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9年度,8號
HLHM,109,重上更四,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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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志岳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9號、第5006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連志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㈡、連志岳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志岳(以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花蓮縣 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秘書;共同被告張治國(已 判決確定)自75年間起即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下列工程之招標、工程發包等事項,均為他們主管的事 務。
㈠、緣於92年間:
1、壽豐鄉公所鄉長張懷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壽豐鄉公所 辦公大樓已屬老舊,欲拆除舊大樓以興建新辦公大樓使用, 迄於93年8月間,壽豐鄉公所已籌得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 )50,311,000元,並經壽豐鄉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9次臨時 大會議決通過「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經費」案,責由建設課技 士張治國辦理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第1期新建工程(以下稱 系爭工程)招標作業。
2、張治國先於93年8月26日簽擬採「最有利標」,經鄉長張懷 文核可後層報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認壽豐鄉公所應先行 評估及確認系爭工程標的是否屬異質工程。
3、張懷文乃於93年9月24日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壽豐鄉公所 辦公廳舍改建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估會議」,通過仍 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嗣報經花蓮縣政府同意。4、張治國因認無委託專案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以下稱系爭專管 案)的必要,可逕行發包工程,即於93年11月9日簽擬招標 文件及預估各項工程費用,以經費5,000萬元為基礎,預估 監造費用在3%以內,於試算後預估系爭工程監造費為1,125 ,000元,未列專案管理或規劃、設計費用。5、嗣會經建設課長吳勝連(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主計鐘苗銘



、被告於93年11月10、11日簽核,並由鄉長張懷文核准。㈡、被告因認系爭工程浩大,仍有專案管理必要,乃指示張治國 辦理簽核程序:
1、張治國於93年11月17日簽:「奉秘書指示就本件工程辦理先 行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標案,簽請核 示。說明:…二、依指示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規劃與 監造及協辦招標、決標項目,並以採購法第22條第9款及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等事宜」…等 詞,即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 ,並層送課長、主計、秘書、鄉長核閱。
①、主計鐘苗銘於該簽呈註記「本案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稱計費辦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4 條之2規定辦理(詳如附件)」。
②、建設課長吳勝連則註記評選委員應具之資格等文義。③、被告則於會簽時註記「擬聘林玉峰楊鵬志吳金能、江文 卿4人…」。
④、鄉長張懷文於93年11月23日批示「請連秘擔任召集人…」而 核定。
2、張治國繼而於93年11月24日製作「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 )」時,仍沿用先前作業方式,於公告稿中載明「標的名稱 :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 監造廠商案。」、「預算金額:新台幣1125000元整。」、 於公告稿第15點其他內容部分,載明「㈥決標方式: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㈦其他:1.依據 計費辦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辦理」,仍分別會經 建設課長吳勝連、主計主任鐘苗銘、被告,再由鄉長張懷文 授權被告以「鄉長張懷文」章核准。
3、並於同日由建設課臨時雇員江郁芳(更名為江芷葳)上網公 告。然江郁芳上網公告時因疏忽而將預算金額誤載為150萬 元,並誤上公開招標網站,因於「預算金額是否公告」欄, 載明「否」,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對此預算金額未 予對外揭示(鄉公所內部列印之公開招標公告仍留有預算金 額150萬元之記載),決標方式欄位載明「非複數決標,未 定底價最有利得標」。至於壽豐鄉公所發行之招標文件「『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工程改建工程』公開 評選規劃、監造須知」則載明:「捌、規劃、監造酬金:一 、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計費 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 方議定之」。
4、被告嗣認系爭專管案工程名稱必須更正為「委託專案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案」,始得給付廠商規劃費用,故於93年 12月2日,再度指示張治國將該工程名稱修正為「壽豐鄉公 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 術服務案」,卻疏未督促張治國依計費辦法規定,應先擬具 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循預算程序編列辦理(此部分被告、張 治國固有行政疏失,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共同違反法令而 圖利之故意)。
㈢、93年12月10日為專案管理標投標日:1、僅台典公司(負責人為林志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一家投 標,時任資格標審查之建設課長吳勝連張治國,均認為系 爭專管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 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5.5%」,非記載確定金額, 疏未發覺依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超過93年11月9日簽准之 預算金額「1,125,000元」,遂認資格符合,交由評選委員 就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審查。
2、經審查合格後,評選會主席即被告當場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 廠商後,依計費辦法規定,本應就服務費用進行議價後始能 決標,若議價不成,則不予決標。而台典公司投標金額係記 載「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5.5%」,主持人吳勝連 誤未進行議價程序,即逕宣佈決標而由台典公司得標。3、嗣由江郁芳上網為決標公告,因系爭專管案採購公告稿預算 金額仍記載為1,125,000元,故於93年12月13日上網登載決 標金額時逕載為「決標金額新台幣1,125,000元」,張治國 亦於同日簽請與台典公司訂約,經鄉長張懷文於93年12月15 日核可。
4、張治國隨即將所擬準備於93年12月20日簽約之相關資料交予 台典公司裝訂、蓋章,惟林志誠發現酬金過低,乃更正金額 後將台典公司裝訂好的契約書交予張治國
5、嗣主計鐘苗銘發現林志誠所擬更正後的契約酬金,超過93年 11月9日簽呈預算金額1,125,000元,亦與前述招標須知第捌 點規定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以及張治國原載契約第7條之 計費比例等內容均有所不同,乃要求張治國請台典公司更正 酬金,否則不能同意簽約。
㈣、被告、張治國均明知系爭專管案,未依計費辦法第11條規定 辦理議價,必須補辦議價程序,如議價不成則應不予訂約。 詎被告、張治國2人,竟基於違背上開計費辦法應議價之規 定,基於直接圖利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揭法令應議 價之規定:
1、由張治國依被告指示,先將原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11 25000元整。」更改為依計費辦法支付。




2、再於93年12月27日擬具簽呈稱:「…本案服務費因上網疏忽 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 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 分比計價仰(應係筆誤;以下更正為「抑」)是另訂底價辦 理議價,簽請核示」。
3、主計鐘苗銘即於簽呈上簽具意見略以:「本案招標文件須知 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 之計算,…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 理」。
4、被告為使台典公司得以順利訂約,而於該簽呈上擬具「本案 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 原案精神,請示」等詞。
5、鄉長張懷文因僅見該簽呈內容,不知台典公司所要求酬金已 超過張治國所擬比例之金額,乃批示依秘書所擬意見辦理。6、張治國在被告主導下,明知未依計費辦法規定進行議價程序 ,仍悉依台典公司所要求之服務費用百分比即台典公司所要 求之修正後第7條委託酬金計價內容之「建築工程委託規劃 監造契約書」,層送課長、主計、秘書及鄉長核閱,嗣由秘 書即被告連志岳以「鄉長乙」章蓋章即同意決行後,再蓋用 壽豐鄉公所大印,逕由江郁芳通知台典公司領取契約書,使 台典公司順利締約。
7、系爭專管案簽約後,壽豐鄉公所隨即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 及施工統包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4年1月13日 上午9時,採購金額為4,700萬元。台典公司則於本件工程結 算後分3年,共領取酬金達1,930,414元,因此而獲得不法利 益為13,973元(起訴書原載為805,414元,經公訴檢察官於 110年2月3日當庭更正,本院更㈣卷㈡第94頁)(以下稱系 爭第一犯罪事實)。
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 公文書(按圖利罪屬特殊類型的背信行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起訴書提到的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應係贅載,公訴檢察官對於這點也沒有意 見,本院更㈣卷㈡第94頁)。
乙、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 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 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 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 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 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 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 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基於以下的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對被告有利的無罪判決,證據能力無須嚴格限 制,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丙、關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的理由:
壹、關於以下的事實是可以先確定的(本院更㈣卷㈠第484、485 頁,本院更㈡卷㈡第258至262頁,肅他卷㈡第14至17頁,肅 他卷㈠第144頁,本院更㈡卷㈢第1頁,本院更㈡卷㈡第262 至264頁):
一、系爭專管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二、系爭專管案93年12月10日的開標主持人為共同被告吳勝連( 以下稱吳勝連),承辦人為共同被告張治國(以下稱張治國 ),開標當日,並沒有議價。
三、系爭專管案於93年12月10日開標,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四、系爭專管案93年12月10日之後,後續的議價主持人、承辦人 亦為吳勝連張治國
五、關於系爭專管案,壽豐鄉公所先後給付台典公司3期(次) ,總計為1,930,414元(805,156+554,922+570,336=1,930 ,414元)。
貳、基於以下的消極間接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
一、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誠(以下稱林志誠)2人謀議部分 :
㈠、關於系爭專管案對於壽豐鄉公所新建工程應認是必要的:1、共同被告張懷文(以下稱張懷文)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



程序時證稱:「(問:就本案工程需要專案管理,內部有無 討論?)私底下都會討論,因為人員不足,至於有無正式開 會討論不清楚,我與課裡面及課室主管有討論到需要專案管 理」(原審卷㈣第381頁);「(問:是否知悉採用統包方 式是比較複雜的,為何你任內最大採購案採用統包方式辦理 ?)傳統方式發包後有剛剛所述缺失,且鄉公所技術人員也 少也不懂,若沒有專案管理無法達成」(原審卷㈣第376至 377頁)。
2、吳勝連於96年12月20日偵查訊問稱:「(問:所謂專案管理 標中的「規劃費用」是指何事?)他有一定的工作性質,包 括合約的整理及統包流程的規劃」;「(問:規劃何事?) 他的專案管理的工作內容包括:監造及整個大樓要如何興建 ,統包公司成立,如何規劃出大樓的興建及機關的需要,我 們鄉公所才需要一個顧問公司」(偵4779卷㈠第268至269頁 )。
3、張治國於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問:就你 瞭解統包監造部分是否要委託專案管理?)如果鄉公所承辦 人員瞭解統包如何辦理的話,就不需要專案管理,但鄉公所 沒有人瞭解統包,所以要做專案管理」(原審卷㈤第99頁) ;「(問:專案管理是否一定要先請廠商規劃?)是的;( 問:廠商要規劃什麼事?)概估、地質鑽探先期作業,再評 估可行性,及統包作業程序等等」(原審卷㈤第97至98頁) 。
4、證人高維德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時稱:「(問:是 否記得連志岳公司與你討論工程統包問題?)電話上討論過 」;「(問:討論統包問題為何?)討論統包作業流程」( 原審卷㈣第359頁)。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980002539 40號函所附「統包作業須知」內容:「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 前,應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 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避免衍 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 質不佳等缺失」(本院更㈡卷㈠第235、241頁)。查系爭工 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乙節,有壽豐鄉公所93年9月23日 壽鄉建字第0960013057號函等相關書證可佐(肅他卷㈠第49 至52頁、原審卷㈣第42頁)。
6、所以,從上開證據資料來看,因為壽豐鄉公所人員不足及沒 人瞭解該原因,系爭工程應認需要專案管理,並非被告刻意 編造系爭專管案,或與林志誠謀議後刻意設計系爭專管案, 讓林志誠有機會得利。




㈡、關於系爭專管案,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與林志誠有於 招標公告前或開標日前事先聯繫,謀議由林志誠得標:1、林志誠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系爭專管案係於93年11 月24日上網公告,你於本案公告招標前,有無事先接受壽豐 所人員邀請參與先期規劃作業?)沒有,我是看到招標公告 後才開始決定參與投標;(問:你有無看過系爭專管案招標 公告?)沒有,我是於93年12月初,於公共工程會政府採購 資訊網站看到系爭專管案招標公告。認為該標案包含協助業 主規劃工程的方向、圖面的審核及監造,至於標案名稱系爭 專管案我認為僅負責監造」(肅他卷㈡第37頁)。②、96年9月17日調查詢問時:「(問:你是否於未開標前即與 壽豐鄉公所人員達成共識,由台典工程取得系爭專管案?) 沒有」(肅他卷㈡第285頁反面)。
③、原審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初投標前,我有上網看公 告,公告內容要求要徵選專案管理的廠商,我認為公告的內 容需要的工作是要做「前期的專案管理」及「後期的監造工 作」,因為金額對我而言不重要,所以我沒有去看公告上的 金額」(原審卷㈠第137頁)。
④、原審98年3月24日審判程序:「(問:一般來講你是如何得 知有公共工程可以投標?)早期沒有網路所以是看報紙公告 ,有工程會之後經由網路公告得知;(問:本案專案管理標 工程案如何得知?)剛開始小姐看到,我們先去買標單,再 看投標須知是否要投標」;(問:有無自己上網看公告內容 ?)我後來有上網看公告內容,但是寫的不清楚,投標須知 較清楚,時間在標單拿回來12月初的時候才看的」(原審卷 ㈤第182至183頁);「(問:為何你標封名稱為規劃監造案 ?)標封所有文件由主辦單位製作,我們去購買,但是我看 網路公告名稱為專案管理含監造,所以我們的服務建議書就 以網路公告名稱為準」(原審卷㈤第190頁);「(問:除 了業務外有無私下互動?)沒有」;「(問:為何你在參與 投標之前,不會想要知道預算金額是有多少?)如果是總價 的話我會想知道,如果是百分比的話,我們依照工程經驗不 會問工程規模;(問:依照你當時判斷?)公所沒有給我需 求,且我也沒有判斷規模是多少」(原審卷㈤第200頁)。⑤、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下稱前審)98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我是經由採購公報獲得訊息,且有委託人作3 D模擬,才去投標獲得標案的,並非是透過由鄉公所的人員 得標的」(前審卷㈠第232頁)。
⑥、本院前更三審107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問:如何得知



本件壽豐鄉公所興建大樓專案管理招標資訊?)事隔已久, 我已經不太清楚,我們一般的資訊來源都是同業告知,或是 公司內的行政小姐每天都會上網看採購公告」;「我記得他 (劉翼)有跟我提過,公司小姐也有上網查到這個案子,所 以才有標案的資訊」;「他(劉翼)知道我們是從事這方面 的顧問業,他說可以上網看看有沒有意願,要不要去投標」 (本院更㈢卷㈢第28頁反面)。
2、從林志誠的上開供述來看,應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與林志 誠有於招標公告前或開標日前事先聯繫,謀議由林志誠得標 系爭專管案,從而,由此消極間接事實來看,被告是否有圖 台典公司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㈢、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關於系爭專管案林志誠於93年12月10 日的投標金額(肅他卷㈠第37頁),是被告與林志誠兩人謀 議的:
1、證人林志誠先後陳稱如下:
①、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問:台典工程投標系爭專管 案係如何決定投標金額?)我是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稱計費辦法)附表四的費率,以 第壹類1.9%加上4.0%為基準,但考慮費率太高,所以我最 後決定以5.5%投標」(肅他卷㈡第37頁)。②、96年8月29日偵查訊問:「(問:公告一開始是否底價為112 萬5000元?)這個我不曉得,我們在上網時也找不到底價, 當時我用百分比法,我以5.5%得標;(問:是多少錢得標 ?)因為工程的規模未定,也沒有載明,我們也不曉得,後 來得標後開協調會才知道,後來我們才定訂5,000萬元,經 換算應該是200多萬的工程款,但鄉公所方面不同意,我再 重新議定」(肅他卷㈡第107至108頁)。③、96年12月19日偵查訊問:「(問:招標公告所訂的底價是 150萬元你知道嗎?)我不曉得,當初的投標文件是百分比 法並不是總價承包,我後來知道以後我發現150萬元是不夠 的,他們給我的草案只有監造的部份,這樣我覺得不合理」 (偵4779卷㈠第256頁)。
④、本院前審99年3月31日審判程序:「本件工程於投標過程完 全依照投標須知進行投標,事後是基於投標須知的付費辦法 進行請求,也依據合約作業流程進行,這是很公平的合約, 基於對等原則,故沒有圖利的情形。我當初寫的5.5%就是 包含規劃的1.9%,監造好像是3.2%,後來契約中的5.5% 並未實現」(前審卷㈡第183頁)。
⑤、本院更四審110年2月3日審判程序:「(問:本件壽豐鄉專 案管理監造之投標金額有無事先向壽豐鄉公所公務員討論過



?)沒有」(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52-3頁)。2、從林志誠的上開供述可以知道,關於肅他卷㈠第37頁的投標 文件(包含投標總標價: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5.5% ),他是依據計費辦法附表四的費率,以第壹類1.9%加上 4. 0%為基準,但考慮費率太高,所以最後決定以5.5%投 標,而且,他也不知道公告一開始的底價為1,125,000元, 上網時也找不到底價,所以,依林志誠的上開供述來看,應 無法證明或推論林志誠就系爭專管案93年12月10日的投標金 額(即肅他卷㈠第37頁所示),是被告與林志誠他們兩人謀 議的,準此,由此消極間接事實來看,被告是否有圖林志誠 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
二、關於壽豐鄉公所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號採購公告 (稿)(肅他卷㈠第131至133頁):
無積極證據顯示關於採購公告(稿)第14點的預算金額部分 ,被告有指使或謀議張治國塗改:
㈠、證人江芷葳證稱如下:
1、96年9月12日調查詢問:「(問:提示:93年11月24日壽鄉 建字第93039號,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該採購公告( 稿)係如何製作?)這是建設課承辦人張治國事先擬好採購 公告(稿)後,交給我再次以電腦繕打,我再交還張治國往 上呈核,之後我再依據呈核後的樣稿,辦理上網招標公告」 ;「(問:前提示之採購公告(稿)在妳公告上網前,對於 第5項招標方式、第11項履約期限、第14項預算金額及第15 項之6決標方式等有無更正之紀錄?)我不確定該採購公告 (稿)有無遭到更正,但是我都是依照呈核後的採購公告( 稿)辦理上網公告,所以只要比對網路上的招標公告,即可 瞭解最後的情況」;「(問:〈提示:93年11月24日中文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 81、82頁〉該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對於前述樣稿第5 項招標方式仍記載為第一次公開招標、第11項履約期限記載 為自決標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第14項預算金額記載為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及第15項之6決標方式記載為以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且總評分最高者為得標廠商,兩者比 對後,顯示第5項招標方式,及第14項預算金額,在妳公告 上網前均無更正之紀錄,此事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的」 (肅他卷㈡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
2、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程序:「(問:有關工程招標、決標 的公告,是否為你負責繕打公告?)是的;(問:你負責上 網『招標公告』,依據什麼文件?)有一個上網公告稿」; 「(問: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的招標公告是否由妳



製作?)是的」;「(問:本件上網公告妳是否根據公告稿 製作上網資料?)是的」;「(問:公告稿是否記得修改哪 些部分〈提示95年度肅他字第109號偵查卷㈠132至133頁〉 ?)修改工程名稱、金額、發包履約期限天數、廠商資格、 決標方式、押標金等,另決標方式我忘記有無修改」(原審 卷㈤第9至10頁);「(問:本件工程承辦人是誰?)張治 國技士」;「(問:妳稱公告稿妳會根據承辦人簽呈製作, 本案是否為如此?)是的」;「(問:簽呈是張治國拿給妳 ?)是張治國拿給我的」;「(問:該公告稿有4處修改, 請問何人修改?)不知道何人修改」(原審卷㈤第11頁); 「(問:公告稿預算金額改為依機關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付 費辦法支付是何人修改?)不知道何人修改」;「(問:妳 上網資料如何記載,鄉長、秘書、課長、張治國等4人有無 指示如何上網?)均無」;「(問:妳所修改11月24日公告 稿,在修改時鄉長、秘書、課長、張治國等4人,有無任何 人指示妳如何修改?)沒有,我例稿套上去後,鄉長、秘書 、課長、張治國等有意見的話會再修改」;「(問:本件公 告稿〈肅他卷㈠第131頁〉的手寫修改部分,是在鄉長、秘 書簽核之前或之後?)不曉得」;「(問:妳能否確定妳上 網張貼時,該公告稿是否已經有手寫文字修改?)不知道」 (原審卷㈤第14至15頁);「(問:妳公告稿打字完全後, 是否要呈報主管覆核?)要;(問:該主管為何人?)鄉長 、課長、秘書、政風、主計、主辦人」;「(問:覆核後如 果主管要修改公告稿,誰要負責修改?)主管自己直接記載 ;(問:主管直接寫在公告稿修改?)主辦人會直接在公告 稿上修改,其他主管是寫在他們簽的位置」(原審卷㈤第20 頁)。
㈡、吳勝連先後陳稱如下:
1、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提示:93年11月24日壽鄉 建字第93039號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該公告(稿) 第14項之預算金額原本為112萬5000元,後來被張治國塗改 為『依機關委託廠商評選及付費辦法支付』,你在審核時該 公告(稿)時,預算金額為何?)我在審核時該公告(稿) 時,完全沒有更改的痕跡,所以預算金額為112萬5000元」 (肅他卷㈡第15頁)。
2、原審98年3月31日審判程序:「(問:93年11月24日規劃監 造的招標公告稿,是否經過你簽核?)是的」;「(問:你 簽核時,該公告稿有無手寫改過痕跡?)沒有」;「(問: 改過之後有經過你同意否?)沒有,他應該是94年以後改的 ,改過之後沒有跟我講」(原審卷㈤第216至第217頁);「



(問:請問你為何會說張治國更改計費辦法?)因為公告稿 上的金額,張治國有更改成依據機關委託計費辦法支付,所 以我才會這樣說明」(原審卷㈤第225頁)。㈢、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問:公告稿 有改過招標方式、履約期限等手寫更正,在你看過這(簽) 呈時就已經改過否?)沒有印象,我確定金額是1125000元 」;「(問:該93年11月24日公告稿上網登錄後,依規定是 否要將上網登錄內容再簽一次給你們?)不用」;「(問: 照你這樣說法,如果承辦人員要更正公告稿,在你們用印之 後囉?)他如果要更正我也看不到」(原審卷㈤第153至154 頁)。
㈣、張懷文先後陳稱如下:
1、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程序:「(問:就93年11月24日採購 公告稿更正部分是否為你指示?)不是」;「(問:上開問 題更改部分是否清楚?)不清楚」(原審卷㈣第377頁)。2、本院前更二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問:招標的公告 稿經過相關人員批示後,有關上網公告是何人負責?有無需 要再經他人的批示?)上網公告還是由承辦人員公告,已經 核可的無須再經過批示」(本院更㈡卷㈡第260頁)。㈤、證人黃文宗於原審103年3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 建設課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之招標,招標的公告稿是由誰負責 擬?是否需經過其他人的批示?)公告稿是由業務承辦人擬 之後,由課長批示,經過政風、主計,最後再到秘書、鄉長 那邊」;「(問:招標的公告稿經過批示後,招標是誰負責 上網公告?是否需要經過其他人的批擬?)公告稿經核定之 後,由承辦人負責上網公告招標,並沒有再另外簽核」(本 院更㈡卷㈡第263至264頁)。
㈥、從以上的說明可知道,關於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 採購公告(稿),公告稿經核定之後,由承辦人負責上網公 告招標,並沒有再另外簽核,主管如果有修改是寫在他們簽 的位置,簽核之後,承辦人員如果要更正,其他人員也看不 到。佐以,肅他卷㈠第131至133頁採購公告(稿),被告僅 是在秘書該欄位用印及簽署11/27,並沒有作出其他的表示 (或指示),所以,從上面所提到的證據來看,實無積極證 據可以顯示或推認關於採購公告(稿)第14點的預算金額, 被告有指使或謀議張治國塗改,準此,依此消極間接事實, 被告是否有圖林志誠私人不法利益的犯意,應難認為無疑。㈦、關於張治國陳稱部分:
1、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第十四點預算金額部分由新台 幣1125000元整,改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支付是發包完成後,要與台典公司簽約時,秘書連志岳 要求我更改的」(肅他卷㈡第3頁反面)。
2、96年9月6日調查詢問時:「事實上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招標 各項簽呈及修改前後的採購公告稿都曾經過吳勝連簽核,所 以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本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費從預算 金額1,125,00(應為筆誤,金額為1,125,000;下同)元更 改為百分比計價」;「這也是後來於93年12月27日連志岳為 何會要求我將採購公告稿中預算金額1,125,000元改為以工 程款百分比計價」(肅他卷㈡第179頁正、反面)。3、96年12月13日偵查訊問時:「連志岳就說改公告給他簽約就 好」(偵4779卷㈠第213頁)。
4、原審98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問:改公告內容是經過長 官同意?)吳勝連不知道,因為關卡在主計那邊,簽呈簽准 後,我改了公告稿,主計才在契約書上用印」(原審卷㈤第 100頁);「(問:你在檢察署96年12月13日偵查所述:連 志岳稱改公告跟台典公司簽約就好,課長說為何增加規劃費 等語,有何意見〈提示96年偵字第4779號筆錄並告以要旨〉 ?)因為很久沒辦法簽約,我跟連秘書講,他稱要簽呈簽出 來他會批示」(原審卷㈤第102至103頁);「(問:該公告 第14項預算金額部分,是何人塗改?)是我塗改,93年12月 27日簽呈核可後更改」(原審卷㈤第112頁)。5、本院前更一審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問:被告連志岳 有無對你做指示?指示內容為何?)…記憶沒有辦法記那麼 清楚」(本院更㈠卷㈢第203頁)。
6、本院前更三審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更改公告內容也 是課長、秘書叫我做的」(本院更㈢卷㈠第243頁反面)。7、從張治國上面提到的供述可以知道:
①、關於指使者,張治國時而說是吳勝連、被告,時而又提到只 有被告。
②、關於被告指使部分,張治國時而明確直指就是被告,又翻轉 改稱: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
③、關於吳勝連是否知道更改公告稿乙節,張治國也是前後翻轉 變遷不一。
④、關於更改日期:96年8月29日調查詢問時稱:「因為我及課 長吳勝連對於連志岳要求改變本案預算金額內容的指示不滿 ,所以我才會檢附修改後的採購公告稿並簽辦該內簽〈即93 年12月27日簽文〉呈予上級,讓長官選擇依百分比計價抑是 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肅他卷㈡第4頁),但於98年3月10日 原審審判程序時則改稱:「(問:該公告第14項預算金額部 分,是何人塗改?)是我塗改,93年12月27日簽呈『核可後



』更改」(原審卷㈤第122頁)。可見,就更改日期部分, 張治國也是前後翻轉不定,且與吳勝連所述不具整合性(吳 勝連稱他應該是94年以後改的)(原審卷㈤第217頁)。8、張治國的陳述既有上開7所提到的瑕疵,又因為張治國與被 告就本案來說是立於共同正犯的關係,不能排除張治國推諉 罪責的風險,況依上開㈠至㈤所述,也無法擔保佐證張治國 所述為真實,所以,應不能單憑張治國上述有瑕疵的陳述, 就率認被告有指使或謀議張治國塗改採購公告(稿)第14點 預算金額的記載。
三、關於93年12月10日開標部分:
㈠、93年12月10日開標當日,被告應沒有接觸到肅他卷㈠第37頁 的投標文件:
1、證人鐘苗銘於原審98年3月17日審判程序證稱:「(問:投 標廠商在投標封內投標文件,有無符合招標須知規定,是否 為你監辦範圍?)不是,這是實質問題,我沒有涉及實質及 技術」;「(問:上開問題是何人執行審查?)開標主持人 或承辦人」(原審卷㈤第150頁)。
2、證人程性儒於原審98年2月17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在 你們開標過程何人審查此實質問題?)應該是主持人」(原 審卷㈤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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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