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健志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參考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分析它的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抗告人提到 :
1、他有按期繳交易科罰金金額(本院卷第13頁),但這樣的事 實,要屬抗告人犯罪後接受刑罰執行情形,與定執行刑無涉 。
2、他也有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15頁至19頁),但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屬 於犯罪後事由,對於個別犯罪行為責任,並沒有影響,僅屬 一般量刑因子,參照上開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應不宜於定 執行刑再次審酌。
㈡、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參考要點第24點也定有明文。分析 這1點的立法理由略為: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程序係授權法 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從而,法院自宜詳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⒉ 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 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 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 ,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 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2罪,侵 害法益各不相同、對侵害法益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時間 、空間均有相當大的差距,各罪間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甚 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參酌上開參考要點 第24點的規定,自宜酌定較高的執行刑。
㈢、又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定有明文。分 析這條的立法理由略為:立法者係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壞 行為之法律手段。數罪所侵犯者,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 ,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 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查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不僅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大 的差距,而且附表編號1該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的個人生命法益,參照上開參考要點第25點的規定,自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三、綜上,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外部界限,且原審於有期徒刑8月 的天花板限制下,減輕1月,也難認有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內 部界限。再者,如容認過度減輕其刑,無異於犯罪次數愈多 ,打折愈多,犯罪次數較少,打折愈少,與縱容或鼓勵犯罪 無別,更與一罪一罰的基本原則難認無間,且也有違平等原 則之疑。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是無理由的,應駁回他的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