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69號
KSHM,109,交上易,16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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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727 號
,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由原審法院以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保中(下稱被告) 被訴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依據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論文,認為一般人體中酒精濃度對外在行為表現與狀 態的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50mg/L時,行為表現或 狀態係呈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樣貌,而達2.Omg/L 時,則為「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狀態,但被告當場 接受酒測,精神狀態、行為表現反應均屬正常,因認被告所 測得之1.83毫克酒測值顯不準確,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上開論述僅係研討意見,並非行諸四海而皆準, 而人體對於酒精之反應,常因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且該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 年6 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接受酒測,係該儀器 案號第918 號之受測人,仍在有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該儀 器顯有故障情事,誠如本案實施酒測之員警梁椀婷於109 年 10月15日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所述,只能相信儀器;另被告確 有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遽為無罪判 決,尚嫌率斷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判決所引用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



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作者:何 國榮〈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科科長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 究所研究生〉、黃益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中央警 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研究生〉、王銘○〈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助教〉)中所論及之內容「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 現或狀態的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50mg/L時,行為表現 或狀態係呈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樣貌,另當呼氣酒 精濃度達2.0mg/ 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係呈現『呼吸中樞麻痺 、接近死亡』之狀態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19-133 頁), 並說明「被告所測得之酒測值如係準確,被告受測時之行為 表現或狀態應係呈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樣貌,並已 接近『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情景」等旨。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以上開論述僅係研討意見,並非行諸四海而皆 準,而人體對於酒精之反應,常因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為指摘,然原審並非僅以該論文之論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亦徵以旁證即⒈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 梁椀婷審理時供證:「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對答都正常,其他 神情反應也正常,走路沒有顛倒,我也立刻做交通事故對談 紀錄表,過程也都正常,我所測過最高的酒測值大約0.8 、 0.9 ,基本上這些人會有點反應遲鈍,精神不會太好,會想 睡覺的樣子,但是被告跟這些人相比反應算蠻正常的。」等 語;⒉原審勘驗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顯 示被告製作筆錄時神情尚屬正常,針對警方提問均能清楚回 答,回答內容大致與筆錄內容相符,未見有昏睡、意識不清 等情,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推翻上開論述之相反論述,或被 告對酒精之反應確有異於常人而不能一概而論之情形,自難 憑單純之質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承認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確實已發生車 禍,惟該車禍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經查該次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 告行駛於正常車道於左轉時被後車追撞而發生,尚難認係被 告有反應遲緩致生車禍之可能。雖當時被告被酒測時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3毫克,惟依被告當時之表現 ,實與該數值應有之狀況不符,而不足代表被告確實已達該



測得之數值,然又不能直接推定被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必達每公升0.25毫克或以上,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被酒 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或謂令被告還原當時飲酒量重為測試,或可將被告送醫鑑定 其對酒精之耐受度是否與常人有異再為論斷云云。惟此均為 事後之推定,尚不足為被告當時酒測時數值為何之不利之證 據。雖本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合格,且原審亦就該儀器在 被告(918 號)之後使用之結果為調查(919 號-935號), 均顯現為每公升0.00毫克,而無異常之情形(見原交簡上卷 第59-66 頁),甚至在被告之前同時同地施測之917 號即本 件車禍之對造李東曄,亦測得每公升0.00毫克。但上開測得 之數值均為每公升0.00毫克,唯一測得超過每公升0.00毫克 者,即為被告的每公升1.83毫克,而當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 員警梁椀婷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當下也有懷疑酒測值有點 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8 頁),其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 覺得高,但不覺得異常…沒有覺得酒測器有問題…以被告當 時的反應程度來說,所測之酒測值確實有點高…被告描述、 說話、理解問題都正常…我當時覺得被告還算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第68-72 頁),證人梁椀婷警員雖對測得被告高達每 公升1.83毫克之酒測值覺得過高,惟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酒測器,改用其他酒測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本院卷第85-89 頁),而未 對被告實施其他檢測,致無從證明該儀器所測得之數值是否 確實無誤而堪以採信?復查無被告當時已有受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證據,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有誤。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既無從證明被告酒測值確實為測得之每公升1.83 毫克,僅以原說明之理由為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保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保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保中於民國109 年3 月 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 與楠陽路口,與李東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3毫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 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惟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我車禍事故不是受喝酒影響,我當天只有喝 兩杯半的啤酒,酒精濃度不可能達1.83毫克等語(見交簡上 卷第47-49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地點因車禍事故,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3毫 克之事實,固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29頁)。然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儀器(器 號:099963D ),係於108 年6 月6 日實施檢定,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為109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亦視同屆滿 檢定合格有限期間,且被告係該儀器案號第918 號之受測人 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可稽(見警卷 第25、29頁)。因此,該儀器於被告受測之時,距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僅餘2 月23日,若以使用次數計算僅餘82次,即視 同屆滿合格有效期間,堪認警方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所使用之儀器,於檢定合格後,已使用相當之時日,且使用 次數頻繁,以使用次數計算,即將屆至合格有效期間,是被 告受測時所產生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之情形,是否堪以採



信,自應就該儀器是否有出現故障或誤差之可能性,及被告 受測當時之整體反應,是否與一般呼氣酒精濃度達此等數值 之人所會產生之反應相符加以判斷。
㈡一般人體中酒精濃度對外在行為表現與狀態的影響程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1.50mg/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係呈現「呆滯 木僵、昏睡迷醉」之樣貌,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2.0mg/ L時 行為表現或狀態係呈現「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狀態 等情,有八十九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 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 份(見交 簡上卷第119-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準此,被告所測得之 酒測值如係準確,被告受測時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應係呈現「 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樣貌,並已接近「呼吸中樞麻痺、 接近死亡」之情景。然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梁 椀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對被告實施1 次酒測,酒測值達1. 83毫克,被告當場有提出質疑並表示驚訝,當時被告精神狀 況對答都正常,其他神情反應也正常,走路沒有顛倒,我也 立刻做交通事故對談紀錄表,過程也都正常;我所測過最高 的酒測值大約0.8 、0.9 ,基本上這些人會有點反應遲鈍, 精神不會太好,會想睡覺的樣子,但是被告跟這些人相比反 應算蠻正常的,我當下也有懷疑酒測值有點高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63-16 8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 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接受 警詢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被告製作筆錄時神情尚屬正常 ,針對警方提問均能清楚回答,回答內容大致與筆錄內容相 符,未見有昏睡、意識不清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17日勘 驗筆錄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見交簡上卷第114 頁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梁椀婷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車禍 事故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際 ,其所呈現之神情狀況及反應均屬正常,顯與一般人體呼氣 酒精濃度達此等數值之人所呈現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截然不同 ,上開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 。
㈢另被告雖自承有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之情,惟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因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 或因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肇事原因不 一而足,縱使於肇事者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交通事故亦經 常發生,不能僅以有肇事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 ,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之佐證被告飲酒後體內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83mg/ L 因而肇事。再者,上開時地與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證人李東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鳳楠路要左轉楠陽路時,行駛在內車道,被告車輛 從中線左轉,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輪擋泥 板,肇事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另被告車輛於碰撞後僅有後檔泥板呈現些微彎曲之情,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事故,然本件被告車輛事故時碰撞情形並非嚴重,被 告隨即知悉事故之發生,並立即判斷事故發生應予維持車禍 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堪認本案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意識 狀態與行為反應均無上述「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甚已接近 「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情形,自無從單以車禍事故 之發生即推論上開酒測值係屬準確。
㈣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取本案儀器於被告 施測前12案(案號:906 至912 號)與後17案(案號:918 至935 號)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未驗出呼氣酒精濃 度而呈現測定值為0.00 mg/ L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09 年7 月22日、同年10月13日函文暨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黏貼紀錄簿影本等(見交簡上卷第59-67 、151- 156 業)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經由比對前後案之測試結果 ,加以比對本案酒測儀器是否準確。況本案被告前無酒駕前 科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簡 上卷第25頁)可佐,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係飲酒成性為耐 受酒精濃度特佳之人,因此,相較於本案儀器已近檢測時間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受測之時所顯現之行為反 應尚屬正常等情,較堪採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因本案酒測 儀器所測得之酒測值產生合理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施測之儀器,已將屆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依被告車禍事故當時現場情形、員警到場處理情形及製作 警詢筆錄等情形,對於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達 1.83 mg/ L,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 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 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被訴酒後駕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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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