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15號
KSHM,109,上訴,1515,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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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雄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7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雄因其弟王慶隆潘志華(已由原審法院判刑未上訴而 確定)有債務糾紛,潘志華曾多次前往王慶隆之妻楊文惠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尋王慶隆 未果,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11時30分許,潘志華再度前往 上開地點尋訪王慶隆未果時,遇王柏雄亦在該處,潘志華即 往地上吐口水,二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潘志華王柏雄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鬥毆,其間王柏雄並自住處取 出木棍1 支與潘志華互毆。嗣王柏雄不敵,遭潘志華搶下木 棍後將之壓制在地,適王柏雄之鄰居洪嘉應(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友人出 門,見狀乃架住潘志華,欲勸架分開二人,王柏雄即趁潘志 華遭架住之際,搶回木棍,並敲擊潘志華之頭部,洪嘉應及 「小佑」於分開潘志華王柏雄二人後,隨即離去;潘志華王柏雄二人繼續爭執,並再度發生肢體衝突,潘志華復將 木棍搶回,王柏雄之弟媳楊文惠聽聞爭吵聲,乃下樓查看, 見潘志華王柏雄二人在拉扯,乃上前抓住潘志華之衣物, 並基於傷害潘志華之犯意,掌摑潘志華之臉頰,潘志華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楊文惠潘志華因此受有頭皮瘀 青、雙臉頰鈍傷之傷害,王柏雄受有左側腋下、右側脖子擦 挫傷之傷害,楊文惠受有左側頭部皮下血腫(起訴書誤載為 皮下水腫,應予更正)之傷害。
二、案經潘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警訊之陳述外,其餘偵查、 原審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柏雄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提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雄否認傷害,辯稱:我是被打,我沒 有毆打告訴人潘志華云云。惟查:
(一)上揭遭被告王柏雄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据告訴人潘志華於 109 年1 月31日偵訊時訴稱:「(問:洪嘉應是當天有出 來嗎?)答:有。當天是王柏雄拿棍子要打我,我搶過來 把王柏雄壓在地上,結果洪嘉應與另一個人就拉住我,並 說阿男快一點,然後王柏雄就搶走我手上的棍子從我的頭 打下去」「(問:你與王柏雄衝突時,楊文惠有無出來? )答:有,楊文惠把我的衣服扯破了,楊文惠把我的衣服 抓住的時候,王柏雄用手從我後面打我的頭,當時木棍還 在我手上,楊文惠還從我的臉打一巴掌,我要告楊文惠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頁);告訴人於原審仍訴稱 :「(問:被告間是否均互相撤回告訴?)答:不同意」 「我只是經過被被告王柏雄罵三字經,我問他幹嘛,他就 打我,我才還手,我還手被告王柏雄就跑回家裡拿木棍, 我把木棍搶起來也是丟地上,沒有打他,然後被告楊文惠 才跑出來打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5、73頁);本院 審理時告訴人仍陳稱:「被告確實有打我,因為他動手所 以我才還手,木棍是被告從家裡拿出來的」「(問:是否 願意和解?)答:我不願意和解,因為我被欠錢又被人家 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87 頁),並有驗傷單可稽 (見警卷第32頁),及有木棍1 支扣案可資佐証。(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潘志華云云,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坦承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是否認罪?告以要旨)被告王柏雄答:均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經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時被告仍自白坦承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是否認罪?告以要旨)被告王柏雄答:均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對傷害之事實,於原審 有2 次自白認罪。
(三)本院審理時証人楊文惠雖陳稱:「因為我那天剛好去診所 打針回家休息,我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我有開門,但是 我家門口沒有人,但是好像有聽到聲音,是在我們家門口 外面的巷子,我趕快跑過去,我就看到潘志華要拿棍子打 我大伯而且要掐他的脖子,我把潘志華抓住,變成我跟潘 志華在爭執,那時候我大伯是躺在地下,我出去就已經看 到他躺在地下,是我跟潘志華在那裡打滾,那時候夏鳳珠 有在旁邊看,其他旁邊我沒有看到人」「他是躺在地上, 棍子是在潘志華手上,我一手抓他以及打他一巴掌,我請 他把棍子放下,但是他不要。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被 他掐倒了。我出去的時候看到潘志華搶被告的棍子,沒有 多久之後被告就被潘志華摔倒在地上,然後現場很混亂, 我上前抓潘志華,我抓潘志華的衣服,要把他拉開,我打 他一巴掌,他要拿棍子打被告,我跟他說不要打你會打到 我,他還故意打,我這裡有長一個包」「(問:妳出去的 時候,棍子在誰的手上?)答:在潘志華的手上」「妳出 去阻止潘志華王柏雄的時候,王柏雄有無起身毆打潘志 華?)答:沒有」「(問:妳在偵訊時說妳看到時他們已 經衝突了?)答:因為前半段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只有看 到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5 頁)。查 証人楊文惠前半段完全沒有看到,只有看到後半段,而潘 志華遭被告王柏雄毆打是前半段之事(見犯罪事實欄), 楊文惠是聽外面有人發生爭執才出來,故楊文惠之証詞仍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上揭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据被告王 柏雄於原審2 度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 潘志華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潘志華之驗傷 單可稽,及被告所有木棍1 支扣案可資佐証,又本件是雙方 互相毆打,互毆之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事証明確,被 告所辯係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王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柏 雄是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



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互為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潘志華傷勢程度不重,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有一已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素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 木棍1 支,為被告王柏雄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柏雄所犯傷害 罪責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王柏雄上訴否認犯傷害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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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