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9年度,12號
KSHM,109,侵聲再,1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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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50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卷附之聊天訊息內容,核與被 害人甲女指述相符,從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或被告)有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2 次、強制性 交未成年人1 次之犯罪事實,並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 年10月確定。惟查:
㈠據民國97年12月24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聲請人曾向證人即女 警黃純齡(下稱黃純齡)提問:「你去被害人家裡請他提供 聊天訊息,是否只有我與被害人二人的聊天訊息,還是有其 他人的聊天訊息?」,黃純齡則回答:「只有被害人與另一 人的聊天訊息。」(見聲請狀附件2 )。依通常之用字遣詞 習慣,應無必要將「聲請人(即被告)」改稱為「另一人」 。是黃純齡所稱之「另一人」係聲請人以外之人。又黃純齡 亦證述被害人在複製訊息時並未篩選等語,足認黃純齡從被 害人電腦中拷貝所得,只有被害人與另一人(即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聊天訊息。
㈡據聲請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96年12月26日)所述 :「我依照奇摩公司的指示下去模擬做出了一份聊天紀錄, 這紀錄程式會自動依日期,自動幫你分段,也就是你列印出 來的時候,不會同時在同一份資料裡面,而且電子檔也會被 切割成好幾個等分」等語(見聲請狀附件3 );及被害人所 證述:「之前被告(指聲請人)有講說奇摩公司的儲存問題 …(略)…所以列印出來才會都在一起沒有分頁,原來是有 分一段、一段的」等語(詳見聲請狀附件4 ),應可證明聊 天訊息的電子檔原本就是分一段、一段之新事實。故被害人 將原始聊天歷史訊息轉存為word文字檔時,無法一次全部點 選、複製,必有多次重覆複製、貼上等動作之必要。可見黃 純齡之證述:「我只看到被害人手抓過來很多次,確實次數



我不記得,我當時站在那邊看到的畫面就是對話訊息,一排 一排的」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曾刻意略過與其他人 交談內容」之情。
㈢本案卷附之歷史訊息有2 種不同版本,第一種版本為頁面下 方有顯示頁數(見聲請狀附件5 ),第二種版本則頁面下方 無顯示頁數(見聲請狀附件6 )。顯見該卷附之歷史訊息確 有遭編輯、更改等情。再依黃純齡前開之聊天歷史訊息僅有 被害人與「另一人」證述,應可合理推斷卷附之歷史聊天訊 息已經變造,將「被害人與另一人之聊天訊息」變造為「被 害人與聲請人之聊天訊息」。因此,卷附之聊天歷史訊息應 為另一人之犯罪行為。
㈣被害人因於95年9 月16日謊報遭聲請人下藥迷姦,承辦員警 因未予詳查,遂於95年9 月18日至聲請人住處實施搜索,並 以妨害性自主等罪名逮捕聲請人,此有卷附之被害人調查筆 錄、搜索票、逮捕通知書(見聲請狀附件7 、8 、9 )可佐 。
然依黃純齡前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罪,則承辦員 警即有違法逮捕之嫌,而被害人則涉有誣告罪嫌。是被害人 、承辦員警等人均有為免受刑事訴追,而變造聊天歷史訊息 ,並改稱聲請人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與嫌疑,而黃純齡並未 參與違法逮捕行動,亦與聲請人無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述應 較被害人、承辦員警等人之證述可信。
㈤綜上,聲請狀附件2 、3 、4 等3 項證據,係為判決前即已 存在,且綜合先前之證據而為判斷,足可證明與被害人為性 交易2 次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1 次等罪,均係另一人之犯 罪行為,並非聲請人。該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未為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屬判決前已存在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23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 王深熙、證人林建志、證人黃純齡、卷附之奇摩即時通歷史 聊天訊息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及 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俱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主張:證人黃純齡於97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時之證詞 、聲請人及被害人於96年12月26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可以證明卷附之歷史聊天訊息係被害人與「另一人」(即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聊天內容,經變造為聲請人與被害人之 聊天訊息,故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人 為「另一人」,並非聲請人云云。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主要係依據被害人之指訴及奇 摩即時通歷史聊天訊息為憑。而原確定判決卷附之奇摩即 時通歷史訊息內容,其上所顯示之訊息時間,固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惟該歷史訊息之內容,確係被告與甲女之聊天 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 ;而依證人即員警黃純齡、王深熙林建志就本案查獲及 取得該即時通歷史聊天訊息之證詞,以及被害人之社會歷 練等狀況,經綜合判斷,該歷史聊天訊息確係被告與甲女 之交談紀錄,而非經變造者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再者,依卷附雅虎公司函文所示:儲存於使用者電腦中之 歷史訊息,使用者雖可以自行刪除,惟在一般情形下無變 更、竄改之可能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 年2 月15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31號函可稽(見第一審 卷字第74-75 頁,本院侵聲再卷第151-152 頁)。 ⒉原確定判決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聲請人曾向證人 即女警黃純齡(下稱黃純齡)提問:「你去被害人家裡請 他提供聊天訊息,是否只有我與被害人二人的聊天訊息, 還是有其他人的聊天訊息?」,黃純齡則回答:「只有被



害人與另一人的聊天訊息。」(見本院侵聲再卷第137 、 138 頁)。上開證人黃純齡之證詞係指:歷史聊天紀錄除 了被告與被害人的聊天訊息外,還有被害人與另1 人的聊 天訊息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壹三㈡部分),並採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準此, 上開證人黃純齡之證詞並非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證據 。
⒊聲請人之96年12月26日於第一審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陳述 :「我依照奇摩公司的指示下去,模擬做出了1 份聊天訊 息紀錄,而這個紀錄程式會自動依照日期、自動幫你分段 ,也就是你列印出來的時候不會同時在同一份資料裡…」 (見第一審卷第122 頁)等語,以及被害人所述:「之前 被告有講說奇摩公司的儲存問題…(略)…所以列印出來 才會都在一起沒有分頁,原來是有分一段、一段的」等語 。以上係聲請人之供詞辯解,以及被害人轉述聲請人之陳 述,性質上並非人證或物證,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
⒋綜上,聲請狀附件2 、3 、4 所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附件5 、6 所示即時通歷史聊天訊息2 份,及聲請狀附件7 、8 、9 所示被害人調查筆錄、搜索票 、逮捕通知書,均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 。雖上開聊天訊息2 份,其中一份有編頁次,另一份無編頁 次,然訊息內容完全一樣,難認該訊息內容有何遭變造之情 事。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誣告之嫌、員警有違法逮捕之嫌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以上 均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並非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之新據。聲請人徒憑 己意,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為有利於己 之解釋,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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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