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進東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提起訴訟,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62萬9,589元及相關利息確定(下稱 系爭債權),相對人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4 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抗告人名下臺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 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影響相對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債 權之可能,相對人乃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盧漢忠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代位抗告人請求盧漢忠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相對人訴訟目的係為使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債權額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97萬4,496元,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9,589元等語。二、按,
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 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㈡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84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 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 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 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其執前揭高雄地院確定判決, 聲請對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執行,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 押權存在,且鑑價金額不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執 行法院因認系爭執行無實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 在,攸關相對人之法律利益,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抗告人請求盧漢忠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本院抗39卷第23頁至第29頁,補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核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抗告人之權利,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抗告人與盧漢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 ,於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中擇較低者據 以核定,與相對人系爭債權多寡應無關連。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額為2,500 萬元,又依原確 定判決起訴之當年度即107年1月當期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抗告人所提出內政部地政司網頁資 料可參(補字卷第52頁),經以抗告人陳報系爭土地面積為 617.03平方公尺(補字卷第30頁)進行換算,可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197萬4,496元(計算式:3,200×617.03=1,9 74,496),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2,500 萬元, 是本件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即197萬4,496元核定為訴訟 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4,4 9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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