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邱亞慧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戴書郁
被 告 陳崇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書郁、陳崇桓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戴書郁部分:
㈠、依據李芸民國104 年10月1 日門診病歷所載,被告戴書郁 於病歷中之病患主述欄(Subjective Statement)記載「 R't foot pain and swelling」,意為「右足疼痛及腫脹 」,在病歷檢查欄(Objective Findings)中記載測量體 溫、血壓、抽血檢查及X光檢查結果之紀錄;然而在Asses sment and Plan(診斷評估及計畫欄)裡並沒有「右足挫 傷」之記載,而僅記載「與本檢查相關之病情摘要或診斷 -1:R't foot pain (意為『右足疼痛』)」,並無Swel ling(腫脹)之記載。換言之,依該次門診病歷所載,李 芸就診時雖有向被告戴書郁主述右腳疼痛、腫脹,但經被 告戴書郁施予包含X 光之各種檢查(包含視診)後,診斷 的結果僅有「R't foot pain (右足疼痛)」,並無右足
挫傷及腫脹。
㈡、又該次門診病歷所記載診斷出之傷害疾病,需以ICD-10之 診斷代碼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而依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17日健保醫自第0000000000 號函覆自訴人邱亞慧有關挫傷ICD-10-CM 診斷碼,「右足 挫傷」之相關診斷代碼有「S90.31XA」、「S90.31XD」、 「S90.31XS」三種代碼,但李芸104 年10月1 日病歷中完 全沒有「右足挫傷」之紀錄,足證被告戴書郁並未於104 年10月1 日之門診診斷出李芸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也 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右足挫傷」。 ㈢、李芸於104 年10月1 日就診時並無受傷,而僅是「R't fo ot pain (右足疼痛)」,被告戴書郁明知其診察之結果 ,卻於104 年10月1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他特定挫 傷」,明顯與病歷之內容不符,而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況且,如果李芸果有右足挫傷情形,被告戴書郁儘可於診 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挫傷」,為何卻記載「其他特定挫傷 」?
㈣、又被告戴書郁明知李芸104年10月1日就診時並無受傷,僅 是「R't foot pain (右足疼痛)」,卻於106 年11月1 日函覆法院:「其他特定挫傷無特殊意義,乃指『門診時 視診有挫傷』,於107 年3 月9 日函覆「就診時有『右腳 』處挫傷,由視診即可判定為挫傷」,明顯與病歷之內容 不符,而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二)被告陳崇桓部分:
㈠、依據李芸104 年10月7 日門診病歷所載,被告陳崇桓於病 歷之病患主述欄(Subjective Statement)記載「Right foot pain s/p TA Back pain s/p TA 」,意為「右足疼 痛背部疼痛」,Objective Findings(客觀發現欄)記載 『X-ray :L45 spongylolistheis , Grl』,意為『X 光 檢查: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滑脫』,Assessment and Pla n (診斷評估及計畫)欄:『L45 spongylolistheis ,Gr l 』,並無以英文或中文記載診斷出李芸受有「下背挫傷 」及「右足挫傷」。
㈡、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8 月17日健保醫字第 1070075562號函,「右足挫傷」之相關診斷代碼為「S90. 31XA」、「S90.31XD」、「S90.31XS」三種,「下背挫傷 」之ICD-10的診斷代碼為「S30.0XXA」、「S31.0XXD」、 「S30.0XXS」三種,而李芸104 年10月7 日之門診病歷完 全沒有「下背挫傷」、「右足挫傷」之ICD-10診斷代碼, 證明該次門診並沒有診斷出李芸受有「下背及右足挫傷」
之傷害。然被告陳崇桓明知李芸並無「下背及右足挫傷」 之傷勢,竟開立李芸受有「下背及右足挫傷」之診斷證明 書予李芸,明顯與病歷之內容不符,而有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
㈢、又被告陳崇桓明知李芸104 年10月7 日就診時並無「下背 及右足挫傷」,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函詢問「三、又 10月7 日如何判斷病人有下背挫傷及右足挫傷?當日有無 重新拍攝X 光,或即以10月1 日所拍攝之X 光加以判定? 」時,於106 年11月1 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949號函回 覆:「與外傷相關診斷如同診斷書。為下背及右足挫傷」 。然查,病歷雖有李芸主述右足疼痛及背部疼痛之記載, 但被告陳崇桓之檢查結果則為「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滑脫 」,兩者明顯不同,其竟回覆與外傷相關診斷如同診斷書 為「下背及右足挫傷」,明顯與病歷不符,而有業務登載 不實犯行。
(三)李芸固然於就診時迭次主述因車禍受有右腳、下背之傷勢, 然病患之主述未必與事實相符,醫師必須親自檢查後,依據 檢查之結果判斷病患之症狀或病名,而不得以病患之主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否則難以避免病患裝病(如:詐領保險費) ,或無法正確診斷出病症。因此,李芸之主述雖得做為醫師 之參考依據,但如其主述與被告檢查之結果不符,被告仍應 依據其檢查之結果據實記載於病歷,並被告所製作之診斷證 明書及回覆法院之函文,亦應依據病歷之診斷結果而為記載 ,否則即屬明知不實而仍故意登載。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6年3月2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1052800號函檢送之104年 9月29日患者李芸救護紀錄表雖於「創傷」欄有打勾,並於 「人像圖」「左腳」上下各圈一處及加註「疼痛」等情,然 救護紀錄表之所以於「創傷」欄打勾,係因該欄位是「求救 原因(主要原因)」,而該欄位僅有2種選項:「創傷」及 「非創傷」,因此救護人員才於「創傷」欄位打勾,但是李 芸實際上並無受傷,因此救護人員僅在「左腳」上下各圈一 處及加註「痠痛」,並記載「No wound」即「沒有受傷」云 云。
三、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 3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邱亞慧於104年9月29日15時15分許,騎乘8GL-107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魏嘉冕騎乘搭載 李芸之機車碰撞,魏嘉冕機車右傾致李芸右側倒地,機車傾 倒壓住右腳疼痛,經路人協助脫鞋子和襪子檢查腳的狀況, 救護車到現場後檢查除李芸自述疼痛後,沒有發現很明顯的 傷勢,尚可行走等情,業據證人李芸於自訴人邱亞慧過失傷 害案件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魏嘉冕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 稱:李芸倒地後,說她很痛,沒有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106 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警詢卷第6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二卷 第1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0631052800號函檢送之104年9月29日患者李芸救護紀 錄表:「創傷」欄有打勾,並於「人像圖」「左腳」上下各 圈一處及加註「痠痛」等情,足認李芸確因上開車禍倒地, 腳部發生疼痛情形。嗣李芸於車禍後2日之104年10月1日、 車禍後8日之10月7日先後至大同醫院家醫科、骨科就診,分 經診斷為「其他特定挫傷」、「下背及右足挫傷」。於104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特定挫傷」係指何部位之 傷勢,大同醫院以107年03月09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463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李芸於104年10月1日於家醫科就診時 ,有『右腳』處挫傷,由視診即可判定為挫傷,並安排了X- 光來辨別有無骨折問題」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可 佐,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李芸確因上開車禍倒地,腳部發生疼痛情形,並於就診時確 曾迭次主訴因車禍受有右腳、下背之傷勢。又查被告戴書郁 、陳崇桓親自診視、測量體溫、血壓、抽血、及X光檢查後 ,記載於病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據此函覆原審法院,非屬 無據。又被告2人與李芸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動機,故意開 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縱被告2人病歷記載有上訴人所指之 瑕疵,亦難認被告2人明知李芸並未受傷,故意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並為不實函覆原 審法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戴書 郁、陳崇桓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原 審法院,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有何 上訴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邱亞慧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戴書郁
被 告 陳崇桓
上二人共同 王伊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108年審自字第20號判決不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書郁、陳崇桓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邱亞慧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5時15分 許,騎乘8GL-107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與魏嘉冕騎乘之機車擦撞。嗣經救護車到場,搭乘魏嘉冕 機車之李芸,僅向救護人員表示其左大腿及左小腿痠痛,且 救護人員未發現李芸有受傷痕跡。詎:㈠、李芸未因上開車 禍受傷,於104年10月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醫學科就 診,由戴書郁診察。戴書郁明知李芸主訴右足疼痛及腫脹, 乃係個人主觀陳述,並非經客觀檢查結果,遂於病歷000000 0000 000 0000(診斷評估及計畫欄)記載:「1:R 't foot pain」(即右腳疼痛)及「S7000XDCContus i on of unsp ec ifie d hip,subsequent encounter」(即未特定部位臀
部挫傷,隨後會遭遇到),然仍逕自開立李芸受有「其他特 定挫傷」之診斷證明書。㈡、另李芸於104年10月7日前往大 同醫院骨科就診,由陳崇桓診察。陳崇桓明知李芸主訴右足 疼痛及背部疼痛,僅為個人主觀陳述,並非經客觀檢查結果 ,於病歷之Objective Findings(客觀發現欄)記載:「X- ray:L45 spondyolisthesis,Gr 1」(即X光檢查:腰椎第四 五節第一度滑脫)、Assessme nt and Plan(診斷評估及 計畫欄)記載:「L45 spondyolisthesis,Gr1」,均未記載 「右足挫傷」、「下背挫傷」之相關診斷代碼,仍開立李芸 受有「下背及右足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李芸於105年3月27 日持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對自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㈢、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法院向大 同醫院詢問李芸傷勢,戴書郁明知未經客觀檢查而開立李芸 之「其他特定挫傷」診斷證明書,仍分別於106年4月7日回 覆:「無特殊發現」,於106年11月1日回覆:「其他特定挫 傷無特殊意義,乃指門診時診視有挫傷,但沒有特殊原因」 ,於107年3月9日回覆:「就診時有『右腳』處挫傷,由診 視即可判定為挫傷」。㈣、另陳崇桓明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下背及右足挫傷」並非檢查所得結果,仍就法院詢問關 於「10月7日如何判斷病人有下背挫傷及右足挫傷?當日有 無重新拍攝X光,或即以10月1日所拍攝之X光加以判定?」 時,於106年11月1日回覆:「與外傷相關診斷如同診斷書, 為下背及右足挫傷。」。而認被告戴書郁、陳崇桓,均涉犯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 條定有明文。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診斷證明及函文、邱亞慧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李芸於車禍時未提到右 側身體疼痛;當日救護紀錄及義大醫院病歷,李芸僅主訴「 左足」而非「右足」,依義大醫師王翰義所述,亦足證李芸 未因車禍受有下背挫傷。且病歷之主訴欄係病患主觀陳述, 被告以病患主觀陳述,當成診斷結果,應有不實。況且,陳 崇桓於104年10月7日病歷,記載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落,可 證明李芸無下背挫傷及右足挫傷為據(詳自訴狀)。肆、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開立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函覆本院,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㈠、診斷證明書及
函覆,均係被告基於醫學專業,綜合病患主訴及客觀檢查, 依臨床經驗所為之醫學判斷,無任何登載不實。㈡、被告戴 書郁:李芸於104年10月1日就診時,主訴於同年9月29日發 生車禍,同年9月30日發燒伴隨骨盆區域、右腳等處局部疼 痛以及腫脹等症狀,經被告施予理學檢查及按壓腫脹處後, 發現確實有右腳腫脹及疼痛情形,安排抽血及足部X光檢查 結果,白血球未升高、血小板數量及發炎指數在正常範圍內 。綜合上開客觀檢查結果,參考李芸主訴發生車禍及撞擊情 形,而開立前揭「其他特定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嗣依李芸 就診情形及客觀檢查結果,本於醫學專業判斷函覆法院,並 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形。㈢、被告陳崇桓:李芸經戴書郁 醫師門診後,至被告陳崇桓門診時,主訴下背及右足疼痛, 被告陳崇桓以理學診視後,依其主訴、疼痛部位及前次就診 病歷紀錄,判斷認為挫傷區域為下背部以及右側足部,而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及右足挫傷」,嗣依診療情況函覆法 院,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形等語(詳辯護狀)。伍、經查:
一、自訴人邱亞慧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魏嘉冕騎乘之機車 擦撞;暨事發時搭乘魏嘉冕機車之李芸,分別於104年10月1 日、同年月7日,經被告戴書郁、陳崇桓看診後,開立上開 證斷證明書。嗣於本院106年交易字6號邱亞慧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李芸)審理期間,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被告戴書 郁、陳崇桓分別函覆略如自訴意旨所載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函文可佐,堪信為真。
二、前揭邱亞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交易字6號判決 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138號判決上 訴駁回。又邱亞慧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李芸於上開過失傷 害案件偽證(107年偵字18763號)、誣告(106年偵字2685 號),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書、不起訴處 分書、前科紀錄可佐。
陸、次查:
一、本案108年交易字6號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指李芸 受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第四、五腰椎第一度滑脫、下 背、右足挫傷、右側身、臀部大腿紅腫、瘀青(起訴書原僅 起訴造成告訴人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詳該另案判決書)。然與本件自訴意旨之診斷證明 書及函復有關者,應為「右腳、下背」之傷勢。二、李芸於就診時確曾迭次主訴因車禍受有右腳、下背之傷勢。 暨李芸於車禍後數月才提告,該另案並無車禍發生時之監視 器畫面。但車禍發生時,魏嘉冕所騎機車確曾右傾,致後座
之李芸摔落於地面,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高市 消防護字第10631052800號函檢送之104年9月29日患者李芸 救護紀錄表:「創傷」欄有打勾,並於「人像圖」「左腳」 上下各圈一處及加註「痠痛」等情,業經李芸、魏嘉冕陳明 及有該另案卷證可佐,實難逕認其右腳、下背必定無傷;暨 難逕認自訴意旨所指之診斷證明及函覆定為不實。再酌以, 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以難逕採信李芸指訴,縱右足挫傷亦難認 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判決邱亞慧無罪;而高雄地檢署就 李芸偽證(107年偵字18763號)、誣告(106年偵字2685號 )案件,亦因無客觀證據可佐李芸主觀感受其右大腿外疼痛 腫脹係因該次事故所致顯為虛妄而不起訴(詳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現有事證,實乏被告主觀上「明知 」李芸主訴右腳、下背受傷定為虛假之明確證據,難逕科被 告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柒、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自訴意旨所 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戴書郁、陳崇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