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基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肯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炯喆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賴雅慧
參 與 人 蔡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6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1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2號、
107 年度偵字第6003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107 年度偵字
第7403號、107 年度偵字第8533號、107 年度偵字第8823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部分,均撤銷。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王萬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蔡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王炯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賴雅慧、蔡文山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夫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前 往越南、中國大陸等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 之成年男子商討偷渡越南人前往臺灣之不法事業,雙方約定 由「阿軍」安排越南籍偷渡客從越南前往中國大陸廣西邊境 之交通事宜,陳信夫則安排越南籍偷渡客由廣西邊境出海至 臺灣沿海之交通。陳信夫另透過「忠哥」介紹,認識居住在 中國大陸連江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武哥」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2 人約定由「武哥」備妥大型巴士從廣西邊境搭載由 「阿軍」仲介之越南偷渡客,並載運至「武哥」在廣東沿海 地區安排之房屋內,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每人美元6500元之 偷渡費用,如有大陸籍偷渡客,則另行計費收價。「武哥」 再安排船隻載運偷渡客出海,並由陳信夫安排從臺灣出海之 船隻在公海接駁,當船隻抵達臺灣沿海時,陳信夫再安排人 員駕駛橡皮艇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陳信夫並與「武 哥」約定所獲利益事後對半抽成結算。上開謀議既定,陳信 夫返回臺灣後,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在臺灣 地區首倡謀議以實行上開接駁載運偷渡客入臺之行為人員與 分擔,陸續與「阿軍」、「武哥」及下列所示人員,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入國(下開事實㈠至㈤部分)及首謀以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下開事實㈤ 部分,「阿軍」未參與此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開犯行 :
㈠陳信夫前於104 年間曾經營捕魚事業,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購買漁船,乃委託其當時女友賴雅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如穩順滿66號漁船(統一編號:CT 3-4503)1 艘,使賴雅慧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4 年9 月4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款事 宜,均約定由陳信夫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賴雅 慧不予介入,賴雅慧因此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穩順滿66號 漁船予陳信夫使用。陳信夫與「武哥」協議上開偷渡事宜後 ,決定使用穩順滿66號漁船載運偷渡客,並於106 年1 月初 ,覓得知情之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3 人(陳富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潘安 、蔣家豐均經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處罪刑 確定)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 船長報酬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至6 萬元 ,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陳富重擔 任船長,鄭潘安、蔣家豐擔任船員,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 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穩順滿 66號漁船出海至不詳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 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偷渡 客共40人(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欲使 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1 月6 日22時10 分許,航行至宜蘭縣龜山島海域(北緯24度56.377分、東經 122 度9.616 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為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扣押穩順滿66號漁船並責付賴 雅慧保管)。
㈡陳信夫使用穩順滿漁船從事上開偷渡犯行遭查獲後,為繼續 其偷渡事業,另於106 年1 月間,以信用不良為由,委託不 知情之蔡文山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 :CT3-4855)1 艘,使蔡文山取得該漁船所有權(嗣於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但該漁船之使用及繳付貸 款事宜,均約定由陳信夫全權負責而為漁船之實際掌控者, 蔡文山不予介入,陳信夫並以無息借款之名義,提供80萬元 現金予蔡文山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不催討還款),蔡文山因 此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予陳信夫使用。陳信 夫取得金春財號漁船之實際使用權後,另覓得知情之徐靖維 、蔣家豐、蕭順利3 人(徐靖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 年上易字第745 號判處罪刑確定;蔣家豐、蕭順利均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755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駛上 開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30萬 元,船員報酬3 至5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蔣家豐、蕭順利擔任船員 ,併連同不知情之船員江德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 港鎮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4 月7 日12時許,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外海約26海里處(北緯26度0 分、 東經120 度24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 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偷 渡客共19人(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二),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嗣於106 年4 月9 日19時47分許,航行至高雄市林園外 海約12海里(北緯22度19.378分、東經120 度15.621分附近 )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㈢陳信夫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以相同之報酬再次邀約知情之 徐靖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919 號判處罪刑 確定)載運越南籍偷渡客,即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由徐靖維擔任船長,徐靖維另覓得不知情之船員 王萬肯、王劍雲、蔡志偉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7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屏東縣東港鎮 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並於106 年8 月13日21時許,在北 緯23度50分、東經117 度57分附近之公海海域,接駁同有犯 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三所 示越南籍偷渡客共20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詳 如附表三),欲使該等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6 年8 月14日21時27分許,航行至屏東縣林邊鄉外海約3 海里 (北緯22度21分、東經120 度32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 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㈣陳信夫為繼續從事偷渡事業,於107 年1 月初某日,另覓得 知情之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3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罪刑確定)駕船出海載運越 南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0至30萬元,船員報酬2 至3 萬元,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 黃政瑋擔任船長,並依陳信夫指示承租不知情之林惠香所有 之野雁737 號遊艇用以載運偷渡客,陳俊民、黃崇豪則擔任 船員,從屏東縣東港鎮駕駛上開遊艇出海,並於107 年1 月 22日15時至16時許,在小琉球西南邊超過3 至4 海里遠之海 域,接駁同有犯意聯絡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
件之如附表四所示越南籍偷渡客共18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四),欲使該等偷渡客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7 年1 月22日23時5 分許,航行 至屏東縣枋寮鄉外海約6 海里(北緯22度16分、東經120 度 31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經海巡員警當場查獲。 ㈤陳信夫於107 年3 月初,經「武哥」聯繫有偷渡客要前往臺 灣後,乃制訂下列各階段犯罪計畫,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 續招募下開人員,統籌指揮眾人分工實行各階段犯行: 1.陳信夫為安排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偷渡客來臺事宜,招募楊 景貿、陳進基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7 日在其屏東縣○○ 鄉○○村○○路000 ○0 號住處,指示渠2 人前往大陸地區 和「武哥」見面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楊景貿 、陳進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貪圖報酬,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8 日一同從高 雄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轉搭船隻前往廈門。陳信夫復接獲 「武哥」告知本次偷渡客中有1 名大陸籍人士(大陸籍偷渡 客部分與「阿軍」無關),隨即以電話聯絡楊景貿應對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 之大陸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35萬元。而楊 景貿、陳進基獲知上情後,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聽從陳信夫指示,萌生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3 月11日,由「武哥」派人帶領其2 人至廣東省饒平縣某 海岸邊房屋內,向如附表五之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大陸籍 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楊景貿負責將偷渡客之姓名、付款金 額、目的地等資料寫在卡片上交予偷渡客作為憑證,陳進基 負責清點現金,待收取費用完畢後,楊景貿再將偷渡客之費 用均交給「武哥」,「武哥」則交付其中7 萬元予楊景貿, 託其轉交予陳信夫。嗣於同年3 月13日,楊景貿、陳進基回 到臺灣後,各向陳信夫取得報酬1 萬元,陳信夫則取得上開 「武哥」委託轉交之7 萬元偷渡客費用。
2.陳信夫為安排我國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另招募王萬肯、蔡 志偉、王炯喆、王劍雲(經原審發布通緝)參與,指示渠等 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 長報酬25萬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萬元。王萬肯乃同意擔任 船長,蔡志偉、王炯喆、王劍雲均同意擔任船員,連同原本 已受陳信夫雇用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擔任船員之印尼籍漁工EN DANG SURYADI(綽號阿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越南籍漁工CAO VAN DUC (起訴書 誤載為「DVC 」,中文姓名:高文德,經原審發布通緝,另 行審結),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夫交付衛星電話給王萬肯 ,指示其出海後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接駁偷渡客,再於 返航時以衛星電話與其聯繫,船長王萬肯隨即率同上開船員 ,於107 年3 月10日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從屏東縣東港鎮出海 ,經王萬肯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後,再於同年月12日19 時至20時許,在澎湖西南方之公海海域,向一艘藍色鐵殼船 ,接駁同有犯意聯絡(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除外)而自大陸 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五之一、二所示越南 籍偷渡客36人、大陸籍偷渡客1 人(嗣其中3 名於搶灘上岸 時溺斃,其餘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詳 如附表五之一、二),而船長王萬肯及上開一干船員於接駁 偷渡客上船之際,並不在意偷渡客中有無大陸籍人士而未檢 查各人國籍,嗣於海上航行時,雖已知悉偷渡客中有大陸籍 女子陳小玲,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卻無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均萌生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繼續以金 春財號漁船搭載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之上開偷渡客返回臺 灣地區沿海,伺機等待陳信夫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前來接駁 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
3.陳信夫為將金春財號漁船上之偷渡客接駁上岸及載送離開, 需要多名人力,乃招募郭翰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 犯行,於107 年3 月10日指示郭翰融找尋同具意願從事載運 、組裝橡皮艇、駕駛橡皮艇出海接駁、開車載送偷渡客之人 (俗稱黑人工),以1 日5 千元之報酬僱用,並由郭翰融擔 任黑人工之工頭,郭翰融隨即陸續約得同鄉友人洪政輝、陳 田榮、郭品宣、劉立偉、蔡嘉棋、張偉琦等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同意擔任黑人工。陳信夫復於107 年3 月13日 ,在上開林邊鄉住處,邀約林讚添(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黑人工使其接駁偷渡客,林讚添自郭翰融處聽聞事成之 後可獲得報酬3 萬元。上開謀議既定,陳信夫即與楊景貿分 頭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以供載運橡皮艇等偷渡工具及接駁 偷渡客上岸後載運使用,陳信夫並再給付報酬1 萬元予楊景 貿。而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郭品宣、劉立偉、蔡嘉棋 、張偉琦、林讚添等8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 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渠等8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 情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入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 日18時許,均從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出發,駕駛租賃車輛
搭載橡皮艇、舷外機等偷渡工具,與陳信夫、楊景貿一同前 往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某處海岸,途中使用陳信夫提供之無線 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一行人於同日晚間20時許抵 達現場後,陳信夫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 停車場把風注意有無海巡人員臨檢,其餘黑人工則動手組裝 橡皮艇,然因該日風浪太大,眾人無法將橡皮艇推出海,乃 先行返回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休息,準備翌日晚間再次行 動。陳信夫於翌(18)日14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明風電機行 老闆蘇哲人認識其店內雜工沈景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乃僱用沈景勝擔任黑人工使之搬運偷渡工具;復於同(18 )日傍晚某時許,至黃冠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在屏 東縣滿州鄉之住處,邀約黃冠敏擔任黑人工接駁偷渡客,約 定事成之後可得報酬1 萬元。而沈景勝、黃冠敏2 人均明知 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2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 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 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當(18)日18時許,黃冠敏由陳信夫駕車搭載 、沈景勝則由楊景貿駕車搭載(車上另載有橡皮艇、舷外機 等偷渡工具),而與上開一行人一同驅車前往旭海同一海岸 ,於當日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陳信夫在場監看指揮狀況 ,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沈景勝負責搬運橡皮艇 、舷外機等偷渡工具下車,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郭品 宣、劉立偉、蔡嘉棋等人則動手組裝橡皮艇並加裝舷外機。 待橡皮艇組裝完畢後,推由林讚添、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艇 出海接駁偷渡客上岸,郭翰融並將陳信夫提供之衛星電話、 對講機交予林讚添,告以使用衛星電話聯繫金春財號漁船船 長王萬肯,再於返航時使用對講機聯繫陸上人員。林讚添、 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艇由現場眾人推出海後,郭翰融、洪政 輝、陳田榮、劉立偉、郭品宣、蔡嘉棋等6 人緊接著亦驅車 前往臺東縣南田村,準備接駁即將登陸上岸之偷渡客;張偉 琦、楊景貿、沈景勝則留在原處等候陳信夫指示。 4.陳信夫經營偷渡事業,屢次使偷渡客跨海來臺,安排偷渡客 之海上接駁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與林讚添、黃冠敏本應注意橡皮艇僅屬未具船型之浮具,已 不適合航行在廣闊大海中載運人員,更應注意海象多變,艇 上至少應配備救生衣等救生裝備且應避免超載,否則易生翻 覆意外,致生艇上人員溺斃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偷渡利益,
由陳信夫安排指示林讚添、黃冠敏駕駛未配置救生衣或其他 救生裝備之上開橡皮艇出海接駁大量偷渡客,復因陳信夫指 示盡量載人,林讚添、黃冠敏2 人航行至臺東縣000000 0里0000000號漁船會合後,乃接駁超載如附表五之 二所示多達21名偷渡客至橡皮艇上。稍後於107 年3 月19日 3 時12分許,林讚添、黃冠敏駕駛橡皮艇返航至臺東縣塔瓦 溪東方約0.5 海里處往岸際靠近之際,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 面波浪以致翻覆,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中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之越南籍偷渡客PHAN DUY KHANH(潘同 甘)、LY THI LAN(李氏蘭)、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 )3 人因此溺水不治死亡。
5.嗣檢警單位接獲線報實施監聽蒐證,見時機成熟遂展開行動 :①於107 年3 月19日2 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南田外海14.5 海里(北緯22度17.165分、東經121 度9.075 分)之臺灣地 區領海處,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當場查獲如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共16人,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供 船長王萬肯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另就蔡文山 所有之金春財號漁船1 艘予以扣押(責付王萬肯保管);② 於同日3 時17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旭海26號道路,臨檢發 現張偉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橡皮艇1 艘、 舷外機1 具、橡皮艇隔板數片、汽油2 桶、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③於同日3 時35 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旭海26號道路,臨檢發現楊景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沈景勝,沈景勝全身濕透包 裹一條白色大毛巾,廂型車後座有未拆封毛巾2 包,毛巾數 條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④於同日3 時53 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林 讚添,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供林讚添駕駛橡皮艇出海後 聯繫金春財號漁船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⑤於同日12時50分 ,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黃冠敏 ;⑥於同日6 時至7 時許,在臺東縣塔瓦溪聯外道路,查獲 洪政輝、郭翰融、陳田榮、蔡嘉棋、劉立偉、郭品宣等6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 8085 號、RAP-7851號租賃 車輛,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供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無 線電對講機4 支、行動電話3 支;⑦於107 年3 月19日3 時 至3 月21日18時止,在阿郎壹北側入口約500 公尺處小徑、 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屏東縣○○鄉○○村○○00號、臺東 縣塔瓦溪山區、達仁溪北側山區(南田守望哨以南約2 公里 處)、達仁溪旁道路等地,陸續查獲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 20所示之大陸籍及越南籍偷渡客,其中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9
之PHAN DUYKHANH (潘同甘)、編號20之LY THI LAN(李氏 蘭)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7 時20分許,在阿塱壹古 道北側700 公尺處岸際、塔瓦溪岸際南側50公尺處為海巡員 警發現溺斃死亡,現場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林讚添、 黃冠敏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之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片、 加油桶1 桶及舷外機(40P )1 組等物;⑧另於107 年3 月 26日10時20分許,海巡員警在屏東縣○○鄉○○○○道○○ 000 ○里0000000000號21之NGUYEN THI TUYET( 阮氏雪)溺斃死亡;⑨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33分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信夫 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至8 所示預備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橡皮艇 及相關配備、如附表六編號9 、10所示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並徵得楊景貿同意後搜索其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住 處,當場扣得楊景貿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1供聯繫上開犯行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⑪因眾人犯行為警查獲, 事跡敗露,是本案除陳信夫已取得上開偷渡客費用7 萬元、 楊景貿取得上開報酬共計2 萬元、陳進基取得上開報酬1 萬 元、陳田榮及蔡嘉棋事後各取得壓驚紅包2 千元外,其餘之 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郭翰融、洪政輝、郭品宣、劉立 偉、張偉琦、林讚添、沈景勝、黃冠敏等人均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花蓮海巡隊、高雄海巡隊、臺東海巡隊、恆春海巡 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等單位報告,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海 巡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信夫就犯罪事實㈠至㈣為有罪之表示;陳信夫 、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等就犯罪事實 ㈤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均就所犯使越南國人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行為有罪之表示,然均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均辯稱:不知該批偷渡客內有大陸 地區人民云云。①被告陳信夫之辯護要旨略以:⑴被告陳信 夫確實不知有大陸地區人民要偷渡,該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 是武哥安排,陳信夫並非首謀,亦不知情;⑵又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對象,以有慣常 性,且意圖營利賴以維生之概念,陳信夫過往僅從事偷渡越 南國人,未有偷渡大陸大陸地區人民,此次行為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符;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0 號意旨,被告只載運 一名偷渡客,就判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⑷被告陳信夫前案所犯是詐欺等罪,與本案後罪之罪 質不同,原審一律以累犯處罰,牴觸釋字第775 號意旨,故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 決與本案並非相似案件,不能做為不利益被告之依據,請依 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⑸至於檢察官所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442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被告明知當時海況跳海 會造成跳海者死亡的風險,仍喝令、逼迫偷渡客跳海,與本 案係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面波浪,而陳信夫疏未注意配備救 生衣及橡皮艇滿載人數為不同情形,陳信夫並無殺人之主觀 犯意,不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②被告楊景貿之辯護要旨略 以:⑴楊景貿與越南偷渡客是以中文溝通,故即使陳小玲是 用中文和楊景貿溝通,被告無法輕易分辨其就是大陸人,而 且越南人和大陸人都是黃種人,外觀上被告也無法分辨;⑵ 警詢時,員警提供陳小玲照片,問楊景貿「有沒有看過這名 大陸籍人士」,楊景貿回答「有」,之後只要筆錄出現陳小 玲,名字前面都會冠上大陸人士,導致後續偵查、審理中, 檢察官、法官都認為楊景貿自始就知道有夾雜大陸人士,但 實際上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偷渡客裡面有大陸人士;⑶楊景 貿就客觀事實坦承犯罪,被告並非經常使偷渡客來台,本案 只有獲得2 萬元的報酬,若科以重刑,有違罪刑相當性等詞 。③被告陳進基之辯護要旨:⑴陳進基以開雜貨店賣菸酒為
業,因受到陳信夫指示與楊景貿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到第四 天才去海邊幫忙收偷渡費用,其中僅夾雜大地區人民陳小玲 一人,其並不知情。以陳進基只是收錢、點錢,沒有參與車 輛調度、船隻安排等,並非本案要角,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宣告緩刑。④被告王萬肯辯護要旨略以:⑴陳信夫 事先告知王萬肯是載運越南偷渡客,偷渡客上船後亦未受告 知有大陸地區人民,若事先知道有大陸偷渡客,王萬肯即不 會答應載運,且與陳信夫約定之報酬亦係以載運越南偷渡客 之價碼計算,顯見王萬肯主觀認知,就是沒有大陸地區人士 會在偷渡客裡面,如果陳信夫曾經有載運過中國客,沒有跟 被告講,才算有不確定故意。⑵王萬肯未曾與陳小玲交談, 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所稱有見到陳小玲到駕駛艙云云 ,其如何確定且辨別陳小玲是大陸地區人民而非越南人,亦 非無疑。⑷若仍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並審酌釋字第790號意旨, 酌減被告刑度。⑤被告蔡志偉辯護要旨略以:⑴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是以常業犯做為處罰對 象,蔡志偉並非以蛇頭為業,也沒有人力、人脈經營人蛇集 團,顯非該條要處罰的主體,約定之3萬元報酬,只是其出 海的勞力對價,況且也沒有拿到報酬。⑵又上開規定應以明 知為限,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的法理,蔡志偉只是船員,越南籍偷渡客也 都講中文,蔡志偉並無能力辨別偷渡客裡面有一位大陸地區 人民,應以被告所知係偷渡越南人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論 罪科刑,而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論罪科刑。⑶蔡志偉是隨時可以替換的船員,其犯罪情 節輕微,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⑥被告王炯喆辯護要旨略以:王炯喆就入出國移民 法部分坦承犯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卷內並無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王炯喆在與陳信夫洽談時, 陳信夫並未提到有大陸地區人民,也沒有打衛星電話聯絡船 上的船員,王炯喆從來就不知道有大陸地區人民要偷渡,又 在晚上接駁,海上環境亦無法輕易辨識陳小玲是大陸地區人 民,陳小玲也沒有跟王炯喆溝通,王炯喆只是船員,並無置 喙的餘地,若仍認王炯喆有主觀犯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詞。經查:
⒈被告均應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 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民國9 2 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
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且從此次修法之目的係為擴 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 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 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 數多寡、分期計算或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 上開規定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取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自不以具有行為慣常性或賴以維生為必要,亦不以經營人蛇 集團之人為限。上開被告等有抗辯其僅載運一名大陸地區人 民偷渡而不該當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有誤會,自不足採 。
②共同正犯主觀要件之罪責影響: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 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其中所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係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同旨)。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 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 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 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 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 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 ,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 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同旨)。⑵換 言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 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 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同旨);⑶但若共同正犯之主觀合同意 思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 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同旨);亦即,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
,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 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193號判決同旨)。
③本案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判斷關鍵:本案被告陳信夫等六人 抗辯不知其載運之偷渡客內有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律效果,究 係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或已逸出犯意聯絡範圍而不負共同 正犯罪責?或犯意聯絡之主觀認識異於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 實而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其判別關鍵即 在於,本案被告等人客觀上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罪行為是否偏離逸出其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 ④本院判斷基礎及理由
⑴爰審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以本案使外國人未 經許可入國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客觀犯罪行為之各階段參加人,包含招募說明、收費規劃、 食宿安排、傳遞載運等實際執行人員,與統籌設計、謀議指 揮、分配報酬之間接執行人員之間,未必需要有直接之意思 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行為,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