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7號
TNHV,110,抗,17,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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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宗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志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字第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親屬間產生財產糾紛 ,經濟拮据,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 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566,000元,經陸續還款後, 尚餘2,966,000元未清償。經伊向原法院訴請清償借款(原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下稱本案訴訟),竟於本案訴 訟中否認1,000,000元以外之其餘借款,態度丕變,顯有脫 免清償借款責任之嫌。又相對人與其親屬間之財產糾紛,業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 應移轉登記土地予其親屬,於本案訴訟前後,其資力已有重 大變化,且據聞相對人財產現已所剩無幾,而相對人否認而 尚積欠伊之借款數額甚高,恐有利用訴訟爭取時間為脫產之 可能,如不予扣押相對人財產,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1,966,000 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審駁回伊前開請求,顯有不當,為 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 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66,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3,06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僅就其中1,966,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 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 明。
三、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之請求,業據提出訴外人謝明祥與相對人間之L INE對話内容,相對人簽立之借據、轉帳傳票等為證(原審 卷第23-90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否認1,000 ,000元以外之其餘借款,且相對人與其他親屬間之另案訴訟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將繼 承所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親屬,相對人之資力已



有重大變化,恐有利用訴訟爭取時間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91-106頁)。 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否認積欠1,000,000元以外之其餘 借款,然此僅係對於抗告人所為部分請求之爭執,尚不得以 此遽謂已該當於前開假扣押之原因;又原法院雖於107年12 月1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該 判決附表二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然此係 法院依證據調查,並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決之結果,難謂 係相對人為脫免本件借款債務所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依前 開判決之記載,可知相對人僅應將其因遺產分割繼承所得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其中部分應有部分予其他繼承人 ,縱依前開民事判決結果而為移轉登記,相對人應仍保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況抗告人自陳相對人自109年7月起 至11月間每月均按期還款抗告人100,000元(原審卷第17頁 ),益難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縱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但 對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 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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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