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和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和鎂與王O劭前係同棟大樓之鄰居,兩人因大樓事務管理 而有齟齬,巫和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2 時間某時許,至王O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外,徒手丟擲 王O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紗窗,使紗窗之窗框破損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王O劭。
二、案經王O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O劭於 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陳述乃 指訴被告另案犯罪之內容,與本件無關,本院認其於警詢時 之證詞,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告訴人、證人林O苗及陳芊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125 至129 頁),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二卷第39、41頁),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對本件被告被訴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卷附現場照片、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復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巫和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 審並不否認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告訴 人住處外,徒手丟擲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物品事實;惟否 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有拍到我為丟擲行為 的影片,但該影片畫面上沒有顯示日期,實際拍攝日期應係 108 年1 月間某日,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107 年11月16日, 我於107 年11月16日任職臺中的主顧傳教修女會靜宜蓋夏學 苑(下稱靜宜蓋夏學苑)傳達室管理員,當時並不在高雄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棟大樓之鄰居,兩人因大樓事務管理而 有齟齬,被告竟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外,徒手丟擲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紗窗 ,使紗窗之窗框破損而損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2 、146 頁),並有現場毀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7、49頁);且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 影光碟,確實顯示被告有在他人住處外丟擲窗框及其他物品 之行為,此有原審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4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不諱言其即為前開錄影 檔案中丟擲物品之人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4頁),綜合上 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述丟擲紗窗行為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時,稽以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當天先與同大樓
住戶林O苗吵架,我有前往錄影,此時已有人先報警,接著 各自返家後,被告再前往我家門口砸我的紗網等財物,之後 警員陳芊融因接獲報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已經破壞我的東西 完畢,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為本案毀損犯 行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146 頁;原審卷二第54至57頁) ,一再證述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為此部分 犯行等情。佐以,證人即同大樓住戶林O苗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我於107 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被告住在同大樓,因 為被告母親於107 年11月16日早上在張貼公告提及我與太太 離婚的事情,所以我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家中要與被告 母親理論,但當時被告母親不在家,我就與被告吵起來,之 後被告再與告訴人起爭執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 二卷第123 、124 頁;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明確證稱被 告於107 年11月16日係身處高雄且有在本案大樓出現之情節 ,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案發時間已非空穴來風。再徵之證人 即警員陳芊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於107 年11月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任職,在107 年11月16 日當天,因接獲報案,所以我前往告訴人居住大樓處理糾紛 ,告訴人向我指訴被告毀損犯行,當時被告確實有在大樓內 ,我有向其等告知相關權利,但告訴人說要備妥相關文件再 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偵二卷第122 頁;原審卷二第93、94 頁),亦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仍身處本案大樓,且當 時告訴人有向前往處理員警指訴被告毀損犯行之情形,更顯 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紗窗加以毀損之行為係 發生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前述丟擲告訴人物品之時間,並非在107 年 11月16日,並提出靜宜蓋夏學苑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見 原審卷一第33頁),且證人即靜宜蓋夏學苑負責人姚O美亦 於原審證稱:我是靜宜蓋夏學苑負責人,被告於107 年11月 16日任職靜宜蓋夏學苑擔任收發及警衛室工作,因為我與被 告住在同一個院子,我記得當時有與被告討論重要個人私事 ,故被告當時不在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惟 審諸證人姚O美與被告曾同在前述單位任職共事,彼此可能 具有一定情誼,其證詞本有迴護被告之風險存在,且經原審 進一步詢問,其亦無法提供被告之打卡紀錄等客觀出勤資料 ,則證人姚O美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況觀諸 卷附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二卷第39、41頁),已記載警方 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接獲報案,內容為本案大 樓有社會秩序相關案件,證人即警員陳芊融因此受指派前往 處理,處理結果為獲悉此案係告訴人與被告因管委會糾紛,
告訴人稱被告毀損其門前物品,經告知雙方相關權利後,暫 不提出告訴,員警處理完成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許等情節, 核與證人陳芊融所證述因接獲報案而前往本案大樓處理並見 到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等語相符,可知證人陳芊融之證詞並非 無據,再衡以證人陳芊融僅係偶然受指派前往本案大樓處理 報案,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設詞構 陷或偏袒其中一方之動機與必要,可認證人陳芊融之證述應 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於證人林O苗雖與被告曾發生口角爭執 ,然其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 ,倘若其欲誣指被告,大可直接附和告訴人指述,證述其有 見聞被告於案發時、地破壞告訴人紗窗之行為,何須在承受 偽證罪處罰風險下,仍證稱僅記得其於107 年11月16日有與 被告在本案大樓內理論,但就被告後續另行前往告訴人家門 口丟擲告訴人紗窗等行為則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林O苗設詞 構陷被告之可能性亦屬低微。況且,告訴人所提出內容為被 告在丟擲物品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經原審檢視該檔案建立 時間亦為「107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65頁),綜 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證人林O苗及陳芊融所一致證 述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身處本案大樓一情,較為可採。至 於證人姚O美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在臺中等語及其出具靜宜 蓋夏學苑工作證明,應屬事後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2 時間某 時許(即前述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接獲報案至處理案件完成 之間某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徒手丟擲告訴人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紗窗,使紗窗之窗框破損而損壞等節,應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 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 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以丟擲方式造成前開紗窗之窗 框破損,顯使該紗窗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用,自屬損壞行為 ,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糾紛,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前開紗窗之窗框,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前開紗窗價值非 鉅,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以新臺幣3200元金額調解,然因雙 方對於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暨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因毀損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為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日期應 係108 年1 月間某日,並非107 年11月16日,其於案發當日 在台中,此經證人姚O美證述在卷;又縱有本件毀損犯行, 惟告訴人之紗窗老舊,價值不高,原判決量刑拘役40日,亦 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107 年11月16日,且證人姚O美於原審所述內容不實,被告確有 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業經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資料論述稽 詳,且就被告所辯內容不可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述又未悖 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又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定(拘役40日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裁量權限濫用,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61、116 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7-1、93、 97至10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