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交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富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鄭富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富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9 月 18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 青年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青年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逕自減速後貿然往左轉向,適周水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西方向直行於鄭富貴 左方,見狀已反應不及,所駕機車右側車身遂遭鄭富貴之機 車車頭撞擊,周水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左手 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鄭富貴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經撤回上訴確定)。詎鄭富貴於肇事後,明知雙 方機車發生碰撞,周水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對方將因 此受有傷害,竟於周水木表示將報警處理後,即基於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維護該處交通 ,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隨即趁周水木與上前關心之民眾 交談而未加留意之際,逕自沿文化路往東方向徒步逃離現場 。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義消人員偶然途經該處,見肇 事之鄭富貴離開現場,遂駕駛機車在後跟隨,於確認其所在 後,乃返回事故現場,並帶同甫據報到場之派出所員警前往 查獲鄭富貴,再由員警將鄭富貴帶返現場處理。二、案經周水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富貴就其在前揭時間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告訴人周水木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等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是一個義消人員叫我去 看我女友受傷有沒有怎樣,我就去青年路上的西藥房找我女 友,我沒有走遠,後來有自行走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 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水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為 之證述,以及證人吳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 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45頁、第46頁、第68頁至第70頁 、第79頁、第8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 1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原審交訴緝卷第63頁至第68頁 ),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 至第48頁、偵卷第95頁、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9頁),上開基 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既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駕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 路人已發生法律預設保障以外之交通風險,且依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機車由 文化路慢車道直行進入該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青 年路時,並未禮讓行駛在其左側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 左轉,其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駕駛機車沿文化路直行 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乃受有前揭傷 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駕駛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同旨)。②再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二所載:「(民國)102 年系 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 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 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 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 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 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 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 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 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 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 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 ,仍應依法審判。」等語,可知縱被害人僅受輕傷無需立即 就醫,或現場另有其他人可以協助救護,肇事者亦不能卸免 其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與應負之刑事責任,僅於犯罪情節 經認定為輕微者,於量刑時,應考慮有無罪刑不相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同旨)。③從而,⑴依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辯稱:(問:發生車禍後,是否未 留在現場護送告訴人就醫即行離去?原因?)他根本沒有什 麼受傷,就擦傷而已嘛,我是等到救護車來才走的。(問: 你在現場待了多久?)二個小時。是有一個義消叫我先看我 的女友,因為她身上流血,她就去西藥房,然後我就去西藥 房找她,約50公尺,後來義消就來找我,我就又回到現場, 等警察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交訴緝卷 第73頁),已堪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時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⑵復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水木於偵查中證述:當 時我被自己的機車壓住大腿爬不起來,是對面自助餐店老闆 的朋友吳先生幫我把機車拉起來,另有一個剛好經過的義消 把扶我到路邊,當時義消有幫我的手擦藥,被告載的那個女 子比被告先離開現場,我有聽到被告叫她先走,義消來扶我 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因為義消有問我撞我的人到哪 裡去了,我說我不曉得,後來是義消去把被告找回來,義消 說大概是在二、三百公尺遠往大潤發的方向找到他的,被告 是走路離開的,被告走掉之後,警車才來等語(見偵卷第79 、104 、105 頁),益徵被告離開現場時,不僅告訴人不知 其行蹤,被告前開辯稱之義消人員亦不知被告已離開現場, 就此已堪認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⑶再依證人吳昆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友人在該路口的自助餐聊天,突然 聽到有碰撞聲,我便回頭查看,發現被告、其附載之女乘客 及周水木倒臥在地,被告與女乘客自行爬起,我見周水木被 機車壓住,我便前往協助將他攙扶起來,並協助指揮交通, 過程中我有聽到周水木主動向被告要求賠償5 百元機車維修 金,被告當下拒絕,周水木就說要請警察來處理,被告聽聞 後有點生氣說你為什麼要報警,然後就往文化路上文華國小 的方向徒步離去,而女乘客則是往建國路方向徒步離去,被 告沒有在現場等待警方,他在聽聞周水木說要請警察來處理 就離開了,當時有一位穿著義消衣服的民眾路過看到就過來
協助,他身上有帶簡易的醫療包,他有問周水木有無需要簡 單包紮傷口,該義消有看到被告往文華國小方向逃逸,他就 騎車跟上去找到被告,知道他在文華國小那邊,後來義消回 到現場,就帶著到場的文山派出所員警去把被告帶回現場, 警方才因此尋獲被告並帶回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 121 頁、第130 、131 頁),核與⑷證人即當時接獲勤務通 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派出所員警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到現場時,只有一方在場,有民眾(後改稱有穿著義 消背心之人)說另一方往文化公園方向逃走,民眾帶我們去 找到人,交給交通處理小組處理,找到被告時,距離肇事地 點約100 公尺至200 公尺,就在文化路的公園路口旁而已, 那附近應該沒有藥局,被告是走回肇事現場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⑸員警楊敏郎具結證稱:到肇事 現場時,只有告訴人在場,並說沒有看到被告去哪裡了,另 外有民眾(後改稱好像是義消)說被告跑去文化公園附近, 就帶我去看,該地點距離肇事地點不遠,大概100 公尺至20 0 公尺左右,找到被告當時確定他沒有說女朋友在藥局,所 以要去找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相 合。⑹準此,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復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 自離開現場,參諸前揭說明,已屬逃逸行為。縱未能調得事 故現故之監視器檔案,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6 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857200 號函覆稱:107 年9 月18日監視器檔案已逾期覆蓋等詞,有該函在卷(見原 審交訴緝卷第41頁),亦無法查得上開證詞中所稱之義消人 員之真實姓名資料及聯繫方式,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8 年9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74200 號函 覆在卷(見偵卷第113 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⑺ 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㉟肇事逃逸欄,就被告部 分勾選「否」;適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詞(以上分別見警卷 第21、28頁)乙節,業經證人即製作員警吳珮儀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到場時,是有兩台機車在路口,告訴人周先生在路 邊,肇事的另一方是不在的,我們先排除現場後,就去製作 筆錄,我先詢問告訴人周先生,問被告在哪裡,周先生就說 往那邊走了,之後我就看到派出所員警的警車由告訴人所指 的方向開回來,派出所員警把被告放在肇事路口的店家「太 和工坊」處,派出所也沒有說從哪裡把被告帶回來,之後我
就對被告做酒測,當時被告全身冒汗,我覺得他狀況沒有很 好,酒測後酒測值為0 後,我問被告要不要去醫院,被告堅 持不需要,當時救護車也有到場,這部分被告也有簽名不需 要去醫院。因為現場兩方都在,我們就直接在現場做紀錄表 ,回去分隊後,我有跟其他員警提到被告有離開的狀態,我 才去做疑似肇事逃逸紀錄表給派出所做追查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 頁),亦可見員警吳珮儀係以其到場處理期間 ,被告即經由派出所員警帶回現場而在場,故為上開記載, 是上開書面記載亦不足推翻被告前開逃逸行為之認定。被告 前開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⒋以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肇 事後逃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後,未盡其在場及 救護義務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①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 敘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 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 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是為切合 上開解釋所列舉「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 要」之情節輕微情形,於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 刑,係屬顯然過苛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②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 徒刑部分已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犯施用 毒品、竊盜等6 罪,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 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就該6 罪與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又於107 年12月4 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於原審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 自不受該案嗣後與所犯其他6 罪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 ,故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認係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累犯之構成要件。③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④是本院考 量被告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後述),然此 係因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適用本案有顯然過苛所致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調整,並非一般刑法第59條適用情 形,是認仍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就本案裁定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所受有期徒 刑之刑罰,並無立法者所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之主觀惡性較重之處罰基礎原因存 在,是認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就本案事故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 傷勢及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另有一個剛好經過的義消扶我 到路邊,當時義消有幫我的手擦藥等語(見偵卷第79、104 頁),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 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 若處以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 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自屬前列之情節輕微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漏未酌量告訴人當時已受他人救護,且被告離開現場 不遠即遭員警追及並自行走回現場配合後續偵審之情節,其 肇事逃逸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 認肇事逃逸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洽,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自己過失肇事, 竟未留置現場救護,使告訴人處於後續責任釐清與損害填補 不明之慌亂,犯後復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念及告訴人當 時已受初步救護進而獲得適當治療,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當 時為低收入戶,殘障、脊椎受傷,僅女友與其同住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於本院撤回上訴,以原審判決 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