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84號
KSHM,109,上訴,148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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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陳秀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陳秀蘭(下稱被告)明知兒子丁顯博 (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死亡,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8 年5 月7 日13時7 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果菜市場與 林渝蘋白美鳳及林泰(所涉共同傷害犯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上開三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駁回上訴 確定)發生扭打時,林渝蘋並未手持美工刀割傷丁顯博之臉 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9 時36分許,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證稱「後來林渝蘋過來用美工刀要刮 丁顯博的肚子沒有刮到,就刮丁顯博的臉,這一支美工刀剛 好插到白美鳳的臉頰」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 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 ,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 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



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 ,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 判斷在內。又人證屬於訴訟法上「人之證據方法」,其陳述 乃由證人主觀記憶內容轉化而成,甚至不免摻雜主觀意見在 內,而當事人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或個人參與程度、觀察角 度、印象深刻與否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又人證依法須踐 行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則其陳述可能隨諸提問者所提 問題而受相當程度導引,故有關證述是否不實,即須結合提 問內容併予觀察,倘行為人僅出於誤會或記憶不清而陳述錯 誤,或因詢問事項並非完整,以致未能針對待證事實詳予陳 述或僅證述部分情節,俱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 間。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林渝 蘋、丁顯博郭素惠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施凱中、藍文宗、 張哲豪及邱皓輝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12月16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603號函暨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108 年12月27日寶建醫字第1081227436號函暨 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員 警職務報告1 份、照片4 張、傷勢照片11張等證據為其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事實所指之具結作證及其內容,惟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在互毆現場,我看到 林泰拿黑黑的東西給林渝蘋,之後林渝蘋有拿那支黑黑的東 西劃丁顯博,我回去的時候我看到丁顯博臉上有一道傷,我 問丁顯博當時林渝蘋手上黑黑的是什麼,他說是美工刀,所 以我一直認為是林渝蘋有拿美工刀劃丁顯博的臉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 至19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9 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第七偵查庭,就108 年度偵字第576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後,供前具結而證稱:「後來林渝蘋過 來用美工刀要刮丁顯博的肚子沒有刮到,就刮丁顯博的臉, 這一支美工刀剛好插到白美鳳的臉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不諱(見他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原審卷二第58頁),復 有108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查(見 偵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係於初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丁顯博發生口角爭執,林渝蘋有拿黑色刀殼的美工 刀,丁顯博左眼遭林渝蘋劃傷,該美工刀長約1 公分,現在



置於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攤位上,在案發現場我還沒有發 現林渝蘋持有美工刀,所以沒有向警方指認,「我自己回家 想了想後,才覺得她有拿美工刀」等語(見警卷第59至61頁 )。然而,其後於偵查中則稱:林泰將美工刀遞給林渝蘋林渝蘋就拿美工刀要割丁顯博的肚子,但沒有割到,不甘心 ,又割丁顯博的臉頰,丁顯博林渝蘋推開,該美工刀就插 到白美鳳的臉頰,「我有看到丁顯博臉上有被割一刀,丁顯 博說那是被美工刀割的」等語(見他卷第275 至281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年老眼睛比較不好,案發當時我有 看到林泰拿黑黑的東西給林渝蘋,回去時我看到丁顯博臉上 有一道傷,我有摸一下但一直流血,「我問丁顯博案發當時 林渝蘋手上拿黑黑的東西是什麼,丁顯博說是美工刀,我才 相信,丁顯博說那是割箱子的美工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8頁,卷三第71頁)。參以丁顯博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看到林渝蘋手上好像有拿刀,亮亮的東西,我 就拿起我的菜刀,白美鳳拿刀子以殺魚的方式劃我的左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2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被告於案發初始為警詢問時,雖人在案發現場,但仍無法 確認林渝蘋持有美工刀,因而沒有向警方指認;其係於另案 即林渝蘋白美鳳、林泰及丁顯博互毆傷害案件於法院審理 時,經丁顯博告知及在法院時之陳述,始就林渝蘋持有美工 刀一事有所推測而為陳述。
㈢另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55 張顯示(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62頁),林泰及丁顯博之攻擊 動作均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且多數互毆動作均遭白色休旅車 掀起之後車門擋住;而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丁顯博之互 毆動作亦多遭上開白色休旅車車體遮住,或因人群圍住林泰 、白美鳳林渝蘋丁顯博,而難以清晰辨認其四人之各次 舉動;又上開互毆傷害過程現場人數眾多,有人拉開丁顯博 與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以阻擋其四人間衝突,但四人仍不 斷伺機出手毆擊對方,動作均屬激烈,場面亦為混亂。由此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雖人在現場,惟因事發突然,上開四人 間之互毆犯行乃瞬間之事,再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逾七十, 其能否確切目擊上開四人互毆傷害具體細節,例如雙方各次 揮拳幾次及手持何物,確屬困難,也因此被告於初次警詢時 就此部分係以不確定之語氣與內容而為陳述,並表達出前述 「我自己回家想了想後,才覺得她有拿美工刀」等語,足認 此乃被告單純主觀懷疑,難認有故意誣陷林渝蘋之意,此因 被告真欲虛偽陳述詆毀林渝蘋,大可於初次警詢時直接明言 林渝蘋持美工刀傷害丁顯博,惟被告並未於初次警詢為此明



確陳述,反係表示不確定,直至事後因信任其子丁顯博之陳 述因而具結陳述。
㈣復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時序,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僅懷疑林渝蘋 有持美工刀,而上開互毆傷害過程現場混亂,業如前述,被 告實係因聽聞丁顯博證述其看到被告林渝蘋持刀一事,乃將 其無從確定及案發時主觀懷疑之疑惑,自丁顯博之處增強其 主觀意識,而推測丁顯博臉部傷痕為林渝蘋持美工刀所傷, ,乃具結而為陳述。以此而言,自不能認為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實情並非如此,仍故作虛偽之陳述,本案欠缺犯罪故意 ,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故意,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偽證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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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