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叡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泰雄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31
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第11052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幫助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進富、陳明智、戊○○、張永楨、丁○○(以上5 人均
分別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林進富、陳明智、戊○○、張永 楨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丁○○部分則未 據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而確定)、陳忠進(已歿,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下 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 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 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公海某處(約東經 119 度、北緯19度30分),另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戊○ ○、陳明智及張永楨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
二、陳忠進、戊○○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丁○○ 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 2-6217 號,下稱乙船)出海;於 翌(18)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 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戊○○清點數量,並將本 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後,陳忠進與戊○○於23時許,將 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 會 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連成一 串、裝有浮標及閃燈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 與張永楨於23時許,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 PT4 258 號,下稱丙船),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 ,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本案毒品 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再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 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 5 公里處附近旁涵洞處上岸。
三、甲○○、乙○○、丙○○均知悉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項所管制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王弘瑞因與甲○○係小時玩伴, 且係國中同學,王弘瑞及丁○○於107 年9 月間,在屏東縣 車城鄉海口港遇到甲○○時,要求甲○○幫忙安排負責陸上 搬運本案毒品之「黑人工」3 名,甲○○認為王弘瑞係要搬 運之物品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 幫助王弘瑞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 應允。嗣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接獲王弘瑞稱「工作 開始了」等語,甲○○於徵詢乙○○,及未成年之尤○霆、
許○芫(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 1326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後,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是否願意從事搬運走私物品,經其 等3 人應允後,遂自其在雲林縣○○鄉○○路000 ○0 號住 處,駕車將乙○○、尤○霆、許○芫載到屏東縣○○鄉○○ 路00號即甲○○之母親與弟弟之住處,途中甲○○先向王弘 瑞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預先給付各5,000 元 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乙○○後,甲○○即駕車返回雲 林。
四、王弘瑞另於107 年11月16日告知丙○○有批走私香菸要上岸 云云,詢以是否可在陸上幫忙把風,並於翌日(17日)拿2 萬元到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丙○○所有無門 牌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 ,下稱該鐵皮屋)處給丙○○,107 年11月18日18時許,王 弘瑞開車載林進富到丙○○所有上開鐵皮屋內,再開車搭載 乙○○、尤○霆、許○芫至該鐵皮屋內用餐等候,丙○○則 在屋內測試王弘瑞所交付供把風之無線對講機,期間王弘瑞 提及若出事時將責任推給「卓仔」,且除林進富,復載來乙 ○○、尤○霆、許○芫等人到鐵皮屋,人數非少,復依其過 往有走私香菸之經驗,知悉尚須有人在海上配合,客觀上判 斷不可能只是走私區區20箱之香菸等情,應知王弘瑞所欲走 私者應非香菸,且可以預見至少是第四級毒品,竟基於縱使 是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弘瑞、林進富、 陳明智、戊○○、張永楨、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等,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 乙○○於聽聞王弘瑞與尤○霆之談話,得知要搬運之物品為 「原料」等語,與前所述是搬運走私香菸不同時有疑慮,迄 於22時許,王弘瑞指示丙○○前往該鐵皮屋附近之涵洞把風 ,嗣陳明智、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 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帶領 林進富、乙○○及尤○霆、許○芫前往附近海邊之涵洞,因 而先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下海將一袋袋以飼料袋包裝再以 繩索綑綁之走私物21袋接上岸邊之際,依其抽菸之經驗及物 品之重量、寬長並非香菸時,亦已可預見所接力拖拉之物品 有可能最少是第四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王弘瑞、 丙○○、陳明智、張永楨、尤○霆、許○芫等人共同基於運 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物品合力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及接力將本案毒品接手搬 運至陸接近涵洞之地方。
五、嗣於107 年11月19日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該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 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尤○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丙○○、乙○○、許○芫發現情況不對,乘隙逃逸,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尤○霆(下稱尤○霆)為91年4 月生、共犯許○芫(下 稱許○芫)為92年5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 卷可參,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 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下稱 被告乙○○、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幫王弘瑞找同案被告乙○○及尤○ 霆、許○芫充當本案搬運工,搬運走私物品等情,惟辯稱當 時王弘瑞告以係香菸,伊不知係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其與王弘瑞、林進富、尤○霆、許○芫於107 年11 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之海 邊搬運本案毒品,嗣尤○霆與林進富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
2 時許,將本案毒品搬至該涵洞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搬香菸云云。另訊據被告 丙○○固坦承受王弘瑞之指示,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前往該涵 洞上方把風等情,亦否認知悉王弘瑞所要走私者係毒品,辯 稱王弘瑞告以係要走私香菸云云。
二、經查:
㈠丁○○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 駕駛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 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本案毒品海洛因至 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 ;再由受丁○○之邀而參與上開毒品運輸之陳忠進及戊○○ 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乙船出海,於翌(18) 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 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戊○○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 繩子綑綁成一串後,陳忠進、戊○○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海 洛因以乙船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 會館附 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毒品連成一串、裝有 浮標及閃燈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 於23時許,駕駛丙船,將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 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毒品丟入海中任其 漂流,復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 處將本案毒品拉至該涵洞處上岸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富於警 偵訊、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尤○霆、 許○芫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永 楨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 、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 440 頁至第484 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220 頁、偵10963 卷第7 頁至11頁、第19頁至21頁、 第51頁至54頁、第57頁至69頁,偵10964 卷第2 頁至30頁、 第37頁至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93頁、第135 頁 至138 頁、第173 頁至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偵10 966 號卷第33頁、第74頁、第83頁、第130 頁至132 頁), 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事實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8 6 頁),被告乙○○等人所拉起及搬運至陸上經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 0 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8985.73 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他2556卷二第65頁) 。此外,復有 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林進富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DNA 鑑定書(證明戊○○及丁○○確有在乙 船上活動)、明智2 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雷達航跡圖、 慶昌滿號及明智2 號重疊航跡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 海洛因之事實)、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明 細、107 年11月19日查緝林進富等2 人走私毒品案勘驗照片 (證明案發現場環境、毒品現狀等)、原審法院對被告甲○ ○所核發之搜索票、路上走私毒品路線照片、扣押毒品、蛙 鞋、游泳圈、無線對講機等之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304 卷第5 至12頁、第28至29頁,警267 卷第13頁、第33 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二第131 頁至第147 頁 ,偵10963 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10966 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43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1頁,偵2308卷第31頁至第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案發前2 個月,於107 年9 月間或 10月間,我去屏東縣車城鄉幫鄉長候選人助選,在屏東縣車 城鄉海口港遇到王弘瑞、丁○○,王弘瑞就問我有沒有辦法 提供3 個人做「黑人工」,一個酬勞30,000元至50,000元, 我答應幫他問看看,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我回去雲林, 直到107 年11月17日王弘瑞打給我,說叫3 個「黑人工」坐 車來屏東縣,我就打電話問乙○○、尤○霆、許○芫要不要 下去搬運走私香菸,他們說好,但因為乙○○、尤○霆、許 ○芫身上沒錢,所以我把他們從我在雲林的家載到屏東縣車 城鄉海口村找王弘瑞,王弘瑞跟我說等他們搬完交貨完成, 金主才會拿錢給他,我告訴王弘瑞:乙○○等3 人沒有錢吃 飯,他當場拿15,000元給我,我遂載乙○○、尤○霆、許○ 芫到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的家後,分別給他們1 人5,000 元,王弘瑞說他到時候會去接他們等語(見偵1105 2 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偵查中供稱: 過幾天我去海口港買魚遇到丁○○與王弘瑞一起在海口港, 我去向他們買魚,聊天講抓魚的事情,王弘瑞問我說現在在 做什麼,我說我在雲林縣麥寮鄉做人力仲介,王弘瑞就問我 是否可以幫忙找人做「黑人工」,搬私菸,當時說報酬至少 是30,000元到50,000元,直到107 年11月17日才通知我說工 作來了,我就跟黑龍(指王弘瑞,下同)說乙○○、尤○霆 、許○芫願意搬東西,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7日先拿15,000 元給我,我就交給他們3 人,我問什麼時候拿剩餘的錢,王
弘瑞說要等貨物交給金主後,才有辦法拿錢,我只跟王弘瑞 接觸,我雖然有在港口遇到丁○○,但丁○○沒有跟我講搬 東西的事情,都是王弘瑞說的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05 頁 至第107 頁);於原審證稱:王弘瑞跟船長接洽講好,於10 7 年11月16日才與我電話聯絡,我有問說工作確定了沒,到 隔(17 )日才確定,就是要3 個「黑人工」搬東西。一個 人30,000元到50,000元。我開車載乙○○、尤○霆、許 ○ 芫到屏東,於同(17)日接近中午時,先與王弘瑞見面,他 有說到一個人200,000 元,我聽到一個200,000 元,私下感 覺應該是毒品,我就跟王弘瑞說:好,我載過去後有什麼事 情由你來說等語,我就沒有跟乙○○、尤○霆、許○芫說, 於同(17)日約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抵達我位於屏東縣車 城鄉的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尤○霆、許○芫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 484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220 頁),堪認被告甲○○ 確有介紹及以車輛載送被告乙○○、尤○霆、許○芫到屏東 給王弘瑞,從事搬運本案毒品工作無訛。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我認識王弘瑞、丁○○、林進 富、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戊○○, 不認識被告丙○○、張永楨,我跟王弘瑞是國小同學,很早 就認識了,我因為選舉的關係,這1 至2 個月跟他比較有聯 絡,我到屏東縣海口村的廟裡會遇到他,我比較少打電話給 他;丁○○是船長,是向他買魚認識的,是王弘瑞介紹我認 識的,這幾個月選舉的事情才跟他有互動,我於107 年11月 7 日打電話給丁○○2 次,是要問買魚的事情,丁○○跟我 說陸運部分是王弘瑞在分配的,海運部分我只知道是丁○○ 、陳忠進、陳明智負責,金主的部分我有問丁○○,但他沒 有告訴我;陳明智是我大姑的兒子,與我同一個戶籍,我知 道走私毒品第一需要有船,第二需要當地居民,因為當地居 民才知道東西要從何處上來等語(見警267 卷第7 頁背面至 第9 頁,偵11052 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於原審證稱:尤 ○霆、許○芫都會叫我「彬哥」,也認識尤○霆的母親林文 英,尤○霆、許○芫都會 稱我乾爸,但沒有正式去認;林 進富跟我同村莊,算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 頁至第42 0 頁),固足以證明被告甲○○認識王弘瑞、丁○○、林進 富等人,且其有介紹及載運被告乙○○,及尤○霆、許○芫 給王弘瑞擔任「黑人工」之搬運工。然所從事者僅係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而有助益於毒品之 搬運行為。被告甲○○雖供稱:「(依通信紀錄,你跟王弘
瑞在107 年11月16日、11月17日互通電話7 次,聯繫何事? )都只有講選舉的事情」等語(見警267 卷第7 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跟王弘瑞在11月17日有通聯紀錄 ,你們在講何事?)我打很多通他都沒接聽。」、「(一定 是他有接聽,才會有通聯紀錄,有何意見?)他只有說『喂 』就掛掉,我想叫他來我家聊天,我打給他好幾通,他都一 下就掛掉。」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5頁),但並無具體之 通話內容,自無證明被告甲○○知悉王弘瑞等所從事者為運 輸海洛因之行為。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本案找搬運工,從頭到尾 都沒拿報酬,但丁○○跟王弘瑞賣魚給我都沒跟我拿錢,我 沒有拿到報酬仍積極聯絡王弘瑞找搬運工之事情,係因尤○ 霆需要用錢、需要工作,許○芫的妹妹也需要用錢,遂幫忙 詢問看看,我有在港口遇到丁○○,但丁○○沒有講到搬東 西的事情,都是王弘瑞講的,如果我有參與,至少應該知道 貨主是誰,丁○○拿報酬給王弘瑞,他們自己分配,我真的 沒有拿到,因為被告乙○○、尤○霆、許○芫當時沒有錢, 要給他們一些生活費,王弘瑞考量他們是我找的,所以當時 王弘瑞給我15,000元,王弘瑞跟我說等貨都搬完了才能把報 酬交給乙○○、尤○霆、許○芫,所以我認為是王弘瑞將這 些錢收起來,錢都是王弘瑞在發落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0 5 頁至第107 頁)。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甲○○載我與尤○霆、許○芫南下,單純是去做王弘瑞的工 作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87 頁)。被告甲○○為本案仲介 被告乙○○及尤○霆、許○芫為搬運工,雖將被告乙○○等 從雲林載至屏東,並提供住宿,但既無報酬,縱與王弘瑞、 丁○○、林進富、陳明智、陳忠進、戊○○等人熟識,然被 告甲○○既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仲介人力予熟識之人,亦為 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事,尚難據此推斷被告甲○○就 本件走私及運送毒品案件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此,亦僅 能論以幫助犯。
㈤丁○○、王弘瑞等人所走私及運輸入境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是否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就我對王弘瑞的瞭解,及我向他人 打聽下,王弘瑞有吸毒及走私毒品原料之前科,我懷疑他可 能是在走私安非他命毒品的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而非 走私香菸,但我不知道本案係走私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11 052 卷第9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某 日,我們在聊天,王弘瑞提到有無人要做「黑人工」,大家 問這是什麼工作,他說到「黑人工」就是香菸、農產品、一
些東西、半成品的藥水,叫我幫他找「黑人工」,我說你有 確定再來講,107 年11月16日、17日的時候說工作來了,我 問乙○○、尤○霆、許○芫要不要做,他們說好、要賺錢等 語,我載他們下去時他們還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王弘 瑞做這個這麼龐大的,他跟那些孩子又不熟,不可能讓他們 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自己都不知道了,下去之後見到王弘 瑞,他說乙○○、尤○霆、許○芫之報酬為一人200,000 元 ,我就知道是「毒品」了,但我也不確定這是第一級毒品, 因為200,000 元差第一級毒品的錢差太多了,且數量又龐大 ,不可能拿200,000 元報酬就去跑一級毒品,價錢差太多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於原審供稱:王弘瑞 問我有無人力,一人報酬為30,000元至50,000元,他叫我等 他電話,等到107 年11月17日我載人下去屏東,接近中午時 ,與王弘瑞碰面,他說一人報酬為200,000 元,做完之後王 弘瑞會去向金主拿錢,再跟他們3 人算錢,因為金額太高我 覺得不太對勁,我感覺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0頁、第196 頁、第417 頁至第424 頁)。而王弘瑞業於10 7 年12月19日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3135號卷155 頁至157 頁),警方並未取得 相關調查筆錄(見定上偵查卷第8 頁),卷內亦無其他共犯 為被告甲○○知悉王弘瑞等所走私及運輸之物品係海洛因之 不利證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且被告甲○○並未獲有報 酬,乙○○、尤○霆、許○芫等報酬各為20萬元,亦僅得為 推知被告甲○○知悉所搬運者非香菸,且毒品重量高達4543 68.80 公克,價值高昂,參與罪責甚重,衡情應無無代價而 參與其事之理,是難認被告甲○○對王弘瑞等所走私及運輸 之物品係海洛因有所認識,或有縱認係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代為介紹搬運工。然依其上開所述,其已認知係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的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等情,而安非他命或 愷他命分屬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法定刑差異甚大,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知悉王弘瑞等人係 從事運輸等三級毒品,而幫助其等介紹搬運工。 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 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 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 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上岸而予運送,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 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 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與運輸毒品之所 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 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存置於特定地點 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 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 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東經119 度、北 緯19度30分之海域距台灣約327 點07公里;距菲律賓呂宋島 約217 點2 公里,研判應屬公海範圍,此經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函覆本院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第447 頁),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係先由丁○○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 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由陳忠進及戊○○於 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乙船出海於翌(18)日4 時許,自甲船搬運至乙船上,業如前述,王弘瑞係於107 年 11月16日、17日通知被告甲○○工作來了,要被告甲○○詢 問同案被告乙○○,及尤○霆、許○芫後,於107 年11月17 日開車搭載被告乙○○等人至屏東縣;於同日14時至15時抵 達屏東縣車城鄉老家,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為王弘瑞 介紹搬運工及載送搬運工南下屏東車城時,走私物品當仍係 在公海無訛。再依被告甲○○主觀之認識理解,所謂「黑人 工」係指搬走私物品,此經其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528 頁),則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王弘瑞介紹搬運工人應堪認定。 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黑龍」之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約18時許,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至甲○○位於屏 東縣車城鄉的家中,接我與尤○霆、許○芫,至該鐵皮屋, 我、尤○霆、許○芫、王弘瑞、丙○○、林進富共6 人在該 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黑龍與丙○○在測試無線電對講機 ,吃完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一間房間休息,丙○○、 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則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一段時間 後,王弘瑞叫我們起床,說要「做工作了」,下去海岸之前 ,我提著一袋礦泉水、刀子,我看到有人拿著一綑繩子,除 丙○○留在該鐵皮屋外,其餘5 人沿著該鐵皮屋旁邊小水溝 走下去,經過該涵洞到達海岸邊,接著我幫忙林進富整理繩 子,王弘瑞在現場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尤○霆、許○芫則在
旁等候,等了一段時間後,王弘瑞著蛙鞋、泳圈、拿著刀子 綑在自己手上,拉著繩子下海游出去,其他人之位置是依林 進富、我、尤○霆與許○芫之順序,在岸邊放繩子,接著我 看到有小船開進來沿岸,我們手上繩子有拉動的訊號,在拉 回繩子的過程中,我曾變動位置到第3 個或第4 個位置,繩 子拉上岸之後我看到一袋一袋的物品,王弘瑞在岸邊拿刀子 割繩子,我們開始搬物品,我們搬到岸邊要往該涵洞方向搬 的時候,突然看到該涵洞有白光,就有很多的警察、海巡署 人員下來喊不要動,我跟許○芫就先跑走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7 年11月18 日、19日有與尤○霆、許○芫到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搬東西 ,是我們3 人前一次南下時,王弘瑞到甲○○家中,跟我們 說有工作,我們才去應徵,案發當日我們先在該鐵皮屋內吃 便當,參與的人還有王弘瑞、林進富及丙○○,王弘瑞與丙 ○○各持無線電對講機,丙○○沒有一起去搬東西,我搬了 好幾袋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31 頁、第 183 頁至第185 頁);於原審證稱:甲○○於107 年11月17 日載我與尤○霆、許○芫到甲○○在屏東縣車城鄉的家,隔 (18)日18時、19時之間,王弘瑞開一台黑色CRV 休旅車去 載我們前往該鐵皮屋,我只知道要去做「黑人工」(台語) ,一個搬東西的工作,我們到達該鐵皮屋後,王弘瑞說是走 私東西,王弘瑞帶我們從該鐵皮屋那邊下去海岸邊,下去的 路很暗、像礁石,我們慢慢走下去,丙○○沒有下去現場, 在岸邊王弘瑞有拿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聯絡,但我不知 道是跟誰聯絡,王弘瑞當著我面穿蛙鞋、短褲並拿游泳圈、 刀子、繩子游泳出去,我們在岸邊讓繩子不要打結,然後我 在岸邊看到有船進來,過沒多久船就開走了,王弘瑞下海前 就有先說會拉2 下繩子做為暗號,王弘瑞下海時將無線電對 講機放在岸邊,等船走後我們在岸邊有收到暗號,這時 我 們就開始拉繩子回來,接著看到繩子上綁著一袋一袋的東西 ,上岸後王弘瑞拿刀子將東西從繩子上割下來,由我們搬上 岸,不知道有幾袋,我確實有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 、第427 頁至第439 頁,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 林進富於警偵訊、原審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暨證人尤○霆、許○芫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 一第440 頁至第484 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 154 頁至第220 頁)。則被告乙○○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 與尤○霆、許○芫、林進富將自海邊拉起之一串串物品拉上
岸後並向岸邊涵洞搬運,所參與及分擔者為搬運毒品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㈧被告乙○○具有客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應審究者為 其主觀之認識為何?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可言,是以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直接或 確定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 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 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 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 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 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如客觀之 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如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 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㈨被告乙○○經由同案被告甲○○之介紹而參與本件毒品之運 輸,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就本身之認知部分,認係毒品 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業如前述,則其 介紹被告乙○○與王弘瑞認識時究係如何告知?被告甲○○ 於警詢中先則陳稱:「(你載尤○霆、許○芫、乙○○他們 3 個下來車城,是否是要供王弘瑞差遣?)不是,他們是來 助選的。」、「(你事前已知尤○霆、許○芫、乙○○他們 3 個下來車城要要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所以你 本次是否是特地載他們3 個下來車城鄉?)為了選舉助選載 他們下來的。」、「(你是幫王弘瑞找搬貨工人?)沒有。 」、「(當時王弘瑞是跟你說要搬什麼?)沒有。」、「( 你幫王弘瑞找搬貨工人,有何酬勞?)沒有,我都沒有。」 、「搬貨工人有何酬勞?)他們自己去跟黑龍接洽的,我不 知道。」等語(見警267 號卷第6 頁、第8 頁),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你知道他們去搬東西的事情?)事後我 才知道,是許○芫跟我講的,他們坐車上來跟我講,說他們 去搬煙,結果尤○霆被抓走。」、「(是誰找乙○○、尤○ 霆、許○芫一起去海邊搬東西?)要問他們才知道,我有問 許○芫、乙○○,他們說遇到黑龍。」、「(乙○○、尤○ 霆、許○芫是去搬何物品?)我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是煙 ,後來被騙說是四號毒品。」等語(見偵11052 號第13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你會載乙○○等人去屏 東?)……當天我們下來的時候是17日,我當天就回去了, 他們先在我住處休息,之後王弘瑞就載他們出去,他們三人 沒有在我家過夜,王弘瑞載他們去哪裡就要問他們了,我們 到屏東時才下午,王弘瑞是晚上載他們出去的。」等語(見 偵1152號46頁);嗣於警詢中供稱:「(補充之內容為何? )他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3 個做黑人工,一個酬勞3 萬元 ,我跟他說好,我幫他問看看。他也沒有說要做什麼…。」 等語(見偵1152號第77頁、第78頁);「(你是否有參與10 7 年11月19日凌晨02時35分許,在台26線8.5 公里處岸際查 獲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240塊『總毛重480 公斤』毒品 走私案?)我沒有參與,但是王弘瑞有叫我幫他叫三名年青 的搬運工。」、「(王弘瑞要你幫忙找三名搬運工要作什麼 用途?)他跟我說是要幫忙搬運走私香於。」、「(請你詳 述你幫忙王弘瑞找三名搬運工及載他們下來跟王弘瑞接洽的 經過為何?)一開始是王弘瑞在107 年11月17日早上9 點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工作開始了,看那3 個(尤○霆、許○芫 、乙○○)做工的要不要下來屏東,我跟他說我問他們三個 看看,他們三個說好,我打電話給他們3 個,叫他們來我家 ,我問他們要不要下去搬運走私香菸,他們說好,我於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