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甄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604 號、第802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9643號
、第1145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14 號、第19
94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甄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雖預見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2017BS」之人(下稱甲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前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先由甲男暨前開集團自民國107 年 10月25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依所載方式致被害人 安淑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再由被告依甲男指 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兌換美元轉匯至指定外國(印尼)銀 行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暨被告提領情形如該表所 示),轉匯後餘款新臺幣(下同)2 萬2124元則作為被告之 報酬;㈡又甲男暨前開集團成員自108 年1 月7 日起,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依所載方式致被害人王惠英等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如該表各編 號所示),再由被告依甲男指示提領其中88萬4000元兌換美 元轉匯至指定外國(印尼)銀行帳戶,轉匯後餘款7200元則
作為被告之報酬。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依 甲男指示自前開帳戶提款並兌換美金轉匯外國之情,各被害 人警詢指訴、卷附被害人報案暨各該匯款、兌換外幣交易資 料、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為其論據。然 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甲男並將 其當成未來另一半,因甲男表示在印尼當地遭逢重大變故, 可透過當地警官(下稱乙男)資助醫藥費與協助離開印尼, 但須由伊提供前開帳戶協助乙男將其在台灣投資款項轉匯至 印尼,伊為營救甲男才多次依指示領錢轉匯印尼;另辯護人 則以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遭甲男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而陷 入網戀,對方自稱為「Bo jung Fa Sheng」美籍華僑(即甲 男)並陸續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款,以致被告受騙先後匯款 至印尼,俟被告無能力再借款,甲男即謊稱印尼當地警官( 即乙男)願意借錢給伊,但資金在臺灣無法匯至印尼、需要 被告幫忙匯款,致被告誤信甲男說詞且為幫助其離開印尼, 始同意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幫忙兌換美元轉匯印 尼,被告完全不知匯入前開帳戶款項係被害人遭前開集團訛 詐所交付,被告同係受前開集團欺騙而為本案被害人、並非 共犯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先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甲男相識,繼而提供前開帳 戶作為第三人匯入款項使用;又甲男暨前開集團自107 年 10月25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依所載方式致安 淑萍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其後由被告依甲男指 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兌換美元轉匯至指定外國(印尼) 金融機構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暨被告提領情形 俱如該表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安淑萍、蕭春妹、蔡李春 珠、陳淑玲、陳淑春、王惠英、黃美玲、王玟棋、李永玲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各被害人匯款交易相關 資料(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下稱甲案〉警一卷
第41頁,警二卷第33、42頁;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46 號〈下稱乙案〉警三卷第22至24、71、102 、106 、120 頁)、訊息截圖翻拍照片暨列印資料(甲案原審卷一第10 9 至333 、343 至424 頁;乙案警三卷第83至89頁,原審 卷第279 至281 頁),及被告與甲男訊息翻拍照片(甲案 警一卷第149 至165 頁,原審卷二第133 至209 頁)、前 開帳戶開戶暨交易資料(甲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乙案警 三卷第21、26至35頁,警四卷第25至33頁,原審卷三第26 3 至267 頁)、被告兌換外幣暨匯款資料(甲案警一卷第 53至55、63至69、85至117 頁;乙案偵二卷第33頁,偵三 卷第19至21頁)、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一 卷第143 至147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 至107 年10月23日間,逕以自己款項依甲男指示共計匯款 美金1 萬7975元(共9 筆)至印尼金融機構一節,亦有卷 附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資料(甲案原審卷一第109 至 115 、125 至130 、133 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233 至25 7 、449 至511 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 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 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或協助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 種方式直接向民眾訛詐財物外,另透過各類傳播媒體(例 如報章、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刊載借款、保證貸款或應 徵工作等不實廣告或訊息,假稱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再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抑或以網路交友、性交易 為由建立長期關係,繼而誆騙對方從事虛假金融投資或各 類交易之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 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共同(幫助)詐欺罪 ,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尚應參 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 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罪。經查:
㈠茲依卷附被告與甲男彼此間訊息紀錄(甲案原審卷二第13 5 至209 、233 至257 、293 至303 頁)所示,堪信兩人 確已相識相當時間且對話語氣親暱,核與一般熱戀交往情 侶無異,且甲男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前,曾多次 以迫切需要金錢方能離開印尼為由要求被告匯款,而依前 述被告除應甲男要求匯款美金1 萬7975元(共9 筆)至印 尼金融機構外,更數次寄送電子郵件向美國駐印尼外交單
位請求援助甲男,此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為證(甲案原審 一卷第153 至185 頁),此情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安淑萍、蔡李春珠、陳淑春、王玟棋、李永玲證述遭前開 集團先以海外網路交友方式與渠等建立互信關係,對方再 訛稱在海外遇難或各類突發狀況、需款孔急云云訛詐款項 過程大抵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與甲男透過網路相識交 往及主觀上欲營救甲男離開印尼一節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固提供前開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但既未 併予交付該帳戶存摺正本暨印章,顯見其仍可自行管領該 帳戶內款項,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全權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 罪取款之常態不同。至被告多次依甲男指示提領前開帳戶 內由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兌換美金轉匯至印尼金融機構,然 依前揭卷附被告與甲男間訊息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堪認 被告主觀上乃誤信與甲男為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關係且欲 營救其離開印尼,遂同意依甲男指示進行上述提款暨海外 匯款交易,甚而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即108 年1 月底 ,仍持續與甲男討論將請「警官(即乙男)」協助提供有 利證據(甲案警一卷第153 至161 頁),此情或為一般理 性之人難以遽信,但隨諸現今通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 速變遷,男女交往途徑已不再侷限必須實際見面或建立在 特定關係(例如工作、就學或親友介紹)之上,凡透過網 際網路、通訊軟體(例如虛擬聊天室、網路遊戲)相互傳 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毋寧是時下另 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既未據檢察官 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已知悉或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訛詐財物過程,抑或與該集團成員有何共 同謀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雖思慮有欠周全,仍難 率爾推認確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另基於幫助詐欺 犯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捏造旅行社售價核定表利用不實名義 轉匯,事後更傳送「記住我是招攬客人到印尼看展覽,臺 灣這邊是蔡清安幫忙招攬團員以及收款後匯錢給我」等疑 似串證訊息予甲男,且各次轉匯結餘2 萬2124元、7200元 既為被告留用,應係實施本件犯行所獲報酬,憑以推論被 告為前開集團共犯云云。然參以被告就此節辯稱係因大額 匯款無法逕以「生活費」名義匯出,遂聽從銀行人員建議 提出該售價核定表單改以「觀光支出」名義匯款等語,所 辯核與生活經驗及常情尚無不符之處;且依被告歷次陳述 可知其傳送上述訊息雖與事實有悖,但通觀該等訊息內容 主要係被告要求甲男通知「警官(即乙男)」協助提供有
利事證,以便日後證明自己實為協助甲男逃離印尼方始藉 此事由匯款(甲案警一卷第151 至165 頁),要難憑此遽 謂與前開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再佐以被告提領前開帳戶內 款項兌換美金轉匯印尼後餘款既非整數或與所匯金額呈現 特定比例,數額亦非甚鉅,且考量被告均係午休時段前往 銀行兌換美金轉匯印尼金融機構,此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 (甲案原審卷二第75至82頁),是依一般交易常情可知外 匯匯率本屬浮動,倘因中午時段暫停交易而存有匯差之可 能性,以致無法精確計算所匯出外幣換算台幣之實際金額 ,故銀行人員通常會建議顧客略微降低匯款金額而產生結 餘差額,復佐以被告轉匯金額推算堪信其確將所提領金額 盡量兌換成美元匯出而不留結餘,從而應認上述結餘款項 當係被告兌換美元後之少許差額,猶未可遽認係實施本件 犯行所獲報酬。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 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 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雖與一般理性之人認知未盡相符,但刑 事法律目的本非責令所有人概須符合最高注意標準,從而檢 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或其餘幫助詐欺犯行 ,仍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果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與甲男暨 前開集團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抑或幫助詐欺之間接故 意,憑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與甲男 素昧平生,竟於長達3 個月期間多次依其指示逕自前開帳戶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匯至印尼,種種疑點均與常情或一 般社會經驗不符,故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此外,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判決效力所 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一(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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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日期│簡甄提領日期暨│提領後轉匯外國│
│號│ │ │暨金額 │金額 │(印尼)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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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安淑萍 │網路上自稱外籍網友,│107.10.25匯款1│107.10.26提領9│BDINIDJA PT. │
│ │ │詐稱因採購材料,為避│0萬元 │ 萬9728元 │BANK DANAMON │
│ │ │免海關獲悉金額而需匯│ │ │INDONESIA,TBK │
│ │ │款(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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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蕭春妹 │在交友網站上自稱外籍│107.10.30匯款2│107.10.31提領2│BDINIDJA PT. │
│ │ │人士交友,詐稱需款以│1萬6351元 │1萬4251元 │BANK DANAMON │
│ │ │離開戰地來臺見面而需│ │ │INDONESIA,TBK │
│ │ │匯款(即追加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2 ) │ │ │ │
├─┼────┼──────────┼───────┼───────┼───────┤
│3 │蔡李春珠│在交友網站上自稱外籍│⑴107.11.15 匯│⑴107.11.16 提│NISPIDJA PT.BA│
│ │ │人士交友,詐稱因貨船│ 款25萬元 │ 領24萬7544元│NK OCBCNISP TB│
│ │ │遭遇海盜需款借助(即│⑵107.11.20 匯│⑵107.11.21 提│K、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款60萬元 │ 領61萬9009元│BRINIDJA PT. │
│ │ │) │⑶107.12.4匯款│⑶107.12.7提領│BANK RAKYAT │
│ │ │ │ 14萬元 │ 29萬717元 │ │
│ │ │ │⑷107.12.5匯款│ │ │
│ │ │ │ 15萬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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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陳淑玲 │在交友網站上自稱外籍│107.11.20 匯款│107.11.21 提領│BRINIDJA PT. │
│ │ │人士交友,詐稱因小孩│22萬8137元 │20萬1465元 │BANK RAKYAT │
│ │ │就學需款應急(即追加│ │ │INDONESIA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PERSERO),TB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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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陳淑春 │在交友網站上自稱外籍│108.1.2 匯款32│108.1.3 提領31│BICNIDJA PT. │
│ │ │人士交友,詐稱因腎臟│萬300 元 │萬2950元 │BANK │
│ │ │移植手術需款應急(即│ │ │COMMONWEALTH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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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部分):
┌─┬────┬──────────┬───────┬───────┬───────┐
│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日期│簡甄提領日期暨│提領後轉匯外國│
│號│ │ │暨金額 │金額 │(印尼)銀行帳戶│
├─┼────┼──────────┼───────┼───────┼───────┤
│1 │ 王惠英 │在臉書交友網站自稱外│108.1.7 匯款43│108.1.9 提領88│BICNIDJA PT.BA│
│ │ │籍人士交友,詐稱需款│萬1200元 │萬4000元 │NK COMMONWEALT│
│ │ │寄送包裹(即起訴書附│ │ │H (轉匯88萬27│
│ │ │表編號1 ) │ │ │65元後再賣匯存│
├─┼────┼──────────┼───────┤ │入1235元) │
│2 │ 王玟棋 │在交友軟體hellotal k│108.1.7 匯款31│ │ │
│ │ │自稱外籍人士交友並詐│萬元 │ │ │
│ │ │稱需款應急(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 ) │ │ │ │
├─┼────┼──────────┼───────┤ │ │
│3 │ 李永玲 │在交友網站自稱外籍人│108.1.8匯款15 │ │ │
│ │ │士交友並詐稱需款應急│萬元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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