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廷 亮
訴訟代理人 熊 家 興 律師
李 國 禎 律師
被上 訴人 林 家 弘
林 家 緯
林 志 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林 秋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
1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之上訴是否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 台抗字第29號裁判參照)。另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 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參照);即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 存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 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另按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公司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前由經濟 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0789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又於96年1 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9369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 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之前揭函文及暨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附台南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及原審訴字卷第11頁)。嗣上訴人公司 雖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子○ ○、庚○○、己○○(下稱子○○等3人)為清算人(見原審訴字卷 第93頁),並由其3人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 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並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惟按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陳報,僅屬備案性質 ,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且被上訴人等起訴時係主 張「上訴人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子○○等人 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準此,縱原審法院 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已對子○○等3人為清算人准予備查在 案,再徵諸原審原告林李素珠於102年9月3日仍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子○○等3人之聲請以觀(見本院上訴卷 第63頁),仍不得遽為認定子○○等3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其就清算人部分並無特 別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4頁),是就股東會是否已合 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本判決認定,且上訴人 公司迄未清算終結,則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戊○○、林 胡白、壬○○等3人為清算人,惟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 去世,應由現存之董事戊○○、壬○○(下稱戊○○等2人)為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等以戊○○、壬○○為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未合。依此,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以戊○○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洵堪認定。而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戊○○對外自 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利,是戊○○於103年6月20日以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見本院上訴卷 第6頁),其上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貳、被上訴人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 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 起訴係主張上訴人公司由子○○等3人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子○○等3人為清算人暨承認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 股東會,依法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確已成立或無效,將 影響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誰屬,間接影響該 公司之經營管理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使被上訴 人等之股東權益(身分)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本件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於法尚無未合。
二、至原審原告林李素珠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即非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已經本院前更㈠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林李素珠部 分廢棄,駁回林李素珠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㈠第35頁);是其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事項並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訴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胡白(即原審原告林李素珠之婆婆,被上訴人丙○○ 、丁○○、甲○○﹝原名林昭融﹞之祖母)係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 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股數260股。林胡 白育有3子,即長子子○○、次子林傳義、三子乙○○,其生前 至遲於84年7月之前即將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各轉讓80 股予原審原告林李素珠(即乙○○之配偶,下稱林李素珠)及
子○○、林傳義等3人,其本人僅留存20股股權;因此,上訴 人公司於84年間即曾通知林李素珠與訴外人林傳義等人出席 股東會。又林胡白去世後,其最近親等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 聲明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林峻 宇、林妤珊、林俐吟、丙○○、丁○○、甲○○等7人繼承,全體 繼承人並協定各繼承7分之1;是就被繼承人林胡白對於上訴 人公司出資額2萬元即20股之股權,被上訴人丙○○、丁○○、 甲○○3人即分別取得出資額2,857元股權,亦即7分之20股之 股權,故被上訴人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訛。二、上訴人公司已久無營業,僅靠出租土地及廠房以收取租金, 每於出租之不動產收益達100萬元時,即視為股利,按照各 股東股權比例進行分配,歷來均由股東子○○代為處理此等收 取租金與分配股利(即租金收入)之事務,而被上訴人等以 往亦均能按股權比例分得股利。惟自97年以後因子○○與其胞 弟乙○○、林傳義間發生紛爭,詎子○○趁其經手處理上訴人公 司相關收取租金、分配股利事務之機會,將應屬被上訴人等 之股利侵占入己,拒不分配,甚至自行召集部分股東討論出 售公司土地事宜,並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等知悉會議事務,致 渠等不僅無法分得最近幾次之股利,亦未能參與公司相關事 務,股東權益嚴重受損。幸有其他股東不齒子○○之作法,私 下透漏經過予被上訴人等知情,渠等始略知一、二,遂提起 「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設法保障自己權益,案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南簡第299號受理後,經調閱該院102年度司司 字第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之卷宗參考後,被上訴人等始知悉 子○○竟自行夥同訴外人己○○、庚○○聲請陳報就任為上訴人公 司之清算人,而於原審法院命聲請人補正而檢附之資料中, 赫然發現子○○居然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 清算人,及於同日決議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與財產 目錄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記錄;至此,被上訴人等始知子○○之 行為。惟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3日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者,因此不能為有效決議。
三、依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12月23日由股東子○○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即丙○○、丁○○、甲○○,下同﹞勝訴之判 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期間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 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而發 回;嗣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等部分仍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胡石訓早於74年間即過世,林胡白則於93年間去世, 而上訴人公司更於102年12月18日依法完成清算,並經原審 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南院崑民郡102年度司司字第118號); 且被上訴人丙○○、丁○○、甲○○(下稱丙○○等3人)主張因繼 承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迭遭上訴人、子○○所否認,因而 發生爭訟(即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 認股權存在事件),足見被上訴人丙○○等3人至遲於102年間 應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惟渠等至今仍未起訴請求回復 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明顯 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並無丙○○等3人之姓名,歷來兩造均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等主張應由其繼承上訴人公司股票乙情 ,縱屬實情,惟渠等既未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不能提示以供 上訴人記載其本名於股票,上訴人自無從為之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背書為記名股 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 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故丙 ○○等3人之姓名既未記載在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又從未 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公司。因此,被上訴 人等自不得主張對上訴人享有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權利,亦不 得主張股東會無效或提起股東會無效之權利。
三、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戊○○等2人,業為歷審法院所一致認 定,而戊○○等2人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上訴人公司,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戊○○等2人自均 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遑論提起本件上訴應非屬同法第 84條所明舉之清算人職務内容,當無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況丙○○等3人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早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事件 即曾提出,卻始終未獲本院及最高法院採納,益彰其主張實 屬無據。
四、胡石訓之遺產,並未經分割;林胡白之遺產中並無系爭股份 ,縱認有之,該部分亦未經分割:
㈠胡石訓尚在世時,便將其擁有之上訴人公司60股股份轉讓予 其子胡清利,故胡石訓身故後,應未留有上訴人公司60股股 份之遺產。
㈡關於胡石訓遺產部分,兩造均自承胡石訓之遺產未經分割等 語,則胡石訓之遺產並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應為兩造之不 爭執事項。是縱認系爭股份為胡石訓之遺產,林胡白亦未分
得系爭股份中10股之單獨所有權。
五、林胡白既未分得系爭股份中10股之單獨所有權,則丙○○等3 人如何能因代位繼承,而就系爭股份各分得7分之10股之單 獨所有權?況林胡白之7位繼承人間,對於林胡白所留之遺 產僅有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之房地,係以各7分之1方式平均繼 承,現金存款分別由林峻宇、丙○○單獨取得,其他繼承人則 分文未得,關於系爭股份部分,更係隻字未提;足見系爭股 份並未經協議分割,7位繼承人更無以各7分之1比例平均分 配之共識可言。是胡石訓及林胡白之遺產中關於系爭股份部 分,既均未經分割,則林胡白應從未分得系爭股份中10股之 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丙○○等3人亦未分得7分之10股之單獨 所有權。
六、退萬步言,縱認丙○○等3人與胡石訓、林胡白之其他繼承人 間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則渠等未經協議分割,且未經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 ㈠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 於101年12月23日由股東子○○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 ,顯見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效,而非確認丙○○等3人之股東權存在。是提起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應係行使股東權中之共益權, 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
㈡然丙○○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事先徵詢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意見,更未取得全體之同意,依法自不得為公同共有財產 權之權利行使行為。故渠等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即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難認合法。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自74年9月12起登記之董事長為戊○○(持股25股) 及董事林胡白(持股260股)、壬○○(持股60股)與監察人癸○○( 持股110股)、辛○○(持股20股),嗣於85年9月4日停業,並於 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9369號函廢止登 記,經網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註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 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 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85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 政府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101年12月23日,主席子○○,案 由:選任清算人一案,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 決議 選任由子○○、己○○、庚○○三人為本公司清算人」、「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見原審補字 卷第9至10頁) ,當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 2人,並無被上訴人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後子○○ 等3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並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見原審訴字 卷第12頁) 。
三、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子○○、林傳義、乙○○拋棄 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被上訴 人丙○○、丁○○、甲○○( 即林昭融) 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69頁) 。四、林李素珠曾於98年6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子○○,表示 子○○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負責公司資產出租收益之管理分配 ,卻於98年進行年度收益分配時,故意不通知林李素珠出席 領取應受分配之收益,而將該款項逕行占為己有,請子○○於 收函5日內與林李素珠理清應分配予其之款項,子○○已收受 該份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五、戊○○、壬○○曾於102年9月2日分別寄發佳里郵局第324號、善 化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予子○○等3人,表示其為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副本寄送予林李素珠,收件人均有收受 該等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其中戊○○寄出 之佳里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子○○等3人係於102年9月3日 收受、林李素珠於102年9月4日收受(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75 至281頁)。戊○○、壬○○復分別於102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 寄發佳里郵局第332號、善化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予林李素 珠,表示渠等於102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有誤,其僅為 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李素珠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又戊○○寄出之佳里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子○○等3人係於102年9月10日收受送達(見本 院更㈠審卷㈠第283至287頁)。
六、被上訴人等前以上訴人公司及子○○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 請求確認渠等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上訴 人之股權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146至152頁),嗣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等簡易之訴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03至220頁);被上 訴人等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易 字第2號審理,並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七、被上訴人等對子○○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第24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 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子○○無罪;嗣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八、被上訴人等與林傳義以子○○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如本院更㈠卷㈠第239頁之「股份 讓渡書」及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背面之林胡白印文,分別係 子○○所偽造、盜用印章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併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案 件審理,並於105年7月29日判決:「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子○○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子○○無罪;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而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上更一字第13號仍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子○○無罪;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林胡白有無繼承取得胡石訓所遺留上訴人公司60股股份中之 10股?若有,其依據為何?
二、若林胡白有繼承胡石訓所遺留之股份,則被上訴人等認應繼 承取得系爭公司股份而提起訴訟,是否罹逾時效?渠等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三、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等3人因代位繼承而協議各繼承林胡 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房地部分7分之1,得否推論其就系爭 股份已為協議分割?
四、若胡石訓或林胡白之繼承人就系爭股份之遺產未予分割,則 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五、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股份有權利存在,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 容係屬有效或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裁判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 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再按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 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 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 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法規定,若繼承人並無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存在,亦無其他有效之遺囑認其並無繼承權,則被繼 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不分性別,倶有相等之繼承權。次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係規定拋 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親 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修法後於第2項規定為拋棄繼 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準此,不論於民法修法前、後,拋棄繼承倶屬要式之行為, 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即應依民法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之法定期間内以書面為之;是繼承開始前為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繼承人如超過法定期間始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依法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查訴外人胡石訓係於74年2月3日過世(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71頁 ),是其開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而訴外人林胡 白為胡石訓之婚生女(見同上卷第381頁),縱其於開始繼 承前已經出嫁,依民法1138條第1款規定自有繼承胡石訓遺 產之權利,即其遺產繼承權仍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518號裁判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前審向原審法院 函查胡石訓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已 據該法院函覆:「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胡石 訓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有該院 106年10月17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55948號函在卷可按( 見同上卷㈡第479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稱: 「不記得,外公先過世,之後外婆才過世,他們總共6個小 孩,5個親生、1個領養,親生的5個小孩3個是男的、2個是 女的,領養的是老大,是男的,他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 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我外公死的時候,依當時風俗習慣, 女兒沒有繼承,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她跟我阿姨沒有從我 外公那邊繼承到任何財產。我外公死的時候,我外婆也沒有 繼承,因為依照當時的風俗習慣,女生都沒有繼承,即使太 太也沒有繼承(指其是否知道胡石訓死亡時間?胡石訓過世 時,其配偶是否仍在世?其有幾名兒女?配偶及哪幾名子女 有繼承?)「關於繼承的事情沒有開會,也沒有簽立證明, 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指其外婆、母親及阿姨未繼承其外公 遺產,這件事有無經過開會討論簽立證明)。」 等語在卷(見同上卷㈢第14頁);再徵諸上訴人公司現有之 營業登記資料,不論係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廢 省後改為臺南市政府)存查之公司股東登記名簿,或上訴人 於訴訟中自行製作提出之股東名冊,均登載「胡石訓」之股 東姓名與股權,而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提出之股東名冊,仍記 載編號18股東「胡石訓」持有股數60股(見原審字卷第33頁 ),並無胡清利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及持有股票之記載,且 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4年9月3日猶發函予上訴人公司 ,表示應將將胡石訓之公司股份列為遺產(見卷附之公司案 卷影本)以察;堪認胡石訓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中並無人 主張為拋棄繼承。是上訴人辯稱:胡石訓之股份已轉讓予其 子胡清利等語,尚屬無據。
㈢如上所述,胡石訓過世後所遺留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依法應由 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胡白為胡石 訓之次女,即胡石訓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而胡石訓去世時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共6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林胡白之應 繼分為6分之1,有胡石訓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69至371頁)。又林胡白過世之後 ,林胡白之第一順位親等之最近直系血親均拋棄繼承,由包 括被上訴人丙○○等3人在内之孫輩共7人代位繼承,渠7位繼 承人間協議各繼承遺產7分之1,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4年1月19日(94年度繼字第41
號)通知函、林胡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 同上卷㈠第375至3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民法 第1140條有關代位繼承規定,被上訴人丙○○等3人就原股東 胡石訓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自仍有繼承權。而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之時 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 儘可請求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55號裁判參照)。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 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承受(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丙 ○○等3人主張渠等已繼承胡石訓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 自屬有據。至於與法律關係互為關連者即「股東權」之存續 ,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地位僅以自益權為其內容,即共益 性稀薄,除公司發起人、董事等具一身專屬性者外,自得由 繼承人繼承;又股份 (股權) 與股東權 (股東資格) 應屬一 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 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丙○ ○等3人另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已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 分等語,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㈣次查林胡白過世後,其之代位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丙○○等3人 及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共7人,且因所有繼承 人與林胡白間之親等均相同,故渠等間並曾協議以全體繼承 人各分得7分之1原則分割該遺產,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復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15頁)。 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參照 )。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參照)。又經本 院核閱該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固然其內容僅記載就被繼承 人林胡白過世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街00號建物)及動產(玉山銀行及 郵局之銀行存款)而為分割協議,且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 分別由林峻宇、丙○○單獨取得,並無本件胡石訓所遺留之上 訴人公司股權部分;惟被繼承人林胡白係93年11月7日去世 ,書具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日期係記載為94年3月,而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遺產之日期先後有94年3月25日 及96年6月11日,且經核定為遺產者除前揭房地及存款外, 尚有備註為贈與財產之現金(50萬元)、投資(4萬元)及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36分之 1﹝第1次申報﹞、24分之1﹝第2次申報﹞),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06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207099 5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41 至446頁);依上顯現之證據資料及前揭函文表示「胡石訓 之繼承人尚未申報遺產稅」而詳為推求,顯見林胡白之代位 繼承人即丙○○等3人及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共7 人就「當時」之全部遺產,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是系爭分割繼承 協議書,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至分割繼承 協議書內容未提及胡石訓過世後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 究諸常理,應係就該部分迄未辦理申報遺產稅及進行繼承分 割、或繼承人間仍有爭執等事由所致,並無可議之處,且無 礙於林胡白已因繼承而取得胡石訓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之 認定。況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開始後,縱就此部分未即為代位 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裁判參照)。從而,上訴人以分割繼 承協議書關於系爭股份隻字未提為由,辯稱:就林胡白之系 爭股分並未經協議分割,7位繼承人更無以各7分之1比例平 均分配之共識可言等語,已有誤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等3 人是否取得胡石訓過世後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認定無 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㈤再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係謂:「查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所稱公
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 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 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即821條第1項), 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 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即揭示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之行為,應經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係主張其具 股東身分,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者顯然有異 ;即被上訴人等並非主張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亦無處 分公同共有股權情事。是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另查前揭股東名冊資料乃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而於訴訟中提 出之證據,並非被上訴人等另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又公司之 股東名冊乃公司内部之私文件(書),非被上訴人等人所能 取得;參以公司清算程序中,遇有股東已過世之情形,該亡 故股東之股權本即應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股東之繼承 人繼承之。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既已進行公司清算事務 ,見其股東名冊上之股東胡石訓已死亡情形,上訴人就其所 遺權利自應主動查尋其之繼承人,並為相關股東剩餘財產之 分派,始得完成清算事務;惟上訴人卻自行製作提出股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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