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28號
KSHM,109,上訴,132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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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德林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9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德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6 時35分許,由陳彩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上址住處前,在巷 口遇到正在為蔡德林遛狗之蘇慶同,經蘇慶同向屋內之蔡德 林告知來客後,蔡德林即指示不知情之蘇慶同陳彩雲開門 ,蘇慶同乃帶領陳彩雲進入屋內,陳彩雲隨即進入蔡德林房 間內,與蔡德林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蔡德林乃在其房內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陳彩雲,並 當場收取價金完畢。嗣警方接獲線報進行埋伏蒐證,於108 年7 月24日17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蔡德林上址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其上開轉讓蘇慶同後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4包 (均以夾鏈袋包裝,驗前淨重合計10.32 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0.26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蔡德林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德林及其辯護人就下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主張: 證人陳彩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 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陳彩雲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彩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 告蔡德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有關是否向被告蔡德林購買毒品之情 節,均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已經不復記憶等語(原審法院第 237 至246 頁),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不符。本院衡以證人 陳彩雲前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係在法定程序下所為,並 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且證人陳彩雲係於108 年7 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 距離108 年7 月19日案發時僅經過5 天,其接受警詢時之記 憶顯然較為明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依照當時的記 憶照實回答等語(原審法院卷第237 頁),堪認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陳彩雲之警詢陳述內容相較於其 在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之內容更為具體明確,就本院下開 引用部分核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查本件證人陳彩雲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證人陳 彩雲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其為真正(見108 年度他字第4933號 偵查卷第171 頁),復經證人陳彩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後 ,由被告與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原審法院卷第235 頁至24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陳彩雲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彩雲於偵查中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1 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 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德林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 辯稱:陳彩雲當天早上確實來找我,我還在睡覺,我把她趕 出去,她說在「啼藥」(按指藥癮發作之意),叫我救她一 下,我說我自己真的沒有,我很不客氣的叫她回去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警方搜索被告蔡德林住處時,並未起獲磅秤、 夾鏈袋等物,本案既欠缺販毒工具,自難認有販毒之可能、 又陳彩雲自稱於7 月19日向被告蔡德林購毒時在「啼藥」, 理當即時施用,卻稱嗣於7 月23日施用之海洛係購自被告蔡 德林,顯不合理,所述不實;另被告蔡德林於檢、警詢問時 均否認販毒,遲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始承認,且承認之過程 很掙扎猶豫,實係因當時心理狀況及施用毒品程度,非常需 要交保以解決生理及生命的問題,其自白之內容應不足採等 情為之辯護等情。
㈡經查:
陳彩雲於108 年7 月19日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至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前,在巷口遇到 正在為被告蔡德林遛狗之同案被告蘇慶同,經同案被告蘇慶 同向屋內之被告蔡德林告知來客後,被告蔡德林即指示不知 情之同案被告蘇慶同陳彩雲開門,同案被告蘇慶同乃帶領 陳彩雲進入屋內,陳彩雲隨即進入被告蔡德林之房間內,欲 向其購買海洛因等情,為被告蔡德林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 第64、247 頁),核與證人陳彩雲及同案被告蘇慶同以證人 身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9 至150 頁、他字偵卷第171 頁 、原審法院卷第197 至198 頁),並有陳彩雲於上開事實所 示時間進入被告蔡德林上址住處之蒐證畫面在卷可稽(警卷 第4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蔡德林在其上開房間內,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彩雲一節 ,亦據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 承:我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彩雲,我向她收1 千元,毒品是我 交給她的等語明確(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卷第430 號卷第 27頁),核與證人陳彩雲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 昨天(按指108 年7 月23日),毒品是跟「哥仔」(按指被 告蔡德林)買的、(警方提示108 年7 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 )這是我跟蔡德林買毒品海洛因的過程,我直接去蔡德林家 裡找他,遇上幫蔡德林打掃房子的人,他幫我開蔡德林家的 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進去蔡德林在家我就跟蔡德林買毒 品、我這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千元買一個夾鏈袋包



裝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與蔡德林是在房間內交易, 當時蘇慶同人在客廳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警卷第147 、14 9 至150 頁)、我於7 月19日那天是直接跟哥仔男子購買等 語相符(他卷第171 頁),而陳彩雲於108 年7 月24日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代碼:F-10 82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7 日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8224)等件可憑(警卷第16 9 、171 、173 頁),足佐上開被告蔡德林自白及證人陳彩 雲證述之內容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又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重罪,而被告蔡德林已有多次毒品前案,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 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陷己 於不利情境之理,此從辯護人所述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認罪 時很猶豫一情(原審法院卷第284 頁),更徵被告蔡德林就 其自白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其為上開認罪表示時復有辯護 人(與被告在原審法院選任之辯護人為同一人)在場確保辯 護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原審法院聲羈卷第23至33頁 ),則被告蔡德林顯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自白供述,所 述自有高度可信性。核以被告蔡德林之自白可信性甚高,復 與上開人證、物證均相符合,足以憑採,準此,被告蔡德林 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經陳彩雲進入其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陳彩雲,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 等事實,確堪認定。被告蔡德林前揭所辯當天將陳彩雲趕回 去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蔡德林自承:我跟陳彩雲是透過她男 朋友才認識幾天而已等語(原審法院卷第244 頁),可見其 與陳彩雲之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毒行為,堪認被告蔡德林前揭販賣毒 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至於被告蔡德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否認犯行,就其 翻供之原因:①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在偵查中會承認 ,是因為怕收押禁見,我身上有病,不承認不行云云(原審 法院卷第63頁);②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改稱:我那段時間在 接受偵查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是很清楚,所 以我才會承認云云(原審法院卷第215 頁),可知被告蔡德 林先稱因為身體疾病不得已才認罪,嗣又改稱因為毒癮發作 意識不清才認罪,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被告蔡 德林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認罪時,乃係敘明伊因罹患疾病( 因事涉個人隱私,不予詳列),需要固定服用藥物等語(原 審法院聲羈卷第29頁),並未提及有何毒癮發作之情,復有 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訊問,同未主張被告蔡德林有何毒癮發 作意識不清之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法院聲羈 卷第23至33頁),足見被告蔡德林上開所辯因為毒癮發作才 認罪云云,純係為求翻供恣意改稱之語,自不可信。又被告 蔡德林雖另辯稱因為身體疾病不承認不行云云,惟按「羈押 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 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 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 、被告蔡德林遭聲請羈押時之修正前羈押法第7 條之1 第1 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羈押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可知對於有急迫就醫需求之羈押中被告,除可在護送醫院 治療,亦可聲請保外就醫且法院不得拒絕,是被告蔡德林不 論有就醫或服藥之需求,均可循法定程序獲得保障及滿足, 而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為認罪表示時,既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對於上開規定自有明知,絕無捨法定權利不為 主張,反而胡亂自白認罪之理,是被告蔡德林所辯因為身體 疾病被迫認罪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需以認 罪交保來解決生命問題云云,均屬誇大推託之詞,顯不可採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翻供原因均不可採信,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主張本案並未起獲磅秤、夾鏈袋等販毒工具,被告 蔡德林無法販毒云云,惟查,根據證人陳彩雲所證:我這次 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千元買一個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 ,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47 頁),可知陳彩雲自承不 清楚其購買毒品之重量,顯然其在該次交易並未與被告蔡德 林約定毒品重量,亦未要求當場以磅秤秤重,僅任憑被告蔡 德林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再佐以被告蔡德林於本



案為警查獲時,同時遭查扣多達14包使用夾鏈袋包裝之海洛 因一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24至25、28至35頁),從扣案海洛因早已分裝完成為14 包(不論是否為被告蔡德林自行分裝)一情,更徵被告蔡德 林確有能力販毒予他人,則本案縱未查獲磅秤或空夾鏈袋等 物,顯然無礙於被告蔡德林遂行其販毒行為。另辯護人雖主 張陳彩雲於7 月19日毒癮發作而購毒後,不可能拖到7 月23 日才施用,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證人 陳彩雲於7 月19日有毒癮發作之情形,難認其於當日購買海 洛因後即有施用之情形。而證人陳彩雲上開所證:我最後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昨天(按指108 年7 月23日),毒品是跟 「哥仔」買的等語(警卷第147 頁),係指其向被告蔡德林 購買之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8 年7 月23日之意,非 謂其於108 年7 月19日購買後,中間均未施用,一直拖到10 8 年7 月23日才施用之意,而108 年7 月19日至108 年7 月 23日期間僅相差4 天,衡以陳彩雲就其購得價值1 千元之海 洛因,本可分次施用,非必一次施用完畢,其最後一次施用 係於108 年7 月23日,核與事實無違。再佐以陳彩雲證稱: 伊同時有在吃舌下錠,所以不用每天買海洛因等語(他卷第 171 頁),經本院查閱網路資料結果,所謂「丁基原啡因」 舌下錠,係海洛因替代療法二種主要療法之一,其治療效果 與美沙冬相當,「丁基原啡因」可回家服用,安全性較高, 目前已獲衛生局補助,可知其雖有毒癮,但同時使用舌下錠 以減緩毒品用量及毒癮需求,有網路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證 。則陳彩雲於108 年7 月19日購得之毒品,倘謂於108 年7 月23日仍有剩餘以供施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準此 ,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核非有理,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德林 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查是否有自高雄榮民總 醫院、李明憲內兒科診所李梓堯耳鼻喉科診所永明診所高安診所函查證人陳彩雲是否為戒癮自該等醫院取得舌下 錠一節,經本院函查結果,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李明憲內 兒科診所、李梓堯耳鼻喉科診所永明診所高安診所雖均 回函稱並無開立舌下錠予陳彩雲(本院卷第215 至235 頁、 251 頁),但不表示陳彩雲無從自他處取得舌下錠,無從以 上開醫院之回函,遽認陳彩雲無從取得舌下錠,並進而為被 告蔡德林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德林否認犯行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辯 護人所指理由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蔡德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德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蔡德林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德林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蔡德林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 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 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德林已因多次毒品犯罪經判決確定 後,發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未見反省,率爾再犯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之數罪,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蔡德林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 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 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犯 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 免失之過苛。又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例外規定,在某種 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 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 ,祗要偵審中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 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 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的,使澈底根絕毒 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 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 會適用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 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另獲一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 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 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 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德林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交易金額非多,衡 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如科以該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審諸被告蔡德林就上開販毒犯行, 初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已坦承不諱,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明 確,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卻翻供否認犯行,惟其翻異 之辯詞顯無可採,均如前述,復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蔡德林 曉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其仍否認原已坦承之犯行,顯係玩弄訴訟技巧,故意虛耗司 法資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就減刑之幅度,自應審酌被告蔡德林上開飾詞翻供之情節, 為較小程度之減輕,以為警惕,並彰公平正義。 ⒊綜上,被告蔡德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刑罰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惟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後減之。
㈣原審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蔡德林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又被告蔡德林於偵查中已坦 承上開犯行不諱,卻於原審準備程序翻供否認全部犯行,其 以顯不可採之辯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意在玩 弄訴訟技巧,故意虛耗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則屬不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種類、數量、價格與交易情 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身體健 康情形(原審法院卷第274 、278 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6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以㈠被告蔡德林於上開 販毒所得價金為1 千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又該販毒所得未經扣案,且與扣案之被告蔡德林所有 現金20萬900 元無關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原審法院卷第 269 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執行之際, 自得逕從被告蔡德林自稱為其發包工程所得之扣案現金20萬 900 元中先依法追徵後再行發還餘款,附此敘明。㈡其餘扣 案物均與被告蔡德林上開犯行無關,據其供述在卷(原審法 院卷第269 頁),核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蔡德林本案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蔡德林關於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鄭伯林。㈡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予蘇慶同;以及被告蔡德林蘇慶同被訴㈠被 告蔡德林於108 年7 月16日8 時1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劉志寬。㈡被告蔡德林於108 年7 月18日7 時59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寬。㈢被告蔡德林蘇慶同 共同於108 年7 月18日6 時30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謝文田。㈣被告蘇慶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與同案被告蔡 德林(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9日6 時35 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彩雲部分,均已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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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