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0號
HLHM,110,毒抗,2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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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曾賢良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 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原審核閱卷宗,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真的不懂評分標準在那裡,刑法真的不合 理,請制訂一條司法標準。勒戒2個月,親人妻子還可諒解 ,但戒治1年,會有失去工作、未繳車貸致信用破產,妻兒 照料等問題。109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是為給予吸毒 者改過自新機會,故原審依醫師的綜合判斷,將伊前科紀錄 列入評分,明顯不合情理,伊前科所犯過錯都已執行完畢, 不能再拿前科紀錄來判斷有無施用傾向等語。
三、本案法律之適用
毒品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 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 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四、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後者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 期滿。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6月24日晚 上8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與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 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 分別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五、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參諸毒品條例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 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 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六、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10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8筆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紀錄8筆計16分);⑵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分 數合計為22分(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使用合法物質濫用「 菸」,1項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⑶社會穩定 度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0分;除以上⑴至⑶)之靜態因子 合計總分已達123分外,尚有下列動態因子分數: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輕度計3分,入 所後家人未訪視計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依上, 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花蓮看守所110年1 月18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11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附卷 可稽(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卷)。而前述綜合 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 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七、認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評分標 準乃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反覆檢驗性之專業 標準,前已說明。毒品屬成癮性物質,屢因施用毒品受罰卻 一再違犯,表露施用者對毒品抗拒力低落之身心素質及不良 社交環境,故將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次數,列入有無施以較 長期間拘束治療必要之評估標準,核無顯違常理之處。則抗 告意旨泛言上開紀錄表將其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標準不合理等 語,並非可採。
(二)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現行毒品條例認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 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 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換言之,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屬 治療方式之一,而非懲罰,人身自由之拘束,係強制執行戒 毒治療過程對被告人身自由附帶所生之不利益,非強制戒治 之目的。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標準,不生重複評價處 罰之疑慮。而且,施以強制戒治的基礎原係奠基於行為人「 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不是針對行為人過去的施用毒 品行為再次追究,只不過因強制戒治的性質乃係針對行為人 「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的保安處分,以達行為 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的潛在危險性格,所以為判斷該展 望性事實(將來危險性),自須將行為人的前案經歷列為審 酌因子之一;尤其,據以裁定強制戒治的行為是本次的施用 毒品行為,並非先前(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所以,自不生 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則抗告意旨稱其前 科已執畢受罰,再將之列入評分不合理等語,亦非可採。(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傾向的情形,除強制戒治外,立法者並未賦 予法院其他替代選項的裁量空間。是以,上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屬醫療專業判斷,既無明顯不 當,則檢察官憑以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強制戒治, 核無濫權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故抗告 意旨其餘所指,均與強制戒治之要件無關,執此抗告,亦無 理由。
八、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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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