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琇
胡玉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胡玉琇、胡玉金 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 引用如附件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於偵查中已為詳盡的調查,惟被告否認犯罪,就相關事 項無法合理解釋,審理中復將相關證據透過直接審理及交互 詰問的方式呈現,原審為無罪判決,雖非無見,惟基於以下 事項,就結論上仍有斟酌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一)宋仰達已無法本人延展期:
1、從卷內對宋仰達所塑造的形象,為律已甚嚴,愛惜名聲, 故若知其貸款已逾期,應會自己電詢農會了解處理,何以 需宋鴻琳、胡玉金等人代為處理,並利用已分給其他子女 之不動產抵押轉貸,其理由無他,應即是宋仰達身體已病 重不佳,或其已不過問米廠的事情,故米廠相關的借貸, 全權交由宋鴻琳、胡玉金等人處理,否則本件既然可展延 ,何須如此勞師動眾,且宋仰達過世後,留有龐大遺產, 實難想像此筆債務有需要透過轉貸才能清償,是原審認該 本貸款抵押係經概括授權即不合理。
2、對保文件上有被告胡玉琇字跡、職章及被告特殊的生活歷 程:
經證人宋秀美證述是將這資料給予被告胡玉琇回去處理, 因而胡玉銹在文件上面用鉛筆寫「鈞」、「杰」二字,地
點是台北,時間為上登機前,時間序與被告胡玉琇生活歷 程相符,且就出國一事,若非被告胡玉琇本人告知,他人 實難以知悉,且被告胡玉琇對職章之真正也不爭執,惟辯 稱係他人所為,然就何人、何時所為,資料拿回去究竟是 交給誰,均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故 此所辯係幽靈抗辯,無從查證。且證人宋秀美不認識宋鴻 杰、宋鴻鈞,故被告辯稱當時在國外無法處理的辯解並不 可採。
3、宋鴻琳、被告胡玉金當時已實質掌握宋家米店: 另經證人宋秀美證述,就為何未通知宋仰達延期事,係因 就伊了解宋仰達已久未過問這事情。而被告胡玉金也承認 是貸款書上面「胡玉金」係伊本人簽名,惟對於係因宋仰 達交待之事實,無法提出有利的證據,而依農會相關證人 所述,宋鴻琳、被告胡玉金借錢常是用於米店經營使用, 未提及買股票的情事,若確實貸款金額係為填補宋仰達股 票虧損,實在想像宋鴻琳、被告胡玉金會用自己之金額填 補債務,貸款之利息本金均由宋鴻琳的帳戶扣款,被告等 人把責任推給過世之人,實不足採信。
4、設定抵押當時已分家:
就本件起源係因家族後有爭訟,告訴人宋鴻杰調閱資料偶 然發現,何以權狀上有設定抵押紀錄,故本件應無誣陷之 可能;且與證人宋瑞玲、被害人宋鴻鈞在他案均到庭證述 在98年3月間聚餐時有分配財產,而在三個月內陸續辦理 過房後即取得權狀,未再交付出去,證人宋鴻鈞既已表明 在那次聚餐之後,隨即取得土地權狀,惟此為原審所不採 ,而採信證人宋鴻鈞到庭後之改稱:「是,但是,是放在 他的保險箱,他有說這是給你的,…但是並沒有交到我的 手上。(檢察官問:那次聚餐之後,父母親給你的權狀也 是在那聚餐的兩三天後,你回答是?)」,證人宋鴻鈞既 已於前案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而何原審採信證人宋鴻鈞 於本件中之證述而未採於他案中之證述,未見其說明;另 儘管分家前財產均為宋仰達所有,或許是登記在各子女名 下,由宋仰達支配權並無疑義,然所謂的分家即為分各人 所有,儘管前有概括授權亦已中斷而不復存,後來也是因 為如此,被告胡玉金才會在分家後之98年4月16日將原登 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贈與移轉予宋鴻杰。是以既然已分家, 財產即由各分得人支配,無論身邊是否有相關權狀,均不 得再加以處分。且宋鴻杰、宋鴻鈞亦未同意宋仰達使用其 土地進行貸款。另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雖109年4月17 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表明金融機構之貸款抵押
應具備「權利書狀正本」供本所查驗;且經證人李樹芳證 述:本件設定抵押無庸印鑑證明,而權狀部分,僅目視查 證,是被告胡玉金是否有持權狀到場辦理,亦非無疑,就 證人李樹芳在偵查中所為證詞未經具結,原審既以函覆內 容認被告所持應為權狀正本,就此有利被告胡玉金、胡玉 琇之事項,原審即應依職權傳喚當時承辦人員李樹芳到庭 經具結以實其說,始足以擔保當時確實已依相關流程核對 權狀以確保不會有冒用之情事。
5、被告有動機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宋仰達轉貸前之債務雖亦以本件所涉之二筆土地為擔保, 但當時的土地所有人均為被告胡玉金,就農會而言,若屆 期無法清償,農會依常情直接拍賣被告胡玉金所有之不動 產,不會再等繼承程序完畢後再分別向眾多繼承人請求, 但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5月19分別贈與予宋鴻杰、宋鴻鈞 後,在99年10月即變成以他人即宋鴻杰、宋鴻鈞之進行土 地擔保,轉貸後若被告胡玉金不清償,農會即可就他人土 地獲得清償,將自己之清償責任轉嫁他人。
6、原審認被告胡玉金持上開資料前往申辦本案貸款,係經過 宋仰達之授權,而宋仰達以前開土地為抵押擔保品,並以 其子告訴人、被害人宋鴻鈞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本 案貸款,亦係基於告訴人、被害人宋鴻鈞之概括授權;另 貸款文件上記載「宋鴻杰」、「宋鴻鈞」簽名之授信約定 書上雖均有被告胡玉琇職章之印文,然無法排除係其他人 蓋用而非被告胡玉琇本人所親自蓋印之可能,而認胡玉金 、胡玉琇均無罪。雖非無見。惟被告等犯行已造成農會文 件及地政機關登記制度造成損害,就是否概括授權、何人 交付文件及辦理對保等情,仍無法提出對已有利的證據, 且告訴人仍據此爭執,而認有再認加調查之必要。(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尚可斟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 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 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 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 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 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 。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 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無罪推定原則:
1、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 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 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 (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 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 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 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 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 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 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 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
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 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 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 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 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 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 ,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 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 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 ,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 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 ,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 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 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 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 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 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 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 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 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 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 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 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
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 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 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 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 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
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 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 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 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 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 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 ,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 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 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 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 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 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 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 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 ,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
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 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 ,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 、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 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 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 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 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 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 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 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 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
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 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 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 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 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 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 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 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 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 ,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 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 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 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 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 「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 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 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 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 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 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 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 ,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 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 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 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 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 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 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4)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辨明: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得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 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 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 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 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 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 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 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 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 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 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 ,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 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 ,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 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 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 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 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 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 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 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立場觀之 ,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 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法 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
五、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一)人證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向犯(對向性正犯 )、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 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 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 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 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 ,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 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