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2號
HLHM,110,毒抗,12,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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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順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曾順隆(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經檢察官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以109 年度毒 抗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依其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本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看守所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 37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 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並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 之專業判斷,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本件係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為70分,「臨床評估 」項目評分為1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為0 分,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為86分,就綜合判斷之結果,對於被告 前科紀錄列入評分之處,顯有不當及不合理之處,就觀察勒 戒之客觀性判斷,應以被告經專業醫師治療後,於回歸社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未來性為準,不該將被告過去所犯 過錯且已執行完畢之情事列入評分,被告於此次觀察勒戒, 已處罰完畢之前科紀錄即評分為70分,顯有違一罪一罰之法 律精神,另被告於執行此次觀察勒戒期間,行為良好並守規 服教,且於戒毒課程中表現優良,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將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項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
1.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 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2.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 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2 1日凌晨1時許,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前揭三、(一)之說明,偵查中之案 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 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抗告,本 院撤銷原裁定,以109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2011年12月版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辦理受觀察勒戒人之 分數判定(見聲戒卷第2 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判定如下(見聲戒卷第1、2 頁):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0分
【配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 筆計5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7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
(上開動態因子計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
【配分:⑴無多重毒品濫用0 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2種)計4分、




⑶無注射使用方式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
⑸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
【配分:⑴工作係「全職工作:天山農產行負責人」0分 、
⑵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⑶入所後家人有訪視(6次)0分、
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 計為86分(靜態因子共計84分,動態因子共計2 分),經評 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109年12月28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730號函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卷)。
(三)查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法務部發布並於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該評分項 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可以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且 為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 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 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亦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 人員評估填寫(註:社會穩定度應更正為「0」分,總分應 更正為「86」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評量人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 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抗告人所指「有違一罪一罰 」之問題,故其此部分所陳,容屬法律上之誤解,尚非可採 。至被告另稱其於觀察勒戒中行為良好並守規服教,且於戒 毒課程中表現優良等語,縱無不實,惟核與其是否應受強制 戒治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綜 上,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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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