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30號
KSHM,109,上訴,143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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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陞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9724號
、第11694 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以附表 編號1 之行動電話裝載微信帳號「小豆子」,以及另支未扣 案行動電話裝載微信帳號「Wayne 」、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唐鈺婷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唐鈺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2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唐鈺婷。二、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 日下午5 時起,以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裝有微信帳號「小豆 子」,經由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與因毒品 等案件甫遭警方搜索查獲,而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手之唐鈺 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唐鈺婷上開住處前,欲以 2,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及及含有硝甲西泮、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予唐鈺婷,為現場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嗣警方於同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 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若 屬警方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即「釣魚」之偵查技巧,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 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唐鈺 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甲○○介紹「小豆子」這個帳號給 我的,他說這個帳號有在販賣毒品,我加入「小豆子」帳號 後,有看到這個帳號有在打賣毒品的廣告等語(原審訴卷第 344 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本來就有賣毒品 的意思,剛好甲○○介紹唐鈺婷到我微信,我就賣給她等語 ( 偵一卷第17頁),又被告乙○○於108 年7 月22日在微信 中,與唐鈺婷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隨即表示20分後即到達 唐鈺婷住處外,足認被告乙○○原即持有毒品待售早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並非受唐鈺婷引誘而萌生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唐鈺婷所為充其量僅係提供被告乙○○機會,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以配合警方查獲,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之情事;又嗣後警方也是持拘票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拘提甲○○到案,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除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查 獲屬陷害教唆外,並未舉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係因何種不正之訊問方式所取得,故依該偵辦方式所取 得及衍生之本院後述認定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所援用之 被告甲○○自白、書證、物證等應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



○○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該等證據係因警方陷害教唆所 取得或衍生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二、證人唐鈺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 ○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就本案共同被告甲○○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未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罪責之證據,亦無論述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必要。
四、本判決除了前開證據能力㈠、㈡、㈢之部分以外,本件就後 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134 至135 頁),爰 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又下列其餘部分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部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聲羈二卷第 25頁,原審訴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101 、134 頁),且有 證人唐鈺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微信通信軟體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警一卷第37至43、71至 131 頁,原審訴卷第328 至3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 101 、134 頁),且有證人唐鈺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微信通信軟體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可憑(警 一卷第37至43、71至131 ,警三卷第60至61頁,原審訴卷第 328 至3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購毒者完成或約定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對被告甲○○而言應均極具風險性;而被告乙○○ 所為上開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予購毒者之過程 中,既有與購毒者談妥售價,於交付毒品前被警查獲;且被 告甲○○、乙○○與前開購毒者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 切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 品之理,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甲○○、乙○○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乙○○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 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 ,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 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 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 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 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 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併同審 理。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 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 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 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 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 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 之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甲○○、乙○○就上開各自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各有1 次以上自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部分:
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 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數量不多,獲利不高,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實應非難並嚴禁之;又被告甲○○所犯事實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被告甲○ ○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業如前 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甲○○於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為實在難謂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事 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另說明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詳後述),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等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 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惟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所販賣之對象只有1 人,數量非多,被告乙○○未及 賣出即為警查獲,故在警方掌握之中,並未造成實害,復考 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甲○○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查獲供被告乙○○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又該等 毒品呈粉狀或結晶狀,無法與直接碰觸之外包裝予以析離, 外包裝應視同為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因鑑驗所耗損之 部分,業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之物,為被告乙○○用以聯繫唐鈺婷販賣毒品(未遂 )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為被告甲○○用以聯繫 唐鈺婷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為供其等分別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 聯繫唐鈺婷裝載有微信帳號「Wayne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沒 收附表編號1 部分,因其係經由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連結 網路,故其沒收附表編號1 部分不含SIM 卡1 張。⑶被告甲



○○就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甲○○於 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訴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159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⑷附表編號6 所示扣 案物,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發還被告甲○○ 。⑸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⑹被告乙○○所騎乘前往唐鈺婷販賣 毒品之機車,因被告乙○○該次所欲販賣交易之毒品重量不 多(如附表編號3 至4 ),堪認屬可隨身攜帶之情形,則被 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僅單純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謂「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自無須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乙○○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而被告甲○○ 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另有販賣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予唐鈺婷等語,因認被告甲○○就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查證人唐鈺婷於偵查中固證述:當天甲○○拿2 克愷他命及1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4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甲○○到我住處後,只有拿愷他命 給我,咖啡包後來沒有拿等語(原審訴卷第343 頁),因此 證人唐鈺婷關於當天有無交易毒品咖啡包部分之證詞前後相 歧異,又唐鈺婷當天有傳送要3 公克愷他命以及果汁(毒品 咖啡包)不要的訊息到「小豆子」帳號,於「小豆子」回覆 後,才又傳果汁拿一包來的訊息,之後未見「小豆子」有所 回應,此有微信對話畫面可佐(警一卷第72頁),可知唐鈺 婷當天確曾表示不需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亦與被告甲○○陳 稱:當天我有帶咖啡包過去,但她說不要了,只要喝酒就好 了,叫我留在那裏陪她喝酒,所以我就把咖啡包喝掉了等詞 (偵三卷第58頁)大致相符,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毒品咖啡包予唐鈺 婷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與被告甲○○前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乙○○│沒收(被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沒收部分,不│
│ │ │ │含SIM卡1張) │
├──┼────────────┼───┼───────┤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乙○○│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乙○○│沒收 │
│ │(驗餘淨重1.626公克) │ │ │
├──┼────────────┼───┼───────┤
│4 │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 │乙○○│沒收 │
│ │(驗餘淨重8.51公克) │ │ │
├──┼────────────┼───┼───────┤




│5 │空瓶1個 │甲○○│不沒收 │
├──┼────────────┼───┼───────┤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甲○○│發還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夾鏈袋1包 │甲○○│不沒收(原審誤│
│ │ │ │載為沒收,特予│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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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