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53號
KSHM,109,上易,65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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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學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2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72號、第6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重學部分撤銷。
陳重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學高瑞鴻高瑞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 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許,由陳重學駕駛高瑞鴻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自小客車,併搭載高瑞鴻行經嘉 義縣中埔鄉和美路與仁義路口處時,由陳重學在上開租用小 客車內把風,而高瑞鴻下車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 ,將詹媕鈐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黃雅欣)前、後車牌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後 ,再將其所竊得該2 面車牌換裝在渠等所駕駛上開租用小客 車上。
㈡隨後陳重學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 自小客車,搭載高瑞鴻沿途尋找嘉義地區之加油站行竊,而 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行經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中庄加油站」時,推由高瑞鴻下車後,以其所有鑰匙 1 支破壞該加油站辦公室鐵捲門鎖頭,再持隨手撿拾之石頭 打破該辨公室玻璃大門後,侵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取新臺 幣(下同)3,000 元,陳重學則在上租自用小客車內負責把 風,並於高瑞鴻行竊得手後搭載高瑞鴻逃離現場。嗣經詹媕 鈐、陳宥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詹媕鈐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陳宥蓁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學(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第4 項、警二卷第6 至 第8 頁、偵三卷第103 至105 頁、原審審易卷第130 頁、原 審易字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媕鈐陳宥蓁於 警偵訊中分別所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 警二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42、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10902C FFB1RDTX號)、車牌竊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中庄加油站」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中庄加油站」被害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第6 至9 頁、 警二卷第12至31頁),復與原審共同被告高瑞鴻於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被告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正犯高瑞鴻持以竊 取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 然因該扳手既足供高瑞鴻旋轉螺絲而拆下車牌,應屬金屬製



品,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犯高瑞鴻係先破壞上開加油站辦公室鐵捲門門鎖 後,再破壞該辨公室玻璃大門後,而進入上開加油站辦公室 內行竊等情,業據高瑞鴻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加油站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如前;足徵高瑞鴻此 舉已使鐵捲門及玻璃大門均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 ,均已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高瑞鴻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 同正犯。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 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亦即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雄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 年、6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雄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2 年2 月 18日執行至105 年12月17日,乙案部分則應自105 年12月18 日執行至111 年2 月17日,而被告已於108 年5 月9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就甲案部分顯於105 年12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 盜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下稱高市岡山分局)係於109 年2 月26日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594800 號函分別向原審法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原審共同被告高瑞鴻核發拘票 及搜索票,案由係高瑞鴻涉嫌在高雄市岡山區行竊,有上開 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 頁),上開聲請書內並 未提及被告亦涉嫌其中,且行竊地點係在高雄市岡山區,而



非事實欄所載嘉義縣中埔鄉及水上鄉。又被告係因高市岡山 分局偵辦竊案,持拘票拘提高瑞鴻到案,因其與高瑞鴻同處 一室,故通知其到案說明案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1頁),則高市岡山分局員警並未對本案被告並無任 何具體事證足以懷疑其亦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再者 ,證人郭秋同(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9 年2 月22日嘉義水上鄉中庄加油站的竊案 ,是否由你負責偵辦?)對。」、「(你受理報案後,是否 有調閱加油站的監視器?)對。」、「(從監視器裡面,有 無發現犯案線索?)有輛BCZ-8053車牌的白色的車,停在加 油站,因為該加油站不是24小時營業的,10點到12點就停止 營業,我看到有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該處,有一人下車,拿 著扳手、工具將鐵門撬開、玻璃門打破,進到辦公室裡面, 辦公室裡也有監視器,有翻箱倒櫃的動作,過陣子就走了。 」、「(是否看得清楚那個人的長相?)室內的監視器比較 清楚,室外的有一點看不太清楚。」、「(監視器是否看得 清楚進去偷的人的長相?)人的長相是看得清的。」、「( 這時候已經掌握偷竊的人的身分了嗎?)還沒。」、「(從 監視器中認定幾個人犯案?)下車的是從副駕駛座下車,那 應該會有一個開車的。」、「(所以你們研判可能有兩個人 ,但到底有幾個人還不清楚?)影像中只有一個人下車。」 、「(除了監視器外,有無掌握其他竊案證據?)我們有調 車牌,這輛車子犯案後就往南沿著國三到白河休息站到田寮 系統離開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且如前 所述,於同案被告高瑞鴻行竊車牌及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取財 物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把風,則嘉義縣警方亦無從知悉 被告參與其中,而如前所述,被告於嘉義縣警方前往高市岡 山分局詢問被告時,被告即坦承犯行,嗣後復接受法院之裁 判,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㈣雖原審援用證人郭秋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認定「加油站竊 案部分,係警方因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進行情資交流,而據此查悉被告 2 人(另1 名為原審同案被告高瑞鴻,下同)在岡山地區屢 犯同一類型竊盜案,乃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 核發拘票拘提被告2 人到案後,該分局員警即攜帶案件資料 前往偵訊被告2 人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因認被 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然而被告並非經警方拘提到案,業如前 述,且證人郭秋桐於本院另證稱:「(你於109 年9 月3 日 職務報告有提到,你們進行情資交換共同查緝,經分局提供 做案影像給岡山分局及台南市刑大,共同比對時始確認兩嫌



真實身分為高瑞鴻陳重學,由犯嫌戶籍地址所載分局負責 報請橋頭地檢指揮。從職務報告看起來,好像是情資交流後 ,警方才掌握犯嫌為高瑞鴻陳重學?)是高雄岡山分局跟 我們說的。」、「(兩個人都掌握了?)不清楚掌握幾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亦證稱不清楚掌握幾人。 再依卷附高市岡山分局偵查佐葉信儀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 「本案查獲前,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重學是本案共犯, 雖研判有二名以上犯嫌,但其實是查獲後詢問細節、提供照 片時,陳重學主動向警方坦承與高瑞鴻共同犯下竊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該職務報告所載竊盜案發生地點 均在高雄市,因此,難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已知悉被告知 悉被告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證人郭秋桐向原審 法院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尚難據為認定警方在被告自白前即有 合理可懷疑被告涉嫌本案之證據,從而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 件無訛。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所 載之事實,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未 為認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不符合,均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原審同案被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起因於原審 同案被告高瑞鴻告知因高利貸上之經濟壓力,受託而為本件 犯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為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涉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於本案僅負責把風,未獲取利益,參與犯 罪程度亦相對較輕、先後2 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不同、對告訴 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等一切 具體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另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間,竊取車牌之目的係 為避免到加油站行竊時被發現,2 罪間有密切之關聯性、所 侵害者均為對個人財產之犯罪等情,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告訴人詹媕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被告與 原審同案被告高瑞鴻所取得,且原審同案被告高瑞鴻陳稱上 開車牌業經丟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8 頁);被告與原 審同案被告高瑞鴻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㈡之現金3,000 元,事



後均由原審共同被告高瑞鴻取得,被告分文未得,此經原審 共同被告高瑞鴻供陳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被告 既未收受上開車牌及金錢,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原審 共同被告高瑞鴻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梅花扳手、鑰匙 各1 支,亦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六、原審共同被告高瑞鴻部分經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㈠│陳重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陳重學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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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