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趙釗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春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109年度上
易字第2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進行2次準備程序期日,於民 國110年1月22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結束 前,承審法官諭知下次開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此即判定相對 人於109年10月20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為合理而予以成立。然 相對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且有嚴重瑕疵,雖是同時興建之 建物,但各有不同地主,情狀不同,不能與其他合法建物相 提並論,上訴理由應無法成立。聲請人為土地之拍定者,自 得依法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惟截至系爭期日結束止,承審 法官始終未獲得相對人所應提出與地主蔡榮宗有關系爭3建 物買賣之相關證據,足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係在 系爭期日承審法官諭知下次為言詞辯論期日作結束時,聽到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致謝,因而引起警覺,而確 定此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所陳前揭法官有偏頗之虞等事由,無非係對法官指 揮訴訟、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服,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是否準備程序 終結,屬案件進行事項,為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得執 此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亦不足疑為不公平 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