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皓宇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皓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皓宇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5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水管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 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畫 設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線,仍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維民原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且於左轉往水管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因酒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 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沈皓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及陳雅忠所駕駛 、於水管路南下方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致郭維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枕骨骨折、氣顱及腦 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翌日(108 年3 月18日)14時26分許不治死亡(陳雅忠 未受傷)。沈皓宇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8 年3 月 17日6 時25分許,對郭維民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5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3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維民之長女郭嘉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皓宇(下稱被告)於本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1 至 123 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卷㈡第83頁、 第193 、第202 頁,本院卷第63頁、第259 頁),核與告訴 人郭嘉翎(被害人之長女)於警詢、偵查暨證人陳雅忠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 第117 至119 頁),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 、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20日高市 車鑑字第108708379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3 月31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828100 號函及所附照片、高雄市政 府109 年5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77800 號函及所 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3 份、相驗照片14張、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第16至18頁、第22至71頁、第127
至134 頁,相驗卷第117 頁、第121 頁,原審卷㈡第51至54 頁、第85頁、第99至109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1 至16 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 警一卷第66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路口神農路畫 設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9 年3 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828100 號函及所附 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51 至153 頁),被告亦 於偵查時自承:該路段速限60公里,我每天都開那條路等語 (見相驗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乙情知之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場照片53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 、第28至54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 注意該路段之速限,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郭維民(下稱被害人)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所受 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高雄長 庚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 毫克,有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2頁),參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害人案發前去鳥松區中正路 上的海產店與朋友聚餐,餐廳老闆娘說他在餐廳有喝酒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2頁,相卷第117 頁),足認被害人是在飲 酒後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下, 仍駕車上路,復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 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且於交岔路口左 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108708379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 5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778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51至54頁、第161 至164 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 大致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 項之 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原第1 項之法定刑上 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刑法第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 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因認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不願再行理賠,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協調後,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另再一次給付20萬元,然被告 因經濟能力不佳,僅能以按月給付3,000 元之方式分期給付 ,雙方因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原 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第203 頁),並有原 審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47頁),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 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與母親、女友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4日在本院調 解室與被害人家屬沈睿湘(即被害人之配偶)、郭嘉騏、郭 嘉翎(即被害人之女兒)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共 計25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並於調解時給付6 萬元,此 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考量其日後仍須按月給付方能有助 履行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為避免因入監服刑而影響被害人家 屬受償權益,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遂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現時猶未完全 履行調解條件,且衡以調解筆錄針對其餘款項已約定分期給 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即調解筆錄所定條款),藉以確保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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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調解筆錄所訂之調解內容而為履│
│行: │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劉睿湘、郭嘉騏、郭嘉翎共計新台幣│
│ (下同)25萬元,其中6 萬元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1│
│ 日給付(當庭給付),餘款19萬元自110 年1 月起至清償日│
│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給付方式詳調解筆錄內│
│ 容所載)。 │
│二、上開分期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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