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高啟哲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李維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
度附民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97,85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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