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46號
KSHM,109,上訴,1046,20210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劭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宏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偉智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任偉智(綽號「柚子」)、周悰敏(綽號「小光」)、陳柏 劭、郭奕宏胡宏瑋(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薛季剛(原名王永燁,綽號「小葉」,由原審另行 審結)、林家億(經日本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日本國 服刑中,另行審結)、李皓哲(經日本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日本國服刑中,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 1 項第3 款所列管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出口及非法持有。緣姓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欲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牟利,而請薛季剛找2 名運毒者即俗稱「 小鳥(鳥仔)」(下稱「鳥仔」)之人,伺機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至日本國,約定,每個「鳥仔」運輸1 次毒品可獲得一 定金額之報酬,其中「鳥仔」可先獲得一半之報酬,餘款待 返國後再給付。謀議既定,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薛季剛林家億、李 皓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薛季剛乃 請胡宏瑋幫忙找「鳥仔」,並告訴胡宏瑋「鳥仔」每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胡宏瑋則可獲得10至20萬元之 報酬,經胡宏瑋同意後,由胡宏瑋覓得李皓哲,並告訴李皓 哲擔任「鳥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之報酬為10萬元, 經李皓哲同意擔任「鳥仔」,李皓哲亦提供自己之護照予胡 宏瑋。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因薛季剛只覓得李皓哲1 名「 鳥仔」,乃另委託任偉智尋找「鳥仔」給薛季剛,運輸毒品 至日本國薛季剛並交付20萬元予任偉智,做為其尋找「鳥 仔」之報酬(其中10萬元係給「鳥仔」之報酬),任偉智乃 先從中取出2 萬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又因其非高雄人, 乃委託住高雄之周悰敏代為尋找,周悰敏又委託陳柏劭尋找 ,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林家億為「鳥仔」,郭奕宏告知 林家億擔任「鳥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之報酬為10萬 元,經林家億同意擔任「鳥仔」,林家億亦提供自己之護照 予郭奕宏郭奕宏將之轉交予陳柏劭陳柏劭又轉交予周悰 敏,而周悰敏陳柏劭交付林家億護照時,因陳柏劭身上無 錢,而先給陳柏劭5000元報酬,周悰敏再轉交林家億護照予 任偉智任偉智復轉交予薛季剛薛季剛遂將林家億李皓 哲之護照及10萬元交予胡宏瑋,由胡宏瑋持向旅行社訂購林 家億、李皓哲自松山機場至日本國羽田機機場之往返機票後 ,胡宏瑋於106 年1 月23日17時許,偕同李皓哲及其不知情 之女性友人陳天愛、不知情之盧柏濬,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 左營大路某車行,由陳天愛出面承租車輛,其等並依薛季剛 指示,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 「中央商務大飯店」(下稱中央飯店)搭載陪林家億,其中 1 人並詢問在飯店門口陪林家億郭奕宏:「是否要出門?



」等暗語,郭奕宏回答:「是」等語後,林家億即上車,郭 奕宏並從陳柏劭處,取回其先行支付林家億住宿中央飯店之 費用2000至3000元;胡宏瑋陳天愛盧柏濬林家億、李 皓哲載往台中逢甲之「心戀逢甲」旅館(胡宏瑋並將其取自 薛季剛之10萬元,購買機票、支付「鳥仔」出國前住宿旅館 之費用、從高雄至松山機場租車費用,並給付林家億日幣4 萬5000元、給付李皓哲日幣1 萬5000元及其他開支後,自己 取得所剩3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由胡宏瑋薛季剛交付 之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N 」之人後, 由「WIN 」指示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至該旅館,利用 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綁縛於林 家億(驗前重量2024.5公克、驗後重量合計2024.2公克)身 上、3 包綁縳於李皓哲(驗前重量2034.8公克、驗後重量合 計2034.5公克)身上(6 包合計驗前重量4059.3公克、驗後 重量4058.7公克),再由林家億李皓哲穿上寬鬆衣物遮掩 ,任偉智另開車搭載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旅館確 認毒品綁縛李皓哲林家億身上之成果。而林家億李皓哲 依其等原訂計畫,於106 年1 月24日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 機前往日本國,以上開在腹部綁縛之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 命共6 包(驗前淨重共計4059.3公克)運輸至日本國。嗣於 同日抵達日本國東京羽田國際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 日本國海關查獲,始悉上情。而任偉智於自薛季剛手中取得 20萬元,做為其與「鳥仔」之報酬後,周悰敏於106 年1 月 24日將不詳金額之報酬交予陳柏劭時,並告訴陳柏劭「鳥仔 」林家億李皓哲出事,陳柏劭欲交予林家億之10萬元,但 因已無法給付予林家億,而獲得12萬5000元(含之前交付護 照時自周悰敏處取得之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偉智(下稱被告任偉智 );周悰敏(下稱被告周悰敏)、陳柏劭(下稱被告陳柏劭 )、郭奕宏(下稱被告郭奕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21號卷一第 161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232 至234 、254 至2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任偉智部分,見偵7763號 卷一第42至44頁、偵13930 號卷第117 至119 、152 、173 至174 、175 至176 、341 頁、重訴21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卷二第107 至117 、238 、292 至294 頁、本院卷一第 230 、231 頁、卷二第75至77頁;周悰敏部分,見偵7763號 卷一第43至44頁、157 至159 頁反面、偵13930 號卷第172 、245 至247 、340 頁、重訴21號卷一第149 、163 、卷二 118 至127 、238 、292 、293 頁、本院卷一第203 、205 頁、卷二第76頁;郭奕宏部分,見偵7763號卷一第55至56頁 、他6021號卷第79至80頁、重訴21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 卷二第61至74、238 、292 至294 頁、本院卷一第203 、20 5 頁、卷二第76頁),被告兼證人陳柏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見重訴21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卷二第97至10 6 、238 頁;本院卷第252 、253 頁),供證綦詳,核與證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胡宏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77 63號卷一第62至66、69至70頁、他6021號卷第32頁正反面、 偵13930 號卷第125 至131 、152 頁、重訴21號卷二第75至 96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薛季剛於警詢(見偵7763號卷 一第17至19、21至22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盧柏濬於警 詢(見偵7763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陳天愛於警詢(見 偵7763號一第97至98頁)、證人即實際運毒者林家億李皓 哲於警詢(林家億部分,見偵7763號卷第85至90頁反面;李 皓哲部分,見偵7763號卷第77至8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106 年8 月22日偵查報告、日本國海關即時報告 (見他6021號卷第3 至5 頁)、小客車租賃契約、薛季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周悰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柏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任偉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奕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奕宏之相片影像資料、 胡宏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李皓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皓哲日本國東京國 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日本國國家警察局2018年4 月16 日函、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 (李皓哲部分)、同案被告林家億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 查獲資料及照片、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鑑定書(林家億部分)(見偵7763號卷一第12、19至20 、28至29、40、41、45至47、57、59、67、68、80頁反面至 82、91至93頁反面、102 、103 、151 、152 、15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108 年3 月1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64000 號函暨他案筆錄、周悰敏 基本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108 年 3 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08599號函(見偵13930 號卷第 291 至307 、309 至310 、3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12月5 日刑偵八㈤字第1088020426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108 年11月2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100 號函暨職務報 告、108 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93700 號函 暨職務報告、109 年1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4 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院重訴21號卷一第245 至247 、25 1 、269 至271 、279 至281 、291 至293 頁),在卷可佐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 宏自白之犯罪事實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2.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或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 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應只成立幫助犯云云 。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 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 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 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 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



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 、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 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 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 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 ,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 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本件運毒集團之上游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避免遭檢 警查獲,透過薛季剛胡宏瑋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轉輾找到素昧平生之「鳥仔」李皓哲林家億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日本國,從幫助林家億李皓 哲安排出國前之住宿,再找自稱「WIN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 人至「心戀逢甲」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李皓 哲、林家億身上後,再由另2 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該旅館確認甲基安非他命綁縛於李皓哲林家億身上之成果 ,造成查緝之斷點,無法追查至運毒集團之首腦;而被告任 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薛季剛及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之運毒集團首腦間,僅係為牟共同利益之短暫結 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運 毒集團首腦為確保整個運送過程安全無虞,在運毒過程中以 報酬為誘餌,並以返國前、後各支付一部分報酬,期能有效 操控實際運毒之「鳥仔」李皓哲林家億運輸毒品,而被告 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各自分工參與本件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獲得報酬如下:
①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牟利, 請薛季剛找2 名「鳥仔」,伺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 ,約定每個「鳥仔」運輸1 次毒品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 其中「鳥仔」可先獲得一半之報酬,餘款待返國後再給付, 薛季剛告訴胡宏瑋「鳥仔」每次可獲得10萬元,而胡宏瑋則 可獲得10至20萬元之報酬,經胡宏瑋同意後,由胡宏瑋覓得 李皓哲,並告訴李皓哲擔任「鳥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日 本之報酬為10萬元,經李皓哲同意擔任「鳥仔」,李皓哲亦 提供自己之護照予胡宏瑋;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因薛季剛 只覓得李皓哲1 名「鳥仔」,乃另委託任偉智尋找「鳥仔」 給薛季剛,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任偉智委託周悰敏代為尋找 ,周悰敏又委託陳柏劭代為尋找,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 林家億為「鳥仔」,郭奕宏告知林家億擔任「鳥仔」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之報酬為10萬元,經林家億同意擔任「鳥



仔」,林家億亦提供自己之護照予郭奕宏郭奕宏則轉交予 陳柏劭陳柏劭又轉交予周悰敏周悰敏再轉交予任偉智任偉智復轉交予薛季剛薛季剛遂將林家億李皓哲之護照 交予胡宏瑋,而李皓哲不知道胡宏瑋的上手是薛季剛,郭奕 宏也沒有向林家億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林家億也不認識去台 中車上的另外4 個人(陳天愛胡宏瑋李皓哲盧柏濬) 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薛季剛李皓哲於警詢(李皓哲部 分,見偵7763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林家億部分,見同上卷 第85頁反面至90頁反面;薛季剛部分,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 )、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於本院審理時(周悰敏郭奕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陳柏劭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53 頁;任偉智部分,見本院卷第237 頁),陳述在卷, 足見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均有參與尋找「 鳥仔」林家億李皓哲及轉交該2 人護照之行為,使「鳥仔 」林家億李皓哲能取得出境之許可,而「鳥仔」林家億李皓哲取得出境日本之護照,乃兩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 日本國之過程所必要,則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 奕宏非僅係幫助犯,應堪認定。
②被告郭奕宏經被告任偉智告知如果「鳥仔」林家億運輸毒品 成功,可以獲得15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郭奕宏找到「鳥仔」 林家億後,陳柏劭以微信告知被告郭奕宏,將「鳥仔」林家 億帶至中央飯店,嗣陳柏劭又打電話通知被告郭奕宏說106 年1 月23日中午會有1 輛車在中央飯店載「鳥仔」林家億, 被告郭奕宏即依約在中央飯店,將「鳥仔」林家億交予胡宏 瑋,並自陳柏劭手中取得其先行代墊「鳥仔」林家億住宿飯 店之費用2000至3000元等情,為被告郭奕宏胡宏瑋、陳柏 劭於警詢(郭奕宏部分,見偵7763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 ;胡宏瑋部分,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陳柏劭部分, 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供述在卷,足見被告郭奕宏事 先知道其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獲得報酬,並 有參與將「鳥仔」林家億交予胡宏瑋載至台中「心戀逢甲」 旅館之過程及支付「鳥仔」林家億住宿中央飯店之費用等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之部分過程犯行,則被告郭奕宏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至為 明確。
③被告陳柏劭除如前開所述連絡被告郭奕宏有關林家億住宿及 離開中央飯店事宜,並支出林家億住宿中央飯店期間費用外 ,其於警詢亦供稱:周悰敏告訴我要找人運輸黃金(被告陳 柏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到日本之 前,就知道是在運輸毒品,我後來有老實向郭奕宏說,因為



我認為必須跟這些人老實講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二第106 頁 )至日本國,他會給我10萬元的酬勞,由我自行決定從中拿 多少酬勞給「鳥仔」林家億,而我拿林家億護照給周悰敏時 ,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周悰敏先給我5000元,周悰敏有告訴 我「鳥仔」林家億去日本的時間,周悰敏於106 年1 月24日 親手拿給我13萬元,並說10萬元要給「鳥仔」林家億,但「 鳥仔」林家億在日本出事了,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7663號 卷一第36頁),雖被告陳柏劭所供稱其自被告周悰敏處收到 報酬金額及有交付報酬1 萬元給被告郭奕宏,與被告周悰敏郭奕宏陳述情節相左,但被告陳柏劭已取得報酬12萬5000 元之事實,則被告陳柏劭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 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日本國之部分過程犯罪亦明。 ④被告周悰敏除參與前開尋找「鳥仔」林家億及轉交「鳥仔」 林家億護照之行為外,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陳柏劭講說 去日本那兩個好像出事情,我還要了解一下,在108 年3 月 12日製作偵訊筆錄之前說走私黃金是避重就輕的回答,我印 象中有拿兩次錢給陳柏劭等語(見偵13930 號卷第247 、34 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直接告訴陳柏劭說是要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鄭百東鄭百東經本院 判決無罪,故實際上應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說「鳥仔」 的報酬是15萬元或20萬元,這報酬都經過我的手,我再轉交 給陳柏劭,如果按照陳柏劭說的13萬5000元,那鄭百東有給 我15萬元,當中林家億有買衣服或借支,所以才扣了這些款 項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二第119 至121 、127 頁)。則被告 周悰敏既自販毒品集團首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處拿取要給 「鳥仔」林家億報酬予被告陳柏劭,請被告陳柏劭轉交予「 鳥仔」林家億,足見被告周悰敏亦有參與運輸毒品中轉交給 付報酬予「鳥仔」林家億之行為,復酌以陳柏劭稱:周悰敏 有告訴我「鳥仔」林家億去日本的時間等語,已如上述,足 見被告周悰敏係被告陳柏劭之上手,其所為亦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日 本國之犯罪,亦堪認定。
⑤被告任偉智除參與尋找「鳥仔」林家億及轉交護照之行為外 ,其於警詢復供稱:我在「鳥仔」林家億李皓哲身上綁好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開車搭載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該旅館確認毒品綁縛之成果,並從中獲得2 萬5000元之報酬 ,並將餘款交予周悰敏等語(見偵7763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 43頁),被告任偉智既係周悰敏之上手,且直接參與檢查綁 在「鳥仔」林家億李皓哲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牢靠, 又從中獲取2 萬5000元之報酬,則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 與原審共同被告胡宏瑋薛季剛林家億李皓哲,暨數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縱未必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 犯罪分工之內容,然既係透過層層委託而覓得林家億李皓 哲為運毒者,並居間聯絡協調,其等乃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管制物 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故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自應就本件運 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 單以其等各別進行之階段,分別論處幫助犯。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新舊法比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惟不影響判決結果,應 予補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項已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36條 後段復規定:「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 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施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業經 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則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之規定 ,該條項應於6 個月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 另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判決要旨參照)。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09 年7 月15日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 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於偵審自白犯罪,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 、私運及持有。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 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 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 ,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 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是核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任 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 數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胡宏瑋李皓哲林家億之間,依 前揭分工合作模式,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李皓哲林家億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



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與共同利 用無犯意聯絡之陳天愛盧柏濬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 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 『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 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 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 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 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 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 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 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7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及郭 奕宏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日本國,雖 在該條項規定增定之前,惟其等所為,係跨國運輸毒品,且 驗後重量達4058.7公克,數量非少,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4.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件被告周悰敏陳柏劭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周悰敏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0 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犯 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 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3 罪,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被告陳柏劭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宣告緩刑,又經同法院以103 年撤緩字第229 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33 至134 頁),其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 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 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 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 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 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被告周悰敏所犯前案持有第二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被告陳柏劭於前案傷害 104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後,僅隔1 年餘,即於106 年1 月 23、24日再犯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等2 人未能 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 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周悰敏陳柏劭本件所犯 本件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周悰敏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後,與被告陳柏劭均無上開未能 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致無法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本 件被告周悰敏陳柏劭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⑵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 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已如上述,故其等3 人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悰敏部分,並應依法先 加(累犯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後減(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