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號
HLHM,110,上易,1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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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34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江金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因被告平日有服用安眠 藥入睡之習慣,當日於服用安眠藥後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犯 下此案,事後深感後悔,並於警方通知時主動到案說明,亦 於事後將洗衣機歸還,懇請體諒被告實有悔悟之心,且為無 心之過,對於被害人亦深感歉意。另被告家境現況係以擔任 臨時工以為家計,且母親年邁需被告在旁照顧扶養,被告本 件犯行確無圖利之心,亦無再犯之心,請求重新判決云云。三、經查:
(一)原判決略以:




1.被告對其所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核與 證人及同案被告葉明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為證述 (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燕警詢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第18頁)、監視器檔案光碟(偵卷 第47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 存放封)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9張(警 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 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東 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 7 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審卷第23頁至第40頁)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 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 ,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非無謀生能力 ,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 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加以被告本件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葉明仁二人共同所為 ,兼有於深夜侵入案發處所情事,對於證人張紅燕之人身安 全當有相當危害,亦於其居住安全、心理安寧俱生有負面影 響,此併經證人張紅燕於原審電話詢問相關量刑、調解、認 罪協商等意見時,供陳:伊明日不會出庭,因為被告等已驚 嚇到伊,伊害怕遭報復,所以不敢到庭等語明確,有原審和 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99頁)在卷可憑,所為確屬 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竊得之本 案洗衣機業經發還證人張紅燕,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應 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不佳( 原審卷第15頁、第112頁),及其於本件行為分擔情形(與 同案被告未有明顯之主、從地位區分)、前案科刑紀錄(惟 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原審卷第23頁至第40頁〉)、證 人張紅燕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二)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就 如何科處被告刑度之理由,業已詳敘,核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1.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 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 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 感受等外,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計劃性、手 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及違法性意 識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之輕重予以區分,並綜 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 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 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 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自白犯罪之 事實、所竊得之洗衣機業經發還被害人、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皆經原審判決審酌並說明如上,而被告另 辯稱其係於服用安眠藥後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犯下此案,除



於警詢時提供馬偕醫院之藥袋供拍攝(警卷第3 頁)外,並 未據被告提出證明,另被告自承係其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 葉明仁,共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洗衣機得手後,放置於推 車上並附掛於機車載離逃逸(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1頁 ),自其利用凌晨時分,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前往犯案處 所、並與同案被告協力完成上開竊盜犯行之情狀以觀,實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科刑部分,因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於本案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則 原審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之幅度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屬最低 度刑,已無再科刑從輕之空間。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 ,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涉 ,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又被告一再犯罪,除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外,亦見其 漠視對於家庭的責任,自不得以母親須扶養為由,反而於量 刑為有利的處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之請求,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 盼,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而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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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