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線安設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號
HLHV,107,上,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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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陳家偉律師
      賴劭筠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被上訴人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張熠爵 

參加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參加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而請求容許設置管 線設施之訴,對鄰地所有人而言,係增加其所有權之限制, 成為該鄰地之物上負擔;另方面,需求地所有人的所有權也 因此享受到所有權擴張之利益;上開所有權擴張與限縮的情 形,均隨物而存在,不因所有權人異換而改變,因此,判決 結果乃兼具形成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作用。法院核定 管線設置方案,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公共利益 及損害最小等因素,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管線設置路 線方案,僅供法院參考,縱為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如附件所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1 日106年花測字第23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路線(下稱A路線 )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應容忍上訴 人裝置電線、自來水管線、電話線(上開3種管線,以下合稱 本案管線),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本案管線設 施之行為,嗣於本院追加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路線(下稱B 路線)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應容忍 上訴人為本案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 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核其內容,係關於本案管線設置方案 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同法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規定。」同 法第67條之1第1、3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1項)、「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第3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 有花蓮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合法農舍1棟 (下稱系爭農舍《建號:○○段00建號》,與系爭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須經由周圍他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進出及設



置管線,為此,請求A路線或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均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管線,且不得為 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是以,本件 訴訟結果,對於管線可能行經之上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調查後,除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 地外,本案管線尚可能行經趙藤雄所有○○段000地號土地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所 管理之○○段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段0 00地號等國有地。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對趙 藤雄及東管處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09頁),東管處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99頁),趙藤雄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迄未表明參加,然因其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依上開規定,仍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三、參加人東管處之法定代理人洪東濤已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 為林維玲,被上訴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悅來飯店)、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遠 雄海洋主題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9日變更名稱, 下稱遠雄海洋公園,併與遠雄悅來飯店合稱遠雄集團公司) 之法定代理洪賢德,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9年6月12日變 更為武祥生,有參加人東管處提出之交通部107年12月25日 交人字第1077101472號令,及遠雄集團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為證,林維玲武祥生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80頁至第82頁,卷三第183頁至第19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張熠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農舍於101年間取得合法農舍使用 執照,除面臨如聲明所述之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有或管理之 土地外,三面均為山坡地,須經由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進出及設置本案管線設施。
(二)系爭農舍依法可作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零售 、作物生產資材、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使用,上訴人除規劃 作為農家住宅外,剩餘房間則規劃作為民宿。
(三)A路線的自來水管線雖需接管至原由被上訴人遠雄海洋公園 與軍方共同攤費設置之水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下稱 台水公司)於原審已表示該公司可決定接管,故本案請求由 A路線設置管線。至B路線則可直接接到台水公司於省道○



00○的自來水管,惟路線較長,需增設加壓站。(四)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張熠爵就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就管理之○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遠雄海洋公園就承 租之○○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遠雄悅來飯店就所 有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就其所管理之○○段000地號土地,其 中如A路線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管 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本案管線設施之 行為。
二、被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之答辯
(一)遠雄集團公司:
⒈上訴人並未證明民法第786條第1項設置管線的必要性,請求 已難謂有據。
⒉A、B路線道路即為花蓮縣○○鄉○○村○○路(下稱「○○ 路」),乃由遠雄集團公司出資舖造。因「○○路」位於山 坡地,承攬建造公司當初為因應該路段土質及地形需求,係 以鋼柵式加勁擋土牆等特殊工法舖造,道路排水系統設計嚴 密,與一般道路結構不同。若沿A、B路線埋設本案管線設施 ,極可能破壞原有建築工法及排水系統,造成土方鬆動、路 基坍崩等危害往來人車之生命安全。
⒊「○○路」及周遭道路上,早已埋設遠雄集團公司所需管線 ,且非僅位於道路之一側。經比對A路線,可知其範圍幾近 與遠雄集團公司的管線途徑重疊,無論是從A路線左側或右 側設置管線,均無可避免與既有之管道重疊,唯一可能之方 式,係於既有之管道「下方」設置,然此工程之浩大、對既 有管線可能之影響甚大,施作之方法也難以想像。 ⒋上訴人主張之A路線,用水部分需銜接原由遠雄海洋公園、 ○○營區出資興建之自來水管,為「永久性專用管線」,迄 未交由台水公司接管,遠雄海洋公園仍為水管所有權人,未 經其同意,台水公司無權決定讓上訴人接管使用。又民法第 786條第1項係對不動產物權的限制,法無明文下,不得擴張 至對動產的限制,故上訴人不得要求遠雄海洋公園容忍其銜 接自來水管或利用已鋪設之既有管道。
⒌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應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安設管線,是以,上訴人之行為容有違反 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虞,自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係以經商投資為業,非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 第三類被保險人。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雖放寬得以農舍供作



民宿使用,然核准的對象顯為本供農業使用之農舍,後將閒 置房間作為民宿之情形。上訴人自始即以經營民宿為目的而 興建系爭農舍,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假農舍之名,行 經營民宿之實,屬脫法行為,有權利濫用情事。 ⒎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軍備局:
⒈上訴人所謂「三面環山、需經由他人所有(承租或管領土地 )進出及設置管線」等語,無非係謂系爭地不通公路,此乃 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惟對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 人未證明確有此事,貿然請求,尚嫌無據。
⒉以A、B路線通行,均非對周圍地最小損害方法。通行A、B路 線並非適恰,蓋因遠雄集團公司在A、B路線上已舖設道路( 即「○○路」)與○00○公路聯絡,道路下已設有管線以供 應遠雄集團公司所需。另由台水公司提供之工程款明細表可 知,○○營區於台水公司施工時同有繳交工程款,不難判斷 ○○營區、遠雄集團公司所用之自來水輸配線路同一,輸電 亦應如是,進而,於未明瞭遠雄集團公司在聯絡道路下之管 線配置,率然開挖設管,亟有可能因此毀損管線,且工程期 間又將造成○○營區、遠雄集團公司周圍設施之對外聯繫中 斷,通行A、B路線其中任一者,對周圍地之所有(承租、管 領)人之影響甚鉅。
⒊上訴人主張之A路線設置路徑有害國防安全,並有權利濫用 之虞。○○段000號土地為○○營區基地之一,現為飛彈基 地,具有制海、防空之效用,營區外牆及周圍樹林均為防止 窺探測量之掩體,上訴人請求通行A路線部分,其在地上設 置管線,姑不論管線通行權並無利用地表設桿掛線之權利, 經上訴人設桿掛線,因而增加地表突出物,影響觀測及火力 射控,已非法律所許;倘以挖道埋管方式設置管線,亦需砍 伐破壞掩蔽林及營區外牆,而使營區有遭受窺探之危險;基 於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之需要,不應容許上訴人以其主 張之路徑設管。
⒋實則,經法院現勘,系爭地並無實際作農業使用,依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的系爭農舍使用計畫,可見上訴人已打算 日後於該處經營民宿,若准許上訴人請求,不僅助長不法民 宿經營外,另須在山坡地上大興土木以挖設管線,對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亦構成嚴重威脅。因此,上訴人為一己私利而造 成他人及社會國家之重大損害,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營區配水池、變電箱係專供營區使用而設置,性質與私 人水電管線無異,無供給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營區外變 電箱及配水池監控設施,雖分別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台水公司所有,形式上具有公用物之外觀 ,然○○營區附近並無民居,該水電設施之配置,乃出於國 防需要而專設,供○○營區內駐紮官兵及設備之水電需求, 故該管線具有專用之特性,與一般配水管、變壓器之性質迥 不相侔,上訴人無請求接連之權,軍備局亦無餘電、餘水可 供上訴人。
⒍○○營區外之水電設施非經更換管線強化電壓負載及流水量 ,無法提供上訴人接連管線,而更換管線之勞費及造成國防 空窗期間,乃整體社會蒙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設管目的係 為發揮系爭農舍居住使用之效能,日後仍需再以其他路徑設 置電視、電話、廢污水管線,而造成多數土地負擔,其請求 之路徑不符最小損害原則。若為滿足上訴人使用系爭農舍最 起碼之水電需求,應由上訴人自行備置發電機、蓄水設備為 已足,而無再於本案鄰地下方埋設管線之必要。 ⒎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國財署之答辯同遠雄集團公司之答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張熠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參加人於本院之陳述
(一)東管處
⒈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之要件並非相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乃袋地通行之要件,其迄未證明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設 置要件,貿然請求,即屬無據。
⒉觀之系爭農舍建築執照申請及變更資料,可知該屋係先以較 小面積申請建照,之後再變更設計,增加近1半以上之面積 ,造價也比原本多出1.28倍以上,對照該屋落成後之現況照 片,建造規模甚為雄偉,顯非以農業使用為目的,且極可能 係預做違法民宿之目的,有違淨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以 自己的違法行為主張權利)。
(二)趙藤雄:除與遠雄集團公司答辯意旨相同,並補充:原審現 場勘驗時,系爭房地位置可收到中華電信的手機訊號。隨科 技進步,水電之取得,也不以通過他人土地為必要,如太陽 能、蓄水池等。故上訴人未舉證管線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性 ,應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除原審聲明之A路線內容外,補充:張熠爵 就其所有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國財 署就其所管理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段00地號,遠雄海洋公園就其所承租之○○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地號,參加人趙藤 雄就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參加人東管處就其所管理之 ○○段000地號及○○段00地號,其中如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 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上 訴人在前開土地為設置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 二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案相關土地除兩筆土地(00、00地號)位於○○段外,其 餘皆位於○○段(以下未記載地段之土地,均指「○○段」) ,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一第16至29、40至44、112-1至112 -3頁、原審卷二第6至67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101至113 頁、第204、216、218、251、260頁): ⒈系爭農舍坐落於系爭地(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原始起造人為石如玉,於101年11月22日取得使 用執照,嗣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農舍所有權(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7頁)。 ⒉A路線預計經過之土地及占用之面積(原審卷二第157頁): ⑴通過張熠爵所有之土地如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①00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1.46平方公尺;中華 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46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 18平方公尺,總計6.1平方公尺。
②00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38平方公尺;中華 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38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 58平方公尺,總計1.34平方公尺。
③00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44.3平方公尺;中華 電信管線約將占用44.3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74 平方公尺,總計162.6平方公尺。
⑵通過遠雄悅來飯店所有之土地如下(原審卷一第16至25頁 ):
①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34.05平方公尺;中華電 信管線約將占用34.05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用占53. 4平方公尺,總計121.5平方公尺。
②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10.31平方公尺;中華電 信管線約將占用10.31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56. 99平方公尺,總計77.61平方公尺。
③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85.87平方公尺;中華電 信管線約將占用89.87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平 方公尺,總計175.74平方公尺。




④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34.07平方公尺;中華電 信管線約將占用33.46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200. 99平方公尺,總計268.52平方公尺。
⑶通國財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8頁): 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 0.18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8.4平方公尺,總計 38.58平方公尺。
⑷通過國財署所管理並全部出租予遠雄海洋公園之000、000 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112之1至112之2頁) 。
①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 線約將占用32.07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 用3.13平方公尺,總計35.2平方公尺。 ②000地號: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101.67平方公尺;中華 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01.67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 144.4平方公尺,總計347.74平方公尺。 ⑸通過軍備局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9頁): 自來水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尺;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 0.84平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9.39平方公尺,總計 10.23平方公尺。
⒊B路線預計經過之土地及占用之面積(原審卷二第158、159 頁):
⑴通過張熠爵所有之土地如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①00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46平方 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3.18平方公尺,總計4.64平方 公尺。
②00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38平方 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58平方公尺,總計0.96平方 公尺。
③00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44.3平方 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74平方公尺,總計118.3平方 公尺。
⑵通過國財署所管理,並全部出租予遠雄海洋公園之000地 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112之1至112之2頁): 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58.56平方公尺;台電管 線約將占用106.3平方公尺,總計164.86平方公尺。 ⑶通過參加人東管處所管理之土地如下(本院卷一第101、 106之1頁):
①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67.36平方公 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135.31平方公尺,總計202.67平



方公尺。
②○○段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0平方公 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0.89平方公尺,總計0.89平方公 尺。
⑷通過趙藤雄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02頁):自 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196.91平方公尺;台電管線 約將占用311.19平方公尺,總計508.1平方公尺。 ⑸通過國財署所管理之土地如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
①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45.84平方公 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82.29平方公尺,總計128.13平方 公尺。
②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282.38平方公 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474.63平方公尺,總計757.01平 方公尺。
③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71.63平方公 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97.91平方公尺,總計169.54平方 公尺。
④0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8平方公尺; 台電管線約將占用2.7平方公尺,總計10.7平方公尺。 ⑤○○段00地號:自來水及中華電信管線約將占用30.34平 方公尺;台電管線約將占用52.24平方公尺,總計82.58 平方公尺。
(二)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就電線埋設之意見如下(參台電公司 花蓮區營業處106年5月15日花蓮字第1061415740號函、107 年4月13日花蓮字第1071410712號函《原審卷一第122、150 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⒈系爭農舍配電路徑、立桿等,以不通過或使用私有地為原則 ,例外則於私有地所有權人同意提出無償使用之書面承諾者 為限。
⒉考量安全問題,沒有現成道路即無法埋設管線。 ⒊原審卷一第74頁之路徑中,技術上只有A、B路線可行,C與D 路線不可行,其中A路徑供電之難度較低,工期約1至2個月 ,沿線每30至40公尺左右架設電桿。
⒋A、B路線均能以埋設地下管線方式配電,惟需於地表設置人 孔蓋,考量當地為風景區,採地下配電方式較適宜。(三)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對於電話線、網路線埋設之意見如下( 參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6年5月19日花規設字第1060000070 號函、107年4月16日花規設字第1070000046號函、107年7月 10日花規設字第1070000094號函、107年7月20日花規設字第



1070000098號函《原審卷一第134、150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113、216、218頁》): ⒈若上訴人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本營運處預計由A路線立桿、 佈纜供裝,工期約需1個月。
⒉電信路線通常跟台電公司一樣,但兩者管線因為會相互影響 ,所以不能放在一起,需要分開埋設,但可與自來水管線重 疊。
⒊A、B路線均能以埋設管線方式提供電信服務,惟地表需設置 手孔蓋,間隔約40公尺至70公尺不等,A路線約須設置9座、 B路線約須設置23座,設置後手孔蓋與路面平齊,對地主利 用地面土地應無影響。
(四)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就自來水管線之意見如下(參台水公 司第九區管理處106年5月17日台水九工字第1060003383號函 、107年5月31日台水九工字第1070003605號函、107年8月15 日台水九工字第1070006175號函、107年9月10日台水九業字 第1070007003號函、107年12月3日台水九業字第1070009287 號函《原審卷一第132頁、149頁反面、原審卷第128頁、本 院卷一第204、251、260頁、本院卷二第28頁》): ⒈原審卷一第74頁所示路徑中,均為私有道路,台水公司並無 埋設供水管線設施。
⒉000地號已申裝自來水,機動水表位設置於台水公司○○2號 加壓站前,非原審卷一第74頁所示A、B、C三條路線範圍。 ⒊A路線長度較短,但接管須徵得遠雄海洋公園與○○營區之 同意,因事涉所有權同意使用問題未解決,故暫無法評估需 設置幾處配電、蓄水等設施於地表上。
⒋若上訴人自己架設管線及加壓設備,B路線較為經濟,惟B路 線目前無台水公司配水管線,倘需裝置自來水將由○00○既 有管線銜接,由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人表位安置私地同意書 ,以機動表位設置於○00○道路旁,因表後屬用戶內線,請 上訴人逕洽水電承裝商估算相關配電、蓄水等設施。 ⒌A、B路線均需埋設管線及加、減壓設備於地下,並於地表上 設置配電、蓄水設備。
(五)遠雄海洋公園為供水所需,於88年至90年間,繳交工程款予 台水公司裝設自來水管線設施。
(六)上訴人不主張有線電視管線之安裝(原審一第150頁反面) 。
(七)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A路線或B路線斜線 部分所示土地上設置本案管線,未合於該條規定,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歷史 ,於18年間公布民法典時即有該條規定,嗣於98年間修正時 ,除增列第4項外,第1項至第3項僅為文字增改之修正。管 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 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 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 效率。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 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 求地之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之要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而科技的突飛 猛進,民生資源使用取得之方式,已遠遠超出立法者於18年 間,甚或98年間立法時之設想景像,在考量設置管線必要性 時,即不應無視科技進步帶來的重大轉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除面臨聲明所述被上訴人、參加人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鄰地)外,三面均為山坡地,需由 本案鄰地設置管線等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所 稱三面環山的地理環境僅屬袋地通行要件,其未證明有於本 案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地高度約海拔170公尺,總面積共2785.66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農舍建造於軍事禁限建管制 範圍及山坡地管制範圍,建築面積225.26平方公尺,有系 爭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及申請資料(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6至67頁)、 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台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核定之山 坡地範圍(原審卷一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系爭農舍係 位於一置高平台,建築本體周圍空地寬大平坦,無人居住 使用之跡象,除南方可聯接「○○路」(即A、B路線道路) 至○00○道外,其餘方位山林環繞,無聯外道路等情,有 原審現場勘驗照片、花蓮縣政府106年8月21日府建管字第 1060142250號函附之系爭農舍建築/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 參(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6、55頁)。 ⑵用水部分
①系爭農舍前已申裝自來水,設置機動水表位,於101年3 月14日啟用,表後為用戶內線,需自行維護管理,沿用 此舊有管線設備,可以繼續供應系爭農舍用水等節,有



台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7年8月15日台水九工字第1070 00617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51頁),並據該函文承辦 人李進隆於本院說明在案(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上開機動水表位非A、B路線道路範圍,亦有台水公司第 九區管理處106年5月17日台水九工字第1060003383號函 可參(原審卷一第132頁)。依上,可知系爭農舍於本案 起訴前,已能依他法取得自來水的供應使用,則本案為 何需要再沿A或B路線設置自來水管線,未見上訴人說明 ,已難認必要。
②系爭農舍僅占系爭地面積8%,四周可利用之空地面積非 少,供上訴人設置適合之蓄水設施,利用雨水或水罐車 載運補給,應無困難。惟上訴人就以其他方式取得用水 ,究有何不可行或費用過鉅等節,全然未為舉證說明, 主張難認有理。
⑶電力部分
近年來,氣候變遷及環境保護成為普世重要議題,綠色能 源革命為政府重要政策,多方推助下,太陽能發電技術日 臻成熟,設置成本也因此降低,專業廠商增多,機關行號 或住家裝置太陽能板,日漸普遍。系爭農舍周圍無屏障, ,室外空間甚多,不論裝設太陽能板或傳統發電設備,並 無困難。惟上訴人對於以其他方式取得用電乙節,究有何 不可行或費用過鉅等節,未為舉證說明,主張之必要性亦 屬有疑。
⑷電信設備部分
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人員蔡貴順於原審表示:「○○路」 (即A、B路線道路)上有設基地台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 ,參加人也抗辯於原審現場勘驗時,系爭農舍所在位置可 接收手機訊號之事實,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 執,應屬真實。行動電話科技日新月異,電信公司於106 年6月間已全面停止2G,換言之,自斯時起,全面進入智 慧型行動電話時代,行動電話機具均可無線聯網,兼具通 話及上網等多重功能,幾已完全取代室內電話,現又進入 5G階段,通訊及上網更加無礙。上訴人並未說明需再裝設 傳統電信管線之必要性,主張難認可採。
⑸108年10月9日修正之「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民宿得於非都市土地設置,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民宿之經 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40平 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



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 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 經營之(第1項)。前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以農舍供作民宿 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300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第2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宿計畫書」(本院卷 一第123至125頁)固記載:系爭農舍1樓有3間房,2樓有4 間房,3樓有2間房,上訴人自用2間房,另7間供民宿使用 ,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等旨。惟猶未舉證說明依其將來使用 計畫,無法以其他方法取得電力等資源或需費過鉅,而有 為本案請求之必要性何在。是故,本案經現場勘驗結果, 雖有A或B路線之方案選項,實則,在上訴人欠缺管線設置 權利行使必要性的情形下,不論A或B路線,均難認係上訴 人取得上開民生資源之最小損害方案。
(二)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管線設置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 濫用原則,不應允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 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 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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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