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蓉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25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杰(民國91年4 月生)、陳○翰(90年7 月生,以上二人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乙○ ○前均係「高雄市○○○○○○○○○學校」○○部之學生 。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黃○杰、陳○ 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0日2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內,以拳頭及事先在現場 附近拾得之球棒、木棍等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腎臟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後腰挫 傷、左上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 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杰、陳○翰於 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案發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杰及陳○翰,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循法律途徑或以和平手段解決其與被害人之糾紛,竟與 黃○杰及陳○翰共同傷害被害人宣洩情緒,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尚 未滿20歲,以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
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6 萬元, 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7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