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2號
TNHV,110,非抗,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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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 告 人 李文勝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蕭裕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遭相對人蕭裕峯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及江惟等以盜蓋印 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辦理設定抵押權 登記,是本件抵押權登記應為無效,且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並未簽訂抵押權契約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本 件關於抵押權之設定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均非合 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 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 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原則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 質公平者,始為相當。另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 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㈠.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等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12日,並以附表 所示編號4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㈡.再抗 告人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等於同年5月27日向其借款2百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27日,並以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 地及編號1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㈢.再抗 告人與第三人李宜哲等於同年6月16日向其借款1百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16日,並以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3之土 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㈣.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 宜哲、鄭名期於同年6月23日向其借款2百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同年9月2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下合稱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未料再 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 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乙情,堪予認定,乃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檢諸前揭說明,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處分,尚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四、經查: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遭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及江惟等以盜蓋印文、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辦理前揭設定抵押權 登記,當明顯無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情 ,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言詞辯論筆錄、嘉義○○○○○○○○函文暨辦理印鑑證明疑義說 明等為證可據,是本件抵押權登記應為無效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依前揭說明,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 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權利 存否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則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無 視前揭抵押權係經偽造情節,而准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處分,駁回其 抗告,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自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表︰ 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 00-0 177 全部 002 嘉義縣 ○○鄉 ○○ 000-0 800 全部 003 嘉義縣 ○○鄉 ○○ 000 1843 4分之3 004 嘉義縣 ○○鄉 ○○ 000 3446 全部
附表(建物)︰ 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 單位 001 000 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鋼筋混擬土加強磚造2層 73.25 73.25 1 4 6.5 電梯樓梯間 8.97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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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