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61號
KSHM,109,上訴,146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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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村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26、10986
、12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哲宇自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經另案通緝,其於107 年 下半年間,為防免緝獲並安頓斯時已懷孕而預計於108 年3 月底分娩之女友黃妍菲(於本案被訴共同正犯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乃以大哥身分指示小弟李建村央請友人張 富順於107 年8 月20日前數日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甲屋),並偕同女友黃妍菲居住於甲 屋主臥,甲屋東側房間則分配予李建村居住使用。 ㈠江哲宇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租用甲屋後迄至108 年1 月19日17時8 分間之某時,透 過不詳管道,一次取得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 之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後,並將之置放在甲屋之 客廳、主臥等處而持有之;江哲宇於取得上開槍彈後之某時 ,將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 手槍分配予李建村李建村就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之 槍彈乃基於與江哲宇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聽命於江哲宇而 與江哲宇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之槍彈,並將 之置於所使用甲屋東側房間內之黑色長桌附近。



江哲宇李建村均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氯乙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1-(5-氟戊基 )-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 胺己酮、1-丁基-3(1-萘甲醯)引、苯基乙基胺己酮等,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分別 規定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江哲宇獲悉管道可取得毒品後(並無事證證明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三 級毒品牟利而持有之犯意,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建村(此 部分犯行業據李建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承租甲 屋後迄至108 年2 月21日18時14分間之某時,自某不詳上游 處,將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4 、5 、15至22、24 、34所示之毒品,一次取回甲屋放置,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 購毒者。
㈢因員警接獲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恐涉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之線報後,陸續查出該人係另案遭通緝之江哲 宇,乃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許,在甲屋所在大樓地下 2 樓拘捕適擬外出之江哲宇李建村等一行人,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所示物品,再報請檢察官同意進而就甲屋執行搜索, 進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哲 宇、李建村(以下分別稱被告江哲宇、被告李建村;被告江 哲宇、被告李建村共同部分則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哲宇僅坦承曾將附表一編號1 、2 各所示毒品供 自己施用,惟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槍彈及毒品,與自己有何 相關,全盤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被告江哲宇及上訴辯護意旨辯以:我與被告李建村之 間並無老大、小弟關係,彼此只是一般朋友,我因另案遭通 緝致需四處向友人借住,但均為短時間且輪替居住,方於案 發當日偶偕女友黃妍菲借住被告李建村所承租甲屋之西側房 間,甲屋主臥則是被告李建村與女友使用。我並非長居甲屋 ,更未授意被告李建村出面覓人承租甲屋,甲屋內之附表二 所示槍彈及毒品均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7、285 至286 、305 、315 至321 頁)。
訊據被告李建村僅坦承單獨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惟矢口否 認被告江哲宇為本案共犯。被告李建村及上訴辯護意旨辯以 :我長時間居住在該屋主臥,且曾邀前女友(交往期間為10 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交往約5 月)同住,是以主臥內才 留有諸多女用衣物;甲屋內附表二所示槍彈,則是「侯宏志 」約於107 年底或108 年初某日一次交付給我的,「侯宏志 」當初是說寄放,但沒多久「侯宏志」就過世了而未及取走 ,我不知怎麼處理,才一直把那些東西放在甲屋。甲屋主要 由我及借住的陳俊宇居住使用,被告江哲宇只是偶爾偕同女 友黃妍菲短暫借住甲屋,附表二所示槍彈均與被告江哲宇無 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經 查:
㈠本案查獲過程、甲屋之租賃經過、實際使用情形、甲屋實際 承租人之認定:
⒈查獲過程:員警為逮捕早經另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之被告 江哲宇,已於甲屋所在大樓地下室2 樓跟監,並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許,查獲甫步出甲屋而前往該處取車(即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豐田休旅車)擬外出之被告二人、黃妍菲阮伯璋一行人,並當場自被告江哲宇身上起出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併同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而俱予查 扣;嗣經報請同意進而搜索甲屋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同 時亦查獲另案通緝適在甲屋東側房間內睡覺之陳俊宇,上情 則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且據證人黃妍菲阮伯璋、陳俊宇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 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繪位置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指現場測繪圖、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 年6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372193700 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1至62頁;警二卷第175 至189 、 211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復有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⒉扣案槍毒鑑定結果:附表一、二各所示之毒品、子彈、彈匣 、制式手槍等物,鑑驗結果詳如各該附表「說明欄」所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同局108 年4 月26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8550 號濫用藥無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3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474號函存卷足稽(警一卷第 64至73頁;警二卷第201 至21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3 至435 頁;原 審卷一第209 頁)。
⒊甲屋租賃及相關設備契約:甲屋係由被告李建村央請友人張 富順出具名義,於107 年8 月20日稍前數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其內空間較大且具專用衛 浴設備之主臥,及空間較小而無專用衛浴設備之東、西側房 間,均配置床舖而可供人長期居住使用。而被告江哲宇之女 友即黃妍菲於107 年8 月20日出具名義為該址申設寬頻網路 使用,上情業據被告李建村、證人黃妍菲陳明在卷,並有中 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甲屋平面圖附卷可 稽,另有租賃契約書扣案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0871678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 卷,第155 、216 頁)。
⒋甲屋實際使用狀況:
黃妍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自107 年8 月22日起,即一改先前多透過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基地臺受 發話及收簡訊之狀態,而長時間以位於甲屋周遭之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及同市○○區○○路○段000 號之基地臺 受發話及收簡訊,二基地台相距甚遠,且甲屋附近基地台確 切通訊之時間,有凌晨2 、3 、4 點者,亦有深夜21、22、 23時許之情形,另於常人頻繁活動之早晨9 時至晚間21時間 所為受發話及收簡訊。
黃妍菲所有經鑑價值10萬5000元之鑽戒,連同其存摺,乃係



放在甲屋主臥,而非於西側房間等甲屋其他地點遭查扣;暨 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同月30日,因產程遲滯入院待產,次日剖 腹生下1 名男嬰,上述⑴⑵部分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 繪位置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高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受託鑑定/ 鑑價報告書暨照片、博愛蕙馨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5至53、343 頁;偵二影卷第24 5 至247 頁;原審卷二第61頁)。
⑶調查前述現場勘查照片,及擷取自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圖片 (原審卷一第135 至136 頁)所顯示:甲屋主臥內除有男性 衣物外,還有諸多女性之衣物(含內衣)、化妝及保養品, 且桌面明顯可見捲髮器、自動捲髮棒(器)各1 ,其中,後 者之電源線乃自桌面向下垂落,而顯處於甫經(或頻經)取 用之狀態,另靠近牆面之地板上乃經擺放有未拆封之哺育用 紫外線消毒烘乾機;反之,西側房間之衣櫃內則不見衣物, 僅在敞開置於床舖上之行李箱中發現1 條牛仔褲。 ⑷就甲屋實際使用狀況之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黃妍菲、被告江哲宇供稱:黃妍菲於本案被查獲前2 、3 個 月經常與被告江哲宇同進同出,且遭查獲當時已即將臨盆, 而黃妍菲不曾自行前往甲屋,都是由被告江哲宇偕同前往( 原審卷一第289 、310 、313 、316 頁、卷三第46頁)。 ②證人陳俊宇證稱:我約自108 年2 月底入住甲屋之東側房間 ,從我入住迄本案遭查獲之十多天時間,甲屋僅有我、黃妍 菲、阮柏蒼、被告二人共5 人進出,我沒有在甲屋看過其他 人,我所居住之甲屋東側房間,衣櫃內置有年輕男子的衣服 ,而該房間內並無女生的衣物(警二卷第129 頁;原審卷一 第457 、459 至460 頁)。
③證人阮柏璋證稱:我跟被告李建村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印 象中我沒有看過被告李建村的女朋友,甲屋內並無我的衣物 等語(原審卷一第436 、439 至440 頁)。 ④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葉振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最初係 接獲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可能涉嫌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線報,之後陸續查出綽號「大胖」或「大砲」之 人是被告江哲宇,及其身旁之黃妍菲、被告李建村身分,並 約自108 年1 月起調取監視畫面比對,及自同月底起即對黃 妍菲、被告二人執行跟監,發現其等頻繁進出甲屋所在大樓 ,且每次外出都分乘2 輛車,也就是被告江哲宇會開車載黃 妍菲,另還有1 輛前導車則由被告李建村所駕駛,其等所使 用之2 輛車返回甲屋所在大樓之時間點也都相當,在該段跟 監期間中,我不曾看過被告李建村偕同女子進出過甲屋所在 大樓,主要就是黃妍菲、被告二人在進出,當初我們根據蒐



證結果是認定被告二人、黃妍菲共犯毒品、槍砲等罪,並憑 以向法院、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拘票,但搜索票之聲請 遭法院駁回,就想先就被告江哲宇遭通緝部分予以執行等語 (原審卷一第420 至429 頁),另證人葉振煌前開證述與跟 監過程蒐證照片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2至14頁)。 ⑸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江哲宇乃於案發前相當時 間,即已偕同女友黃妍菲長居甲屋並使用主臥,再佐諸被告 李建村亦不諱言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已長住甲屋相當期間, 復參以員警執行跟監結果,被告二人及黃妍菲乃經常同進出 甲屋所在大樓,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甲屋之西側房間,僅遭 隨意放置單一件牛仔褲,實難認經特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 ,則甲屋內確另有被告李建村長住並係使用東側房間,而西 側房間則未經特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
⑹被告二人抗辯不可採部分:被告李建村辯稱係使用甲屋主臥 ,另被告江哲宇及辯護人上訴認為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並不可 採,應以108 年3 月13日之警詢陳述為準而對被告江哲宇作 有利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15 至321 頁),惟查: 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法院本得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 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 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之。又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 ,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 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 義之精神。
②依前開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證明,甲屋主臥有黃妍菲所 使用大量女性用品,而警察跟監期間並無其他女子出入,復 依前開非供述證據所指,甲屋僅黃妍菲一人出入並居住,以 被告江哲宇黃妍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言,被告李建村辯稱 係使用甲屋主臥,豈不與黃妍菲共臥一室,更見被告李建村 所辯尤不可信。
③被告江哲宇之辯護人主張應以證人黃妍菲、阮柏彰、陳俊宇 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江 哲宇有利部分為可採,此因當時無勾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 299 至303 頁),惟查:本案司法警察搜索扣押過程係自10



8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上午7 時15分止(警一卷第 49頁搜索扣押筆錄上方所示執行時間),其間並通知勘查人 員於同日3 時10分起至4 時20分止實施現場勘查(警二卷第 211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方所示勘查時間),又前開搜索 扣押時之扣押物品保管單係使被告二人、黃妍菲、阮柏彰、 陳俊宇分別確認所有持有狀況並簽名蓋印(警一卷第51至55 、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此而言,司法警察實施搜索扣 押及現場勘查、命前開在場人辨認物品、並製作前開筆錄, 自須詢問前開在場人始得完成之,以長達約5 小時半之時間 ,已足使在場人得以眼見司法警察蒐證過程,預為被告江哲 宇脫免本案罪責而相互串證,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於查獲後過 10小時所製作之筆錄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認定。 ④再者,被告李建村另辯稱甲屋主臥衣物乃其女友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李建村不僅無法提出其所指甲屋主臥內女性衣物 所有人即其曾交往4 月之前女友確切地址,而只知悉該人係 臺中人(原審卷一第341 頁),經法院依被告李建村所提出 之前女友姓名、生日資料查詢結果,查無相關資料,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按(原審卷一第389 頁),益徵被 告二人關於李建村使用主臥且曾留宿前女友云云,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江哲宇只是偶爾偕同女友黃妍菲借住甲屋之西 側房間等所辯,及辯護人上訴所指證人黃妍菲、阮柏彰、陳 俊宇類此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二人彼此關係之認定:
⒈證人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ROYAL 主題餐廳 (下稱青年路餐廳)老闆陳暐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 江哲宇會到我經營的青年路餐廳玩百家樂,也會帶客人來我 的店消費,所以我及店內的員工都認識被告江哲宇,也會將 車及籌碼等物借給他以便他當餐廳招攬客人。被告江哲宇每 次來店內消費時,都會固定帶2 、3 個人一起,被告李建村 就是會隨被告江哲宇前來的其中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8 至191 頁)。
⒉證人張景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江哲宇認識年餘了 ,被告江哲宇先前約有3 次與我相約在青年路餐廳消費,也 就是去那裡吃東西、喝酒、玩牌(以現金換籌碼玩百家樂) ,我算是經由被告江哲宇介紹到青年路餐廳消費的客人,我 每次都有看到被告李建村跟在被告江哲宇身邊,被告李建村 會在店內吃飯,但我沒看過他下場玩百家樂等語(原審卷二 第193 至200 頁)。
⒊證人李鋐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由嘉義友人介紹而認識 被告江哲宇,並幾次向被告江哲宇借車以便搭載行動不便之



朋友,我認識被告江哲宇一段時間後,因被告江哲宇外出除 了帶著大腹便便的女友(指黃妍菲)外,不時還會將被告李 建村帶在身邊,我才知道被告李建村這個人。見過被告李建 村1 、2 次之後,我想到有時急於用車卻不易立即聯絡到被 告江哲宇,就請江哲宇將他身邊被告李建村的微信帳號留給 我,讓我方便聯絡。後來我如果真要向被告江哲宇借車或想 要找被告江哲宇,但又一時聯絡不上被告江哲宇,我聯絡被 告李建村後,被告李建村就有辦法幫我聯絡到被告江哲宇等 語(原審卷二第203 至208 頁)。
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與被告江哲宇有所接觸之人(外人 ),均認被告李建村乃係經被告江哲宇帶在身邊之小跟班, 而此不僅適足合理說明前開㈠所述,何以員警執行跟監結果 ,竟會發現同住甲屋之被告二人及黃妍菲外出時,往往分乘 2 車,而由被告李建村單獨駕駛1 車擔任前導,被告江哲宇 則駕駛另1 輛車載黃妍菲。其次,參諸被告二人及黃妍菲居 住甲屋時之房間分配,乃被告江哲宇與女友黃妍菲使用空間 較大且有專用衛浴設備,而兼具便利及隱私優勢之主臥、被 告李建村則使用空間較小並乏專用衛浴設備之東側房間;復 斟以較寬闊、便利且更具隱私之空間分配,較諸於在大小、 便利、隱私等項均略為遜色之處所,往往昭示著彼此間之主 、從關係等常情,則被告李建村應係聽命於被告江哲宇而受 其指揮、支配,已屬明確。更有甚者,被告二人遭查獲之初 ,均異口同聲表示附表一編號1 被告江哲宇身上之毒品,係 被告李建村暫時託予被告江哲宇保管,亦即,不僅被告江哲 宇將斯時身上所藏放前開毒品俱推諉予被告李建村,被告李 建村也毫不遲疑予以承擔,嗣因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 品之誰屬,因說法不一等破綻而已無法圓謊等故,被告江哲 宇方不得不坦認確有該諉罪予被告李建村之情(參見警二卷 第3 、54頁;原審卷一第295 頁),若非被告李建村於併遭 查緝之際,猶以迴護被告江哲宇、替被告江哲宇脫罪為首要 任務,孰能置信?益徵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之間,應係俗稱 之大哥、小弟關係。
⒌被告二人抗辯不可採部分:被告二人另辯稱甲屋乃被告李建 村依老闆陳暐誠之指示而承租,用以藏放李建村陳暐誠保 管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云云(被告李建村雖就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撤回上訴,惟此部分辯解仍 與被告江哲宇有關,自應敘及)。然查:證人陳暐誠雖涉有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05 至230 頁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李建村,只因看過他多次跟被告江哲宇前來我所經營之青年



路餐廳消費,才知道這個人,我不是被告李建村的老闆,也 不曾將毒品交予被告李建村,也沒有聯繫被告李建村之方式 ,更不可能到過甲屋,被告李建村也不曾單獨找過我。我雖 涉及自國外輸入愷他命犯嫌,但江哲宇李建村遭查獲的愷 他命與我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至190 頁),已就此嚴 予否認;其次,證人李鋐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及 黃妍菲一起遭查獲後,我雖曾受黃妍菲母親所託搭載黃妍菲 母親前往檢察署關心,並在該處碰見陳暐誠,但陳暐誠只是 概略表示他來關心事情,並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等語(原審 卷二第207 頁),被告江哲宇於原審以陳暐誠曾於被告江哲 宇等人遭查獲進而經移送至檢方之際,赴檢察署關心本案, 然而上開抗辯均屬推測之詞,惟此並無積極證據認定陳暐誠 乃被告李建村之大哥老闆。
㈢就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 槍之支配關係,及取得時間點等認定:
1.被告江哲宇所持用手機中、錄製於108 年1 月19日17時8 分 26秒之影音,乃明顯攝得4 支槍枝併排之畫面,業經被告江 哲宇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中自承在卷,且有影音擷圖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70、98頁)。蓋槍枝於我國乃屬執法機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要非常人得以輕易見聞,況一次所見數量 高達4 支之多,若非被告江哲宇本意在於必要之際,得立即 對人展示自身所擁有之武力,焉有將該影音刻意儲存在隨身 攜帶手機之舉?又前述影音擷圖所攝得之槍枝數量與本案遭 查扣之槍枝總數相符,而型式又均為手槍(影音擷圖參見警 二卷第98頁,扣案槍枝照片參見同卷第205 至209 頁),已 可佐證被告江哲宇同為扣案槍彈實際支配之人。 2.次查,扣案制式手槍遭查獲當時之分布狀況,乃為其中3 支 置放於被告江哲宇所使用之主臥(即附表二編號9 至11)、 另1 支放在被告李建村所使用之東側房間(即附表二編號8 ),綜合前所認定之被告江哲宇李建村老大、小弟關係 ,則扣案之4 支制式手槍,及助益該等槍枝充分發揮效力之 扣案子彈、彈匣等物,係屬大哥之被告江哲宇所擁有而得全 權支配,再視狀況分配予被告李建村持用。
3.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 制式手槍,雖合計數量頗鉅,然依罪疑唯輕,僅能認係被告 江哲宇一次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者。另依罪疑唯輕之同一理由 ,卷內既無被告江哲宇早在租用甲屋之前即已取得該等物品 之確切事證,然斟酌被告江哲宇手機中所儲存、作為展示所 擁有武力使用之影音,乃於108 年1 月19日17時8 分26秒錄 製,是被告江哲宇透過不詳管道,一次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



、彈匣及制式手槍之時間點,乃在承租甲屋後之108 年1 月 19日17時8 分前某時,嗣再於稍後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 、 6 、8 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暫時分配予小弟即被告李 建村持用,應堪認定。
⒋被告二人固一致辯稱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物全係被 告李建村持有,概與被告江哲宇無關云云,依前開證據資料 顯示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 甲屋主臥過程錄影畫面,被告李建村斯時面對員警之詢問, 根本無從正確說出該屋連同主臥在內實際存有之槍枝確切數 量,而僅能含糊表示「不記得了,但確實都是我的」,有勘 驗筆錄在卷足按(原審卷三第16頁),益徵被告李建村自始 不知甲屋內槍枝之確切數量,而僅係設詞匆匆為被告江哲宇 脫罪無訛。至於被告二人關於扣案槍彈乃被告李建村受託為 「侯宏志」寄放,而概與被告江哲宇無涉等所辯云云,則屬 幽靈抗辯,仍不足採信。
㈣就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支配關係,及取得時間點、販 賣意圖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4 、5 、15至22、24、34所 示毒品兼及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種類及樣式甚多,惟卷 內既乏分次取得各該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以被告李建村所稱:毒品是由我自毒品上游取回甲屋內 放置,次數不多,大約1 、2 或2 、3 次而已等語(原審卷 一第332 至333 頁),從寬認定係被告李建村一次自某毒品 上游處取回甲屋,被告李建村此部分犯行雖於本院撤回上訴 ,惟前情仍屬對於被告江哲宇有證據共通情形,且本院認定 非對被告江哲宇不利,仍應先敘明。
⒉前述毒品為警查獲當時,除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 、15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跳跳糖係放置在被告李建村使用之 東側房間外;主要部分,亦即附表二編號16至22、24、34所 示毒品(含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14包、編號17之10包,合計 純質淨重6378.2公克之海洛因)則係放置在甲屋客廳或主臥 ;而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係在被告江哲宇之身上查獲。又 被告江哲宇乃為甲屋之實際承租人並將該屋主臥作為居住使 用,復為被告李建村老大,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而被 告李建村既將其帶入甲屋之扣案毒品,部分放置在客廳而使 被告江哲宇得以直接觀看,部分更直接置於被告江哲宇所使 用之主臥,且被告江哲宇於遭查獲當日確有扣案全部毒品其 中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置於隨身處攜帶,可見被 告李建村攜回甲屋置放之毒品,依被告江哲宇上開客觀行為 情狀,可認被告江哲宇亦對甲屋置放之毒品有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被告李建村有共同持有之犯意,應可先 予認定。
⒊其次,被告二人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俱僅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就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則均呈陰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 00-000、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 74至75、79至80頁),而以扣案愷他命僅占扣案毒品中之少 數,原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之扣案毒品,顯非意在自用。 再者,依被告李建村所使用通訊軟體中留存之其與暱稱「不 要問」間對話,係顯示:其於108 年2 月21日18時14分許, 曾向對方陳稱「現在全台大缺…你看看要不要…我這有,現 金輸贏…」,以探詢對方有無購毒意願,此節業經被告李建 村於108 年4 月11日警詢中坦言不諱,並有對話擷圖在卷可 稽(警二卷第14至15、32至33頁)。此外,依現場勘查照片 ,可知扣案毒品除了咖啡包、跳跳糖有密封包裝外,其餘多 僅以夾鏈袋簡單包裝,根本不耐久放?更有甚者,扣案毒品 兼及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種類樣式甚多,其中單就海洛 因乙項,純質淨重即達6378.2公克,顯屬巨量,苟再加計他 項毒品,為數更鉅。
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具有大哥地位之被告江哲宇於 獲悉有管道可資取得毒品一批後(並無事證足認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進予指示小弟即被告李建村於承 租甲屋後之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4 、5 、 15至22、24、34所示毒品一次取回甲屋放置。被告李建村依 被告江哲宇指示將扣案毒品帶入甲屋後,再將其中之附表二 編號4 、5 、15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跳跳糖,放置於自己 居住使用之東側房間,其餘大量毒品則仍置於甲屋客廳及被 告江哲宇所在之甲屋主臥而共同持有之;復以如前所述被告 二人之主從及支配關係,及扣案毒品數量頗巨、金額甚高而 言,被告李建村上開詢問買家之對話,自不可能單獨為之, 可認係受被告江哲宇主使而共同為之,可認被告二人目的係 在備置足量之各式各樣毒品提供不特定人選購無訛,是被告 二人確有供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被告江哲宇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建村此部分犯行於本院 撤回上訴確定),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均經修正,並各於109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5日施行。 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之規 定處罰,簡言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適用 範圍擴大,於被告二人而言自未較為有利;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則係增訂第9 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就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被告江哲宇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 條第1 、2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三級毒品罪,被告江哲宇持有(逾量)第一、二、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俱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之持有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具殺 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犯行,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被告江哲宇就事實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三級毒品罪,各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等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被告江哲宇就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建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原併宣告緩刑嗣因故遭撤銷),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李建村前犯過失傷害罪雖情節輕 微且與本案罪質不同,惟此次變本加厲再犯共同非法持有手 槍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 幡然悔悟、守法重紀,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經核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就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一㈡部分業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⒉被告李建村上訴意旨雖以其於遭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認甲屋 內存有手槍等物,並供述來源,應有自首減刑等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查:證人葉振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依員警長 期蒐證結果,本即認定被告二人共犯毒品、槍彈等罪嫌重大 ,並憑以申請核發搜索票、拘票各節,並另證稱:在地下室 拘捕江哲宇等人併查扣部分毒品後,是被告江哲宇先提到他 知道甲屋內有槍,但詳情要問被告李建村,我憑以質問被告 李建村,被告李建村說「對」,且提及屋內尚有陳俊宇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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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