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芃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翊芃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聯繫時間,與李建億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見 面時間、地點,與李建億碰面,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之海洛因給李建億1 次,陳翊芃當場交付價值2 千 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給李建億,惟李建億賒欠,且迄未支付 價金。嗣因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對陳 翊芃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對李建億進行調查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證人李建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 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翊芃固不諱言曾與李建億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見面時、地與李建億碰 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李建億,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因李建億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找我很久了,因 他口氣聽起來很雀躍,我以為他要請我好康的,所以我與我 女朋友開車到李建億工作的店面,我女朋友因施用海洛因, 不想見不認識的人,所以留在車上,由我下車找李建億,李 建億稱他被阿凱騙了很多錢,目前藥癮發作,請我救他,我 只好回到車上向我女朋友拿一些海洛因給李建億,請李建億 施用,施用之後李建億覺得品質很好,我就與李建億協議要 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一直等,李建億都沒有回應,我 才會打電話問李建億不是今天要給我嗎,李建億只回應好或 嗯就掛斷電話,之後就沒有接電話了。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有關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被告稱當時是無償拿海洛因給李 建億吸食,且譯文中被告僅提到「不是說今天要給怎麼消失 了呢」,單就此句譯文無法佐證雙方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 此部分請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繫時間,有與李建億聯絡,之 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見面時、地與李建億碰面,並有交 付海洛因給李建億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李建 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1171號通訊監察書、IMEI:00000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至8 、33至35、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本次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並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惟查:
⒈證人李建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 ,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 支行動電話門號打 給被告,我問她有沒有空來我店一下,我要跟她買海洛因, 被告說「好」,通話後不超過半小時就來我店裡了,我工作 的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我向被告購買2 千5 百 元或3 千元之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放在菸盒裡拿給我,該 次交易有成功,我確定該次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隔 天於電話簡訊中稱「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 ,並不是指我要跟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 115 至133 頁),已證明證人李建億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⒉又觀以被告與李建億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翌日即 108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37秒許,傳送內容為「哥哥啊 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一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若被告 於108 年8 月12日僅係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應不至於傳送 前揭向李建億催討之意的簡訊。又被告雖辯稱,該簡訊係向 李建億催問雙方原約妥合資購買海洛因乙事,然其辯詞與簡 訊之文義並不相合,難認實在。
⒊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我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與 綽號「魯肉飯」之男子的對話,是該男子問我有無門路可以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我過去他的工作場所,通話結 束後約1 至2 小時左右,我前往他位在大順路與憲政路的工 作場所,我拿了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6 公克)放在他的 菸盒內給他,因為他說他沒錢,所以跟我約隔天要拿2 千5 百元給我,可是後來他也沒給我錢,人就消失了,而且連店 也沒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指認李建億即為綽號 「魯肉飯」之男子,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見警卷第52至54頁),顯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⒋承上,證人李建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於隔日傳送「哥哥啊不是說今 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一情相吻合,自 堪認證人李建億之前揭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該次僅無償轉 讓海洛因給李建億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基於警方 之疲勞訊問;或辯稱:警詢筆錄是在非正常意識下所做的筆
錄,且警察有誘導訊問;或辯稱被告是其於不正常意識下所 為陳述云云。惟本院觀之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8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13時29分,共僅為2 小時又2 分鐘(見警詢筆錄第13頁),所用時間非長,且被 告關於上開事實之陳述,係在筆錄之前段,即該筆錄之第3 、4 頁,為該調查筆錄之開始,就此部分之事實回答,顯無 所謂疲勞訊問之事實;而就該調查筆錄觀之,係警員依據監 察譯文之內容,以及簡訊內容訊問被告,被告基於自己之意 識而為供述,亦無所謂誘導訊問之情形;被告又無證據證明 係基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難認 為真實。被告辯護人雖又稱:證人李建億之筆錄前後供述不 一,「李建億於第一次警詢筆錄陳述當天、當面將2500元交 給被告,但於同一次警詢筆錄中,經提示簡訊後,李建億改 稱身上錢不夠,只付了2000元,剩餘的500 元約定隔天付款 ,後由被告至其工作處所收錢。108 年11月11日李建億警詢 筆錄又改稱因為怕被發現,因此當時將2000元放在冰箱裡, 請被告自己拿,隔天被告開始催討欠款500 元,因此被告至 李建億住處拿錢,且李建億嫌被告給的海洛因不夠純,所以 還款的時候被告有多給李建億一些海洛因,不過因為被告還 要跟李建億要錢,最後是以遊戲代幣替代現金,即兩次警詢 筆錄,李建億就有無付款,付款是否完成,以何方式付款等 屬於毒品交易重要事實,陳述前後不一致。」,認李建億之 證述前後有瑕疵云云,惟姑不論本院前認為證人李建億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縱證人李建億於警詢中確有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但其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則屬一致,並 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稱:「我於 108 年8 月12日上午與綽號『魯肉飯』之男子的對話,是該 男子問我有無門路可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我過去 他的工作場所,通話結束後約1 至2 小時左右,我前往他位 在大順路與憲政路的工作場所,我拿了海洛因1 小包放在他 的菸盒內給他,因為他說他沒錢,所以跟我約隔天要拿2 千 5 百元給我,可是後來他也沒給我錢,人就消失了,而且連 店也沒開等語」相符,自不因證人李建億在警詢中枝節上之 供述前後不一,遽認其證述為不可採。
⒍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 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 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 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李 建億並非至親,且本次交易屬有償行為,苟無利潤可圖,被 告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本次犯行之理,是被告應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額。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 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 ,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查本件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並非甚鉅,惡性與情節不能與長 期或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亦遠低於上述販毒者,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以觀 ,就被告所犯之罪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查,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雅惠(綽號為「地震」、「陳凱」)而查獲乙情 ,經原審發函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109 年8 月5 日高港警刑字第1099906939號函回覆以:「被告於 警詢筆錄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 向綽號『陳凱(地震)』之陳雅惠聯繫及購買,另供述陳雅 惠駕駛1 部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型號S320,車牌不詳) ,經常出沒於高雄市三民區『統百鈺』電子遊藝場等情,案 經本總隊多次派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統百鈺』電子遊藝場 蒐證查訪及調閱周遭監視器未果,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綽號『陳凱(地震)』之陳雅惠涉嫌販賣毒品案」等語,有 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1頁),是本 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 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㈢科刑:
原審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販 售第一級毒品牟利,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曾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共2 份附卷足參。復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衡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 3 至144 頁),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方面,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 年1 月1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再該條 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 追徵價額為當。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係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3 )時,與李建億聯繫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3至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建億之犯行,原約定隔日由李建 億交付買賣價金2 千5 百元,然之後李建億並未給錢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而證人李建 億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日先交付2 千元,剩下的5 百元於隔日由被告前往其工作之店面收取一節(見原審法院 訴字卷第119 頁),惟依被告於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晚間 8 時10分37秒許,傳送內容為「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 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且於稍晚之晚間9 時51分 19秒許,再次撥打電話給李建億,並未接通,有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稱,之後李 建億並未給錢,人就消失了乙情,尚非無據,自不能逕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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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聯繫時間、方式及犯行 │見面時間 │見面地點 │ 主 文 │
├──┼───┼───────────┼─────┼──────┼──────────┤
│1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2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3 │李建億│陳翊芃與李建億間自108 │108年8月12│高雄市○○區│陳翊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8月12日上午9時47分30│日11時27分│○○路00號內│,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秒起,由陳翊芃以如附表│許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號2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暨搭配門號(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與李建億所持用之行│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額。 │
│ │ │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 │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陳│ │ │ │
│ │ │翊芃與李建億乃相約於右│ │ │ │
│ │ │列見面時間、地點碰面,│ │ │ │
│ │ │由陳翊芃販賣價值2 千5 │ │ │ │
│ │ │百元之海洛因給李建億,│ │ │ │
│ │ │惟李建億當場賒欠。 │ │ │ │
├──┼───┼───────────┼─────┼──────┼──────────┤
│4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是否沒收 │
├──┼───────────────────┼──────────┤
│ 1 │空白 │ │
├──┼───────────────────┼──────────┤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