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O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
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OO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OO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持用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以內安裝之通訊 軟體與李OO聯絡後,即在花蓮縣○○市○○路00號脆皮烤 鴨店附近之檳榔攤外面,將海洛因1包(約0.8公克),無償交 付給李定澤,供其施用。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一)日期過後約2、 3周之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以內 安裝之通訊軟體與李OO聯絡後,即在花蓮縣○○市○○路 00號脆皮烤鴨店附近之檳榔攤外面,將海洛因1包(約0.8公 克),無償交付給李定澤,供其施用。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黑色),以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與徐OO聯絡後,即於109 年3月19日19時24分許後不久,在花蓮縣○○市○○路00號 旁,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徐OO,並收取價金。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陳
OO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多日未能入睡,曾服用安眠 藥物,致精神不佳,且遭警方暗示要承認,當時對於警方及 檢方的問題不是那麼清楚,為了早點離開,始為不實陳述等 語。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 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 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 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 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 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 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 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 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 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 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 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經警方拘提到案後,於同 日晚上7時19分許至8時15分許,接受警方第1次調查,詢問 後即因夜間不得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規定,而停止詢問;於翌 (30)日下午1時36分許至2時14分許,始再接受警方第2次調 查,同日下午4時5分許,移送檢察官複訊,至同日下午4時 27分許訊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解 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起不公開訊 問後飭回,有各該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刑事報到單可 證。是被告於經拘提到案後,雖至翌日晚上方釋放回去,然 警方並未於夜間詢問,被告自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 已休息至翌日下午,而其再次接受警方調查之時間,歷時未 及1小時,檢察官亦於22分鐘即訊畢,而原審法院係於109年 4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檢察官訊畢後,方於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開始訊問。因此,被告雖歷經警方詢問、檢察官及法院 訊問,但各段時間並不長,且有較長的休息時間。而被告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手銬解開,並稱接受警方調查之 際所為之陳述均實在,警方無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情形,
並讓其於夜間休息,當時其神情並無異常或精神不濟或恍惚 之情形,對於檢察官之發問,回答均切合題旨,語音清晰, 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考(見原審卷 第91-103頁),被告並陳報對該勘驗筆錄之內容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227頁);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時,也是如此,除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外,再經勘驗被告在原審法院之訊 問情形,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 對被告並未有長時間疲勞訊問之情形,且可見其於偵查(含 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意識清楚,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再參 考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OO之犯行,倘 其係應警方要求,甚或脅迫下所為之陳述,內容斷不會如此 ,應會循警方要求而承認警方認其所涉嫌之全部犯行;另參 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檢察官並未要求其如何陳述 ,亦無限制行動自由,其未曾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意識不清等 情。而且被告是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斯時始 為自白,且仍未反應有何疲勞、意識不清之情,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含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白) ,並非在疲勞導致意識不清或基於壓力下違背本意而為,故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貮、證人李OO、徐OO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OO、 徐OO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1頁),故認其等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參、證人李OO、徐OO之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李OO、徐OO之偵查筆錄,係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本 得為證據;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檢察官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李OO部分
訊問上訴人即被告陳OO,坦承於上述時、地兩次與李OO 會面,各交付海洛因1包給李OO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因前一天向李OO購買海洛因, 隔天李OO要到台北之前,為解毒癮,要求先退還海洛因, 被告始會交付海洛因給李OO,兩次情形相同,並無營利, 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兩次與李OO見面並交付海洛因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4、5月中旬兩次在花蓮縣○ ○市○○路00號旁檳榔攤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0.8公克)交給李OO(見警卷第2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有兩次給李OO海洛因,兩次都一樣的量,是108年4月 的時候,在北京脆皮烤鴨店旁邊檳榔攤交給他(見他字卷第 93頁);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有交付毒品之事(見 他字卷第1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兩次在烤鴨店附 近檳榔攤的旁邊給李OO海洛因(見原審卷第77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兩次在烤鴨店附近檳榔攤的外面給李OO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80-181頁);即被告始 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兩次交付海洛因給李定澤。核與證人 李OO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間,相隔2、3個禮拜,兩次 收到陳OO交付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870號卷第23-24頁), 及於原審證稱:108年4月間,有兩次,在烤鴨店附近,被告 給我海洛因,大概各0.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相符, 足認被告上述供述屬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在烤鴨店附近的檳榔攤外面 關於交付海洛因之地點,證人李OO於偵查中雖稱在被告住 處樓下的烤鴨店(見偵1870號卷第19-20頁),然李OO嗣於 原審證稱:在108年4月份左右,我有去被告住的烤鴨店找過 被告,是為了問被告有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當天有 見到面,不會在烤鴨店的店門口,是面對烤鴨店的右邊路邊 ,那天我有請被告幫忙支援我一點,因為我的海洛因不夠吃 了,被告有交付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詳敘其至烤鴨店找被告的原由,及後來交付海洛因的地 點。衡情烤鴨店為營業場所,出入的人多,交付毒品是違法 行為,為避人耳目,不適合在店內為之,是選擇在店外某處 交付,應合常理。證人李OO於偵查中所稱烤鴨店,應係簡 略的回答,實際是先至烤鴨店找被告並詢問後,才到店外交 付海洛因。因此,被告供稱兩次交付海洛因給李OO的地點
,是在烤鴨店附近的檳榔攤外面,應屬可信,此處始為被告 與李OO交付毒品的地點。至被告前述供詞中,或稱在檳榔 攤前,或稱在檳榔攤等語,可能因用詞簡略,稍欠精準,但 不影響前述交付海洛因地點之認定。
(三)李OO並未交付2500元給被告
關於被告兩次交付李OO海洛因,當時有無收受李OO各 2500元一節,證人李OO於偵查中雖稱2500元有交出去,由 被告在烤鴨店收走等語(見偵1870號卷第24頁),惟其於原審 作證時則稱:「我沒給被告錢」、「沒拿錢給被告」、「我 2次的錢都沒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前後證述歧 異,且其稱於烤鴨店收錢,但店內出入的人多,於該處交付 金錢,容易被人發現,有違常情。而被告則始終否認有收受 李OO交付2500元之事(見警卷第27頁、他字卷第93頁、本 院卷第137-138頁、第180-181頁)。證人李OO之證述既前 後歧異,並非一致,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其有瑕疵 之偵查中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收受2500元之事。(四)被告兩次交付海洛因予李定澤之前不久並無另向其購買海洛 因之情事
1.被告就其兩次交付海洛因予李OO之原由,先後供述如下: (1)警詢時供稱:都是前一、二天,我向李OO在花蓮縣○ ○鄉○○村0鄰○○○街00號他住所以新臺幣2500元整購 買的,事後,李OO又找我要買回去,但我都沒有向他 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7-29頁)。
(2)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是我 前一天晚上李OO見面的原因,是因為我找他買第一級 毒品,以2500元的價格和李OO買大概1小包的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但沒有到1公克,隔天早上李OO打給我 ,說他要到台北拿東西,就是海洛因,李OO人在難過 ,問我前一晚和他拿的有用過了嗎,我說還沒有,請我 退還給他,地點在烤鴨店附近檳榔攤的旁邊,等李定澤 從台北回來再還給我,他從台北回來後,當天晚上大約8 、9點,在李OO的住所荳蘭橋那邊有退還給我,給我一 樣2500元的量,量和之前他給我的差不多,過程中我們 是用LINE聯絡,就是扣案的那支黑色三星手機(門號為 :
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過了兩三週後 ,李定澤要上台北拿海洛因,他身上要施打得量不夠, 因為我前晚也有和他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重量也是和 剛才所述的差不多,我是在烤鴨店附近檳榔攤的旁邊給 他海洛因,他上完台北後,當天李OO在脆皮烤鴨店旁
邊的檳榔攤再把跟我調的海洛因補還給我,過程中李O O有打電話給我,是打我黑色三星那支手機,和我說要 過來找我,沒有說是要還我海洛因,就約時間、地點見 面而已,但我知道他是要還我海洛因,因為他有積欠我( 見原審卷第76-77頁)。
(3)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定澤打「L I N E」跟我聯繫, 他當時說他身體不舒服,問我前天向李OO買的藥,是 否還有嗎,是否可以退還給李OO。當時我就回答李定 澤,「我昨天向你買的,我還有,我就先將剩餘的退還 給你」。當時李OO要我退還給他時,跟我說,他要去 臺北買藥,回來再退還給我。李OO後來沒有退還海洛 因或交錢給我。於上述時間後約2、3周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號某脆皮烤鴨店附近的檳榔攤外面,有 與李OO見面,同樣也有交付李OO1包海洛因,這次與 第1次的情形相同,我之前有向李OO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4)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交付海洛因給李OO,是因為李 OO是我的上手,當時他在提藥,我才支援他,李OO 說他去台北回來後再給我,會補一點給我;我交付海洛 因給李OO之前幾天,確實有向李OO買海洛因,他從 台北回來,兩次都有交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 -182頁)。
(5)綜合被告上述供詞,其辯解之事實為:108年4月間某日 ,被告以2500元向李OO購買海洛因1包;隔1、2日,李 定澤為解毒癮,要求被告退還,被告於烤鴨店附近的檳 榔攤外面,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OO(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第1次後隔2、3周之某日,被告以2500 元向李OO購買海洛因1包;隔1、2日,李OO為解毒癮 ,要求被告退還,被告於烤鴨店附近的檳榔攤外面,交 付海洛因1包予李定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6)但是:
①證人李OO既有施用毒品,且知如有不足,尚需遠赴 台北調貨,衡情其若有販賣,當會酌留自身施用所需 之毒品,應無剛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隔1、2日即向被 告要求買回之理,何況被告上開辯解中,甚至說李O O前一晚剛賣海洛因給被告,隔天早上即要求買回海 洛因,時間更為密接,且兩次情形皆屬相同,竟都如 此巧合,有違常理。
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李OO自台
北回來後,當天有退還海洛因給我,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則稱,李OO後來沒有退還海洛因給我,前後供述 歧異。
2.李OO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情形,證述內 容如下:
(1)檢察官問:第一次你去找被告之前,有先拿海洛因給被 告?證人李OO答:第一次108年4月間,我去找被告的 前1、2天,我有賣海洛因給被告,方才我有陳述被告有 匯款給我,在我拿海洛因給被告的前1、2天,我有拿海 洛因給被告,是為了抵這2000元債,我一樣在面對烤鴨 店的右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 要將前幾天賣他的海洛因買回,我也不確定被告那邊有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
(2)檢察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這次之前,你有 無賣海洛因或拿海洛因給被告?證人李OO答:有,在 被告拿海洛因給我之前我有賣或拿海洛因給被告,但是 在前幾天我不記得,地點一樣是在面對烤鴨店右邊,我 有拿海洛因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000元至2000元給我, 之後我再和被告拿海洛因,是要問被告先前賣給他的海 洛因還有沒有,請被告幫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3)辯護人問:依被告所述,被告跟你買海洛因後,你要去 台北買海洛因,但因為你提藥,所以早上打給被告,問 他前一晚拿的海洛因有用嗎,沒有的話可不可以給你, 你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李OO答:沒有意見,這 是事實;辯護人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也就 是第二次交易海洛因時,情況是否也相同,是你要去台 北前,因為身上的海洛因量不夠,所以請被告把之前向 你買的海洛因還給你?證人李定澤答:只有匯款那一次 是,第二次交易海洛因的情況,是我純粹找被告幫忙, 問我前幾天給被告的海洛因還有沒有,可不可以先借給 我(見原審卷第182-183頁)。
(4)但是:
①證人李OO上述證詞,多因檢察官、辯護人的問題中 含有若干提示,其乃順而回答,尤其辯護人更將被告 之辯解置入問題中,證人隨即為附和之回答,其證述 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關於李OO所謂第一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部分,證人 李OO稱是為了抵先前2000元之匯款債務,在面對烤 鴨店的右邊拿海洛因給被告等語,此與被告上述所供 ,其以2500元在李OO住所購買海洛因等語,無論交
易金額、地點,二人之陳述,全不相符。
③關於李OO所謂第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部分,證人 李OO證稱在被告拿海洛因給我之前幾天,我有賣或 拿海洛因給被告,地點一樣是在面對烤鴨店右邊,被 告當場拿1000元至2000元給我等語,此與被告上述所 供,其以2500元在李OO住所購買海洛因等語,無論 交易金額、地點,二人之陳述,亦不相符。
④觀諸李OO之販賣海洛因案件,依已確定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276號判決之認定, 其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陳OO共3次,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107年12月間某日1000元、108年1月間某日1000元、 108年3月9日上午某時2000元,有該刑事判決1件附於 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64頁)。證人李OO於原 審並稱:我有賣被告毒品,先前案件都已判決,我都 有認罪,除先前案件外,沒有其他賣被告毒品之行為 ,這個案子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第 184頁);所證核與上述確定判決資料相符,可以採信 。可見,李OO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者,只有三次,最 後一次在108年3月9日,而金額是1000元或2000元,根 本沒有於108年4月間,另有二次各2500元之海洛因交 易存在。
3.實則,被告因已經承認兩次交付海洛因給李定澤,且證人李 OO也證稱有收受海洛因,為合理化此一事實,始辯稱前1 日或前1、2日曾向李OO購買海洛因,後為幫李OO解除毒 癮,始會交付海洛因給李OO,李OO嗣並退還海洛因等語 。但是,綜合被告上述辯解及李OO之證述,不但自己前後 陳述歧異,逐一勾稽,也互相矛盾,且有違常理,更與確定 之判決資料不符,自不能遽予採信。因此,被告兩次交付海 洛因予李OO之前不久,並無另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應 可認定。
(五)被告兩次交付海洛因予李OO尚難認具有營利意圖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兩次交付海洛因予李 定澤,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 利之意思,方足構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此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應 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提證據包括:⑴被告陳OO之陳述, ⑵證人李OO之指證,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第13-14頁)。 此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除引用起訴書之證據外 ,包括上訴書在內,均未另提其他證據(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本院卷第15-18頁、第136頁、第171頁)。 3.惟查:
(1)關於被告陳OO之陳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4、5月中旬2次在花蓮縣○ ○市○○路00號旁檳榔攤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0.8公克)交給李OO,我沒有收錢等語(見警卷 第27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李OO, 我也沒有收到錢;李OO說他欠一點,要跟我要一點 ;兩次都一樣的量,是去年4月的時候,在北京脆皮烤 鴨店旁邊檳榔攤交給他;不是轉讓,我是給他,讓他 不要難過;我是不想讓他難過,我本來是要收錢,但 又不好意思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③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承認,時間、地點、對象、交付之毒品種 類及數量、金額都正確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賣第一級毒品給李OO(見原 審卷第76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OO沒有交給我2500元,我和 李OO之間,在提藥的時候,都會互相幫忙;我沒有 賣海洛因給李OO,他沒有給我2500元,交海洛因給 李OO時,沒有約定要支付2500元,當時都沒有講到 價錢,李OO只有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是否可以支援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80-182頁)。 ⑥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其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承認犯 罪事實,但僅籠統坦承而已,而從警詢、檢察官偵查 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海洛因及收受2500 元,前後供述,已非一致。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 我本來是要收錢,但又不好意思收錢」等語,但僅心 中浮起的念頭,參考被告供述「我是給他,讓他不要 難過,我是不想讓他難過」等語,則其最終之決意, 應是無償交付,難認有營利意圖。
(2)關於證人李OO之證述部分
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8年4、5月間,兩次各以2500 元向陳OO購買海洛因,2500元有交出去,錢陳OO收 走,收錢的地方是在烤鴨店等語(見偵1870號卷第23-24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的海洛因重量大概是0.8 公克,價格2500元;我也有想說按2500元的價錢跟被告 買0.8公克,但我沒給被告錢;我們聯絡時講好的是說 0.8公克,依照毒品交易的價錢就是大概2500元,不是 講好2500元;因為之後就去執行,所以沒拿錢給被告; 我兩次的錢都沒給,當時是我記不太清楚,現在才想起 來;我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方便,能不能先幫我 一下;我們對話中,沒有談到計算價錢的方式,對話中 沒有講到價錢,是到現場後看看,我們之間常常請來請 去,如果被告那邊數量沒那麼多的話,也不會和我算錢 ,這兩次都不是被告要請我,是我要求他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187頁)。
③綜觀證人李OO之證詞,其偵查中雖稱因購買海洛因交 付2500元給被告,嗣於原審則堅稱沒有給錢,前後證述 已有歧異;並稱當時沒有講到價錢,沒有講好2500元, 該金額是毒品交易的大概價錢。顯然雙方並無約定價金 ,而是李OO依照行情推估之金額。另參考證人李OO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方便,能不能先幫 我一下」、「我們之間常常請來請去,如果被告那邊數 量沒那麼多的話,也不會和我算錢」等語,表明雙方常 互有往來、相互支援之情。
(3)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雖列有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見警卷第147-217頁),然 對照附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通話之期間,分別為108 年8月29日至9月27日、10月26日至12月23日、109年2月 19日至3月19日(見警卷第29頁、第31-41頁、第41-43頁 、第47頁、第51頁、第53-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 頁),及108年7月31日至8月31日、8月29日至9月27日、9 月27日至11月24日、11月24日至12月23日、109年3月19 日至4月17日(見他字卷第20-31頁、第60-63頁、第72頁) ,並無於108年4月間關於被告與李OO間之通話,因此 ,上述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李OO之依據。 (4)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本案依上述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固於109年4 月29日在被告居所搜索時,當場扣押三星牌手機2支,並 有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29-145頁),被告亦供承該扣押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其與李OO聯絡之用(見他字卷第 94頁)。然該支扣案手機,僅足證明被告曾以該手機與李 OO互有聯絡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李 OO,或被告交付海洛因是具有營利之意圖。
4.販賣行為既須有營利之意思,而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李OO, 是否具有營利之意思,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應依證據認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 被告雖一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籠統坦承犯罪,但與其在 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相歧異, 已非一致;而證人李定澤之證詞,亦前後不符,同有瑕疵; 此外,其他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 均不足採為補強證據,已詳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及證人 前後陳述不一、均有瑕疵之供詞或證詞,復無其他證據佐證 之下,即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思,而認其應成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重罪。
(六)被告兩次交付海洛因予李OO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販 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別乃 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營利 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 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OO雖有交付海洛因予李OO 之外觀,但綜觀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O O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 ,而被告亦供承其兩次轉讓海洛因給李OO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頁),因此,本院認定其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宥婕部分
(一)被告陳OO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OO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稱有 收到價款3000元(見警卷第63頁、他字卷第93-94頁、聲羈卷 第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83),核與 證人徐OO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9頁) ,並有被告與徐OO聯絡之手機1支扣案及他們之間LINE對 話附卷(見警卷第83頁)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徐OO是要拿安眠藥給我等語,應是推卸 責任之詞,證人徐OO於原審作證,或稱要拿助眠的東西給
被告,或稱拿保養品、化妝品等語,前後證述不同,避重就 輕,應是迴護被告,均不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 ,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 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陳OO就如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既有 向買家徐OO收取價款,其營利意圖至為明顯。(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法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新法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及 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其2次轉讓海洛因予李OO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 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惟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已如前述,而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OO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