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林奕諺
鐘從維
陳盈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4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仁部分撤銷。
陳盈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諺(原名林建宇)與周O隆前因故起爭執,欲教訓毆打 周O隆,遂與鐘從維、陳盈仁、陳俊男及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詳」、「小元」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48分許,先由陳盈 仁負責聯繫陳俊男駕駛車輛到場接應,並由陳俊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林奕諺、鐘從維、「小 詳」及「小元」等人,前往周O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號飲料店後,再由林奕諺、「小詳」持木棍毆打 周O隆,鐘從維則持木棍與「小元」在場助勢,致周O隆受 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右側尺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及雙手
肘挫傷等傷害,得手後,林奕諺、鐘從維、「小詳」及「小 元」等人隨即由陳俊男接應載離現場。
二、案經周O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奕諺、陳盈仁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被告陳 俊男、鐘從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上訴本院後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辯護人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奕諺及陳盈仁於警偵、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林奕諺部分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 42至44頁、原審卷第117 、139 、147 頁、本院卷第158 、 165 頁;陳盈仁部分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5、46頁、 原審卷第117 、139 、147 頁、本院卷第158 、165 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鐘從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亦據其等於警偵、原審坦承不諱(陳俊男部分見警卷第 9 至11頁、偵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168 、177 、191 、 195 頁;鐘從維部分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44、45頁、 原審卷第117 、139 、145 至147 頁),且被告4 人提起本 件上訴均未否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隆於警詢及偵 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42頁) ,並有現場、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 至53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9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林奕 諺、鐘從維、陳盈仁及陳俊男自白內容與卷內證據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奕諺、鐘從維、陳盈仁及陳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 人與共犯「小詳」及「 小元」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盈仁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盈仁本 件傷害罪,雖與前案詐欺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竟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保持 善行,再為本件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助長暴 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 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被告陳盈仁具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 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 縱被告陳盈仁所犯之罪質不同於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量刑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維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林奕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周O隆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夥同被告鐘從維、陳盈仁、陳俊男 、「小詳」及「小元」等人,以持木棍毆打傷害之方式,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實有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維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林奕 諺為本案主謀,且持木棍下手毆打告訴人,所犯情節較重, 應課予較重之刑;而被告鐘從維持木棍在場助勢,並未實際 下手毆打告訴人,所犯情節較被告林奕諺為輕;被告陳俊男
負責到場接應,居於較次要地位,應負罪責最輕。參酌被告 林奕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同住;被告鐘從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人力 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與外 婆同住;被告陳俊男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 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47 、19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 維等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沒收部分認定:被告林奕 諺、鐘從維及綽號「小詳」、「小元」之成年男子本件傷害 犯行所持木棍4 支,均係被告林奕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業據被告林奕諺 、鐘從維於警詢供稱:我們的木棍都隨意棄置在大坪頂了; 球棒都是林建宇分給我們的。我的鋁棒已經被我從大坪頂的 綠山坵餐廳往下丟了等語(見警卷第17、27頁),足認該4 支木棍均經被告等人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俊男犯案時所用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因非被告陳俊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維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裁量權限濫用,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查: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維等人於刑事上訴狀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被告陳俊男及鐘從維於本院 審理及移付調解時均未到庭,另被告林奕諺(及陳盈仁)於 109 年12月24日本院第1 次調解時雖有意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然未於110 年2 月2 日第2 次調解期日攜帶款項到庭,且 改稱其等於109 年12月24日有允諾願以20萬元進行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151 頁); 又辯護人於110 年2 月2 日審理時雖表示其有建議被告等人 以10至12萬元進行調解,然亦未見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 從維攜帶該等款項到庭,難認其等有欲與告訴人調(和)解
之真意暨積極作為,況被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維迄今仍 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3、167 頁)。從而,被 告陳俊男、林奕諺及鐘從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 求為緩刑宣告,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盈仁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盈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 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而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 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 關連,被告陳盈仁既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陳盈仁之前案與本件之罪質不同 ,而未予加重,自有未合。被告陳盈仁雖以其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然其與被告林奕 諺於109 年12月24日本院第1 次調解時雖表示有意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然並未於110 年2 月2 日第2 次調解期日攜帶款 項到庭,且否認其於109 年12月24日允諾願以20萬元進行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151 頁),且於110 年2 月2 日審理時,亦未攜帶如辯護人建議 其人以10至12萬元調解之款項到庭,犯後又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見本院卷第63、167 頁),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不當,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盈仁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仁與告訴人本無糾 紛,僅因被告林奕諺與告訴人間之上述爭執,竟與被告林奕 諺等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參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審酌其並非本案主謀,而係負責聯繫被告陳俊男到場接應 ,於本案居於較次要地位,所應負之罪責較被告林奕諺、鐘 從維為輕。衡酌被告陳盈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6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 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 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本院係認被告陳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件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較 重原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四、被告陳俊男、鐘從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審 卷第219 至223 頁《被告陳俊男陳報送達地址》;本院卷第 131 至135 、173 至17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