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01號
KSHM,109,上訴,1601,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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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108 年
度偵字第85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23時17 分39秒起,以其所有華碩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 與陳桓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雙方 達成合意後,黃耀輝遂於翌日(即108 年4 月5 日)2 時2 分許稍後某時,前往陳桓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陳桓華,並 向其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桓華1 次。嗣因警對黃耀輝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8 年7 月30日12時10分許及同 日17時許,至其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 0 樓住處(下稱○○○街處)及高雄市○○區○○路000 ○ 00號0 樓之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一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輝(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 偵一卷第78頁;原審訴一卷第70頁;原審訴二卷第57頁), ,且據證人陳桓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6 至99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並有108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10 8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桓華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證人陳桓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137 、277 號通訊監察書、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13 、260 、314 、331 、383 號通訊 監察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37至43、47至52、63 至65、67至71、83至91、107 至109 頁;偵一卷第74頁137 至147 頁),再證人陳桓華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 有其之岡山分局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中心108 年8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13 頁;警二卷第16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參諸被告與陳桓



華僅係朋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桓華,平白甘冒自罹販賣刑章之風險,而於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 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每賣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可以賺取 3,000 元之利潤乙節(見原審訴二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 有利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桓華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 條第2 項則將自白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增加刑度;同法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 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簡字第1336、3989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685 、13 56號分別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各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4 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處罪刑,嗣依同院105 年度聲字第165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7 年 4 月15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甲案已於10 5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案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 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 餘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 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 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而本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沈溺於毒海之中, 不可自拔,為取得可購買毒品施用之金錢,進而販賣毒品, 此等犯罪動機、惡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未見有何迫不 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 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其 於原審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工作,日 薪約1,200 元,家境不好(見原審訴二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聯絡陳桓華用以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見原審訴一卷第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 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持之分裝以販賣本案毒品時秤量使用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均應認係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預備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其在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審訴一卷第7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 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其餘編號之扣押物,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 取,乃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 予論列。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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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 │搜索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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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廠牌白色手機(內│1 支 │高雄市○○區○○○街○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號○樓
│ │SIM卡1 張 ) │ │ │
├──┼──────────┼───┤ │
│2 │夾鏈袋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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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 包 │ │
│ │8.64公克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3 包 │ │
│ │重分別為0.192 公克、│ │ │
│ │0.474 公克、1.764 公│ │ │
│ │克) │ │ │
├──┼──────────┼───┤ │
│5 │華碩廠牌鐵灰色手機(│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 │
├──┼──────────┼───┤ │
│7 │塑膠鏟管 │1 支 │ │
├──┼──────────┼───┤ │
│8 │注射針筒 │6 支 │ │
├──┼──────────┼───┤ │
│9 │電子磅秤 │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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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2 包 │高雄市○○區○○路○○之│
│ │為1.14公克、2.84公克│ │○號○樓
│ │) │ │ │
├──┼──────────┼───┤ │
│11 │電子磅秤 │1 個 │ │
├──┼──────────┼───┤ │
│12 │注射海洛因用針筒 │2 支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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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