係由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持續扣款償還 ,告訴人僅支付755,713 元予聲請人,其餘皆為聲請人所清 償,嗣告訴人同意以2,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 聲請人,雙方約定將已交付予告訴人之2,000 萬貸款作為價 金之一部,聲請人僅需再支付600 萬元尾款;另參佐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 年5 月至6 月間,多次催促聲請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足徵聲請人 與告訴人應於106 年4 、5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 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是聲請人後來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係出售自己所有之物,而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更無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退而言之,縱告訴人認聲請人未與其簽 署買賣契約書,而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然買賣為諾成契約 ,本無要式之必要),亦難逕認聲請人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 及背信之犯意,因聲請人主觀上已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且 系爭不動產本即登記於聲請人名下,104 年8 月19日為貸款 之故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詢問律師,受告知僅 需與告訴人談妥即可,無須另簽訂新買賣契約,是聲請人處 分自己之物,縱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難律以背信之罪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此有109 年8 月10 日及109 年8 月12日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是原 確定判決容有就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向鹽埕地政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此部分聲請人 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108 頁) ,並於106 年9 月12日,持新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將告訴人之不動產以2,835 萬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侯俊良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等情,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證人林信 成、潘芝綵林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侯建良)、鹽埕地 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本票、民事裁



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而為論斷。 又聲請人屢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認犯罪,其辯護人 並為之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106 年9 月12日之背 信犯行),聲請人坦承錯誤,當時係因聲請人資金週轉不靈 ,雖聲請人曾有提出以中華四路不動產相抵,但經告訴人拒 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曾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盜賣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等 情,並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
㈡、聲請人對於本件背信等案件,其中關於106 年9 月12日之背 信犯行部分聲請再審,雖提出所謂109 年8 月10日及109 年 8 月12日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藉以主張其與告訴人 於106 年4 、5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是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2日係出售自己所有之物,並無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背信行為云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查,聲請意旨 所提出上開所謂Line對話紀錄截圖縱屬實,並在原確定判決 後存在,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然聲請意旨亦稱係為證 明聲請人主觀上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之犯意,然觀諸 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聲請人):房子我倆都 說好了~賣我2,600 萬~為何不老實說。(告訴人):當初 在咕蒂蒂跟你說好,去律師事務所簽買賣,之後你也不在( 再)出面,為何還說這樣的話。(告訴人):你把房子私自 賣了,我有抱怨過嗎?(告訴人):你不出面去律師事務所 簽,你要我說什麼」、「(告訴人):吳董,請不要一直說 我,說謊,你沒有告知我就把房子售出,我一字都沒提,活 在當下最實在,當我要怪別人時,我會先去反省我自己。在 (再)去怪別人,放寬心得自在。(聲請人重覆提已達成買 賣,以2600萬元的金額買下了)、(告訴人):沒有白紙黑 字,怎麼會房子是變成女(你)的呢,我沒有一直提良知, 是你在Line裡面說良知,不好意思,我對號入座了」(見本 院卷第13至39頁),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聲請人 單方宣稱有買賣系爭不動產,告訴人並無附和其說;況聲請 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已坦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持新補發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將本件不動產以2,835 萬元價格, 賣予不知情之侯俊良,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並經原確定判決敘



明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僅以聲請人執 主觀、片面之主張,即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 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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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