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典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源典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共捌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源典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源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堃龍7 次、許 良源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于生1 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為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源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源典(下稱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8 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 編號9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號9 我只是 幫劉宇生去向「劉明泉」購買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幫忙購買並無從中穫利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徐仁傑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 00、號碼: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各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1 份、被告與簡堃龍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2 份、109 年2 月12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 畫面17張、109 年3 月1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0張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5 份及照片 5 張(嫌疑人:黃源典)、扣案物照片1 張、蒐證照片8 張 、被告與劉于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3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1 份 、被告與徐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毒品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扣案可佐。 ㈡被告對附表編號9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于生於偵查證稱:109 年3 月5 日16時08分許我有與 被告通話,通話中我說「拿2 千塊那種的來」,就是要被告 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通 電話10分鐘後,我到高雄市○○區○○路的雜貨店先給凸仔 (即被告)2,000 元,被告就離開去拿安非他命,差不多1 個小時,被告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之住處給我安非他命(偵卷第148-149 頁)。於原審亦證稱
:我知道被告的綽號是「凸仔」,我們從小就認識,109 年 3 月5 日16時08分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阿不然拿 2 千塊那種的來」,意指要跟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我先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說等一下再打給我 ,之後被告就出門,大約4 、50分鐘左右被告就來了,被告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原審卷第207-216 頁)。互核劉 于生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就109 年3 月5 日向被告購毒 之內容前後一致,且證述內容均已提及購毒之相關特徵,並 用「2 千塊那種」表明欲購買之數量而進行交易,另劉于生 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訊監察 譯文表編號3 之內容勾稽相符(偵卷第129 頁),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161 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1 份(偵卷第243 頁)在卷可參 ,足認劉于生前開證稱本次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于生1 次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先前供稱該2,000 元係其積欠劉于生之款項(警卷第13 3 頁,偵卷第28頁),其後始坦承該2,000 元乃交易毒品之 對價(偵卷第157 、175 頁,原審卷第29、79-81 頁),被 告對購毒價金先前既有所隱瞞而避重就輕,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觀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 (偵卷第129 頁)之內容, 可知被告與劉于生交易毒品當天,全無劉于生委託被告購買 毒品的對話內容存在,又劉于生於偵查亦證稱:當時我是問 被告可以買得到嗎,然後直接跟他買,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 貨等語(偵卷第149 頁)。其後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被告沒 有說要跟我一起買,只有我單獨說要買,不曉得被告是向何 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我單純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明確委託被告跟其他藥頭購買,我也能區別單純跟被告 買或跟被告合資或委託被告去向其他藥頭購買之意義等語( 原審卷第210-216 頁)。因此,在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劉于生 證述之相關內容均無提及「委託購買」之情況下,尚難認定 劉于生係委託被告向其他毒品上游購買。故被告辯稱此部分 乃劉于生委託其向「劉明全」購買云云,諉無可採。況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劉明全」(理由後 述)。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 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及上揭證人均 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相互間無特殊之冤仇、親屬 或其他利害、情感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不會甘冒嚴刑 重典之風險與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等人交易毒品,佐以 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分別向簡堃龍取得4,500 元、5,000 元後,各以4,000 元向徐仁傑購得毒品,則不問被告有無從 中賺取量差之情形,其亦已有營利之事實,是被告意圖營利 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 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二級毒品罪1 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105 年審訴字第18 1 號、105 年審訴字第62號、105 年審訴字第900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嗣經原審105 年聲字第 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 年2 月7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多次 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亦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 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 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中之無 期徒刑,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 及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8 次,各次 所得僅為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不法所得非鉅,且販賣
對象僅有簡堃龍及許良源2 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最重,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雖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稱附表編號1 至8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徐仁傑(即「大 傻」),附表編號9 之毒品來源為「劉明全」,並於警詢中 另供稱三名毒品來源為「林立德」(綽號「肉仔」)、綽號 「大頭仔」的男子以及綽號「月仔」的女子(偵卷第176 頁 )。惟經原審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稱:「經 查本件因對被告黃源典為通訊監察而發現徐仁傑涉嫌於109 年3 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指訴上游劉○全(即劉明全 )部分因查無實據已簽結」(原審卷第137 頁);「林立德 」(綽號「肉仔」)、綽號「大頭仔」的男子以及綽號「月 仔」的女子部分,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該局亦以109 年6 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931236100 號函回覆 稱:「李○德及李○成部份,本分局持續追查中」(原審卷 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不知綽號「月仔」的女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偵卷第183 頁),是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情事,自難依照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罰金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以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加重 其刑。而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要件,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9 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 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 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 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 淺,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獲利益非鉅,末斟 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對 該8 罪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不再爭 執證據細節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就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 之事由外,復審酌其販賣海洛因用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 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 非淺,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海洛因次 數8 次、交易對象2 人、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8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2 月下旬至同年3 月初 間,販賣對象限於簡堃龍、許良源、劉于生,販賣次數共9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8 罪),與駁回上訴部分(1 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
五、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 表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4,000 元、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販賣 毒品所得4,500 元、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 販賣毒品所得4,50
0 元、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 販賣毒品所得4,500 元、未扣案 之附表編號5 販賣毒品所得4,500 元、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 販賣毒品所得4,500 元、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 販賣毒品所得 5,000 元、未扣案之附表編號8 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未 扣案之附表編號9 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均為犯罪所得,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至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無 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之209-TFE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無法證明為專供販毒之用,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方式 │ 原審及本院之主文 │
├──┼─────┼─────┼──────────┼────────────────┤
│ 1 │109 年2 月│高雄市○○│簡堃龍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29日15時42│區○○路○│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分電話聯繫│段加油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後之某時許│近 │嗣黃源典在左揭地點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 │包予簡堃龍,並向其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4,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 │
├──┼─────┼─────┼──────────┼────────────────┤
│ 2 │109 年3 月│同上 │簡堃龍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1 日10時18│ │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 │分至10時33│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 │
│ │分電話聯繫│ │嗣黃源典在左揭地點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後之某時許│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 │包予簡堃龍,並向其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取價金4,5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 │
├──┼─────┼─────┼──────────┼────────────────┤
│ 3 │109 年3 月│同上 │簡堃龍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2 日20時50│ │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 │分至21時5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分電話聯繫│ │嗣黃源典在左揭地點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後之某時許│ │付第一級毒海洛因1包 │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 │予簡堃龍,並向其收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價金4,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 │
├──┼─────┼─────┼──────────┼────────────────┤
│ 4 │109 年3 月│同上 │簡堃龍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9 日12時7 │ │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 │分至12時16│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分電話聯繫│ │嗣黃源典在左揭地點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後之某時許│ │付第一級毒海洛因1包 │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 │予簡堃龍,並向其收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價金4,500 元。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 │
├──┼─────┼─────┼──────────┼────────────────┤
│ 5 │109 年3 月│同上 │簡堃龍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12日9 時23│ │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 │分至9 時38│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分電話聯繫│ │嗣黃源典在左揭地點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後之某時許│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 │包予簡堃龍,並向其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取價金4,500元。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 │
├──┼─────┼─────┼──────────┼────────────────┤
│ 6 │109 年3 月│高雄市○○│簡堃龍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15日12時58│區○○路○│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 │分至13時05│段○0巷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分電話聯繫│ │黃源典先在左揭地點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後之某時許│ │簡堃龍收取價金4,500 │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 │元後,即離去向徐仁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本院主文) │
│ │ │ │字第15374號起訴)購 │ │
│ │ │ │得海洛因1包(黃源典 │ │
│ │ │ │以4,000元價格購得約 │ │
│ │ │ │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再返回交付│ │
│ │ │ │左揭毒品予簡堃龍。 │ │
├──┼─────┼─────┼──────────┼────────────────┤
│ 7 │109 年3 月│高雄市○○│黃源典於左揭時間以電│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15日15時05│區○○路段│話向簡堃龍表示其已向│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分至22時06│之產業道路│上游訂購海洛因,晚上│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分電話聯繫│ │取貨,簡堃龍即與黃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後之某時許│ │典達成以5000元之價格│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 │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合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嗣黃源典先向簡堃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
│ │ │ │收取價金5000元,即離│,追徵其價額。 │
│ │ │ │去向徐仁傑購得海洛因│(本院主文) │
│ │ │ │1 包(黃源典以4000元│ │
│ │ │ │價格購得約0.4 公克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再返回交付左揭毒品予│ │
│ │ │ │簡堃龍。 │ │
├──┼─────┼─────┼──────────┼────────────────┤
│ 8 │109 年2 月│高雄市○○│許良源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12日10時22│區○○路○│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分至11時08│段○○巷○│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分電話聯繫│弄與○○巷│嗣黃源典騎乘車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後,於11時│口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16分許交易│ │往左揭地點,許良源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 │用小客車到場,黃源典│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交付毒品予許良源,│(本院主文)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 │ │
│ │ │ │元。 │ │
├──┼─────┼─────┼──────────┼────────────────┤
│ 9 │109 年3 月│①高雄市○│劉于生於左揭時間與黃│黃源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5 日16時08│○區○○路│源典以電話聯繫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分電話聯繫│某雜貨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
│ │後之某時許│②劉于生位│事宜,黃源典先在左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於高雄市○│地點①向劉于生收取價│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未 │
│ │ │○區○○路│金2,000元後,即離去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巷○弄│向上游取得毒品,再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
│ │ │○號之住處│往左揭地點②交付毒品│,追徵其價額。 │
│ │ │ │予劉于生。 │(原審主文) │
└──┴─────┴─────┴──────────┴────────────────┘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