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11號
KSHM,109,上訴,1311,202102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舒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 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1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許舒閑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9 年12 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被告住居在高雄市 鼓山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0 年1 月19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0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 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