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5號
TNHV,109,重上,9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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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江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魯芸秀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金盆

陳旭坤
王瓊珮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
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許金盆陳旭坤王瓊珮王幸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陳金火原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 )57年10月,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同屬陳金火所有,陳金火死亡後,伊父親即訴 外人陳憲凱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7分之9。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伊, 因伊與訴外人林勇龍合作關係而借名登記於林勇龍之妻即被 上訴人王瓊珮名下,嗣於101年11月27日伊與林勇龍合意返 還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改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陳癸蒼名下,復 於106年8月15日終止與陳癸蒼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回 復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 盆、陳旭坤等3人(下合稱魯芸秀等3人),所有權權利範圍 依序為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4年8月



5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6萬元,將前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然伊自101年11月2 7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就系爭土 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願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自得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伊就前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相同價金之同時, 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4 年8月5日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被上訴人王瓊 珮、王幸玲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 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分之125 、1700分之1575於104年10月26日權狀字號104南麻字第0204 5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 魯芸秀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13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722,353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1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金 盆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275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3,325,882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2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陳旭坤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125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11,765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12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魯芸秀則以:陳憲凱出賣系爭房屋時未通知伊行使 優先購買權,伊於收到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東字第15902號函 始獲悉上情,即委託林萬生律師於101年6月17日以南投三和 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憲凱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副知 被上訴人王瓊珮,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金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 書狀則以:被上訴人魯芸秀王瓊珮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漏洞,向地政機關出具不實切結書,出賣系爭土地, 向法院提存買賣價金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魯芸



秀、王瓊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伊只好向法院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然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未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陳旭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於原審提出之 書狀則以:上訴人之父親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以20萬元出 賣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瓊珮於101年11 月27日出賣系爭房屋予陳癸蒼陳癸蒼於106年8月15日贈與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開事實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 伊於107年11月2日收到本件民事庭開庭通知,始知系爭房屋 上開買賣情事,已對上訴人及陳憲凱等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雖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然該案既論斷陳憲凱讓 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時,伊與陳憲凱就系爭 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本於意定簽訂租 賃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王瓊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 書狀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陳金火於57年間興建取得原始所有 權,陳金火死亡後,由陳憲凱繼承取得,陳癸蒼自94年3月1 日起向陳憲凱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魯芸秀於101年5月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自斯時起,陳 憲凱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即取得法定租賃權。嗣陳 憲凱於101年5月間出賣系爭房屋予林勇龍,並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上訴人稱其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買回,並借名 登記在陳癸蒼名下乙節,與事實不符。其後,林勇龍於101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憲凱,依法應由陳憲凱因回復 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租賃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無從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資為抗 辯。
六、被上訴人王幸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6-117頁) ㈠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46年9月16日登記為上 訴人之祖父陳金火與他人所共有,於70年2月25日分割出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70年6月24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陳憲凱及訴外人陳金鵬陳金生 ,其應有部分各為9/17、4/17、4/17。嗣於79年5月7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許金盆 於81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1 700,被上訴人陳旭坤於93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125/1700,至93年1月12日止,系爭土地由陳憲 凱、陳金生、被上訴人許金盆、被上訴人陳旭坤等4人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17、4/17、275/1700、125/1700。 其後,被上訴人魯芸秀於100年3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陳金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7,另於101年5月8日以5 ,038,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17,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合計被上訴 人魯芸秀應有部分為13/17。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 幸玲於104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旭坤、被上訴人許金盆、 被上訴人魯芸秀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4年10月2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王瓊珮、被 上訴人王幸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5/1700、1575/1700。 (原審補字卷第21-25、72-9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9頁) ㈡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在重測前臺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照,新建房屋完工後 ,於57年7月29日取得南工使字第277號使用執照,但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係加強磚造一層平房,於69年12 月19日增建完成二樓,並於70年1月開始課稅,現門牌號碼 編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房屋)。(原審重訴字 卷一第309-310頁)
㈢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由陳金火於57年9月 間設籍,於66年12月17日因繼承移轉稅籍予陳憲凱。嗣於10 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王瓊珮 。被上訴人王瓊珮復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 籍名義人為陳癸蒼陳癸蒼再於10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變更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9-123、30 9-310頁)
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出售時,被上訴人魯芸秀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於 101年6月17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予陳憲凱 、被上訴人王瓊珮,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陳憲凱、被上訴人王瓊珮收受。(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85頁)
陳癸蒼於101年間以租地建屋為由,對被上訴人魯芸秀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7分之9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 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陳癸蒼係向陳憲



凱租賃系爭房屋,因使用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當然包含承 租所坐落之土地,且因租賃契約未載明係租地供建屋之用, 故陳癸蒼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其他違章建築,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並無存在租地建屋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駁回陳癸蒼上訴確定在案。 陳癸蒼不服提起再審,再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 號判決駁 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9-195、197-202、207-213頁) ㈥被上訴人王瓊珮於104年間對陳癸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 陳癸蒼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建物(面積76.78平方 公尺)、鋼構工廠(面積159.31平方公尺)及一層鐵皮屋(面積 41.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土地全體共 有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陳癸蒼敗訴, 陳癸蒼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事件 受理後,陳癸蒼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 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7⑴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 造建物以贈與登記為原因辦理稅籍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上訴 人聲請代陳癸蒼承當訴訟,經本院審理判決認定:上開編號 127⑴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係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陳金火,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取得營建執照後 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所興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系爭土地受讓人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王瓊珮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二層磚造建物 部分,為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王瓊珮此部分之請求,並駁 回陳癸蒼其餘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審補字卷第27-67頁)八、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承租人地位,就系 爭土地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請 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 4年8月5日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被上訴人王 瓊珮、王幸玲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若㈠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 按其與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 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價金15,722,353元、3,325,882元、1,511 ,765元之同時,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在重測前臺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照,新建房屋完工後 ,於57年7月29日取得南工使字第277號使用執照,但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係加強磚造一層平房,於69年12 月19日增建完成二樓,並於70年1月開始課稅,現門牌號碼 編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由 陳金火於57年9月間設籍,於66年12月17日因繼承移轉稅籍 予陳憲凱,嗣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 為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瓊珮復於101年11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陳癸蒼陳癸蒼再於106年8月 15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而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陳憲凱以70萬元價金購買,先指定 登記於被上訴人王瓊佩名下,嗣再改借名登記於證人陳癸蒼 名下,之後才又回復登記於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癸蒼、 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代書張杏敏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513-517頁、第436-43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71-381頁),復參酌被上 訴人王瓊珮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屋確實 是林勇龍王瓊珮名義借名登記(按:指稅籍登記,以下均 同指),王瓊珮陳憲凱解除合作契約後,依陳憲凱指示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陳癸蒼等語,及證人陳癸蒼在另案拆屋 還地事件中陳述:陳建豪林勇龍談合作關係,陳癸蒼就是 陳建豪的登記名義人,陳憲凱將房子指定登記給陳癸蒼,陳 憲凱與林勇龍並無合作關係,是陳建豪林勇龍有合作關係 ,後來是將房子指定登記給陳癸蒼陳建豪有出錢買系爭土 地與房子的錢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一第1 94-19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出賣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基於與林勇龍之合作關係,形式 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瓊珮名下,嗣上訴人 與林勇龍間合作關係解除,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指示以 陳癸蒼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陳癸蒼名 下等情,應為可採。是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16日起,即為 系爭房屋實質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 ,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經查,上訴人之祖父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 發在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 照。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令(受文者麻豆鎮公所)所 附57年2月28日建土營建字第壹零柒號營建執照載明「住○○○ ○○○○○○○鎮○○里○○00號、建築地基麻豆段460地號、預定57年 6月30日建築完工」,及麻豆鎮公所57年2月23日麻建土字第 2406號呈所附營建執照申請書記載「上開工程遵章檢同圖樣 一張一式三份說明書一式三份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一份地圖謄 本一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份構造計算書申請」,其中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係由57年2月間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除陳金火以外之全體共有人鄭天德郭金塗、黃 春木、黃兩泉、陳金鵬陳金生等人所出具(見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60號卷第201-223頁),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火乃經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陳金鵬陳金生鄭天德等人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而持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營造執 照興建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係陳金火經系爭土地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意後始興建,應堪認定。
 ㈤次查,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46年9月16日登 記為陳金火與他人所共有,陳金火於66年10月18日死亡後, 由其子陳憲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前開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出同段460-12地號土地,於7 0年6月24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陳憲 凱、訴外人陳金鵬陳金生,其應有部分各為9/17、4/17、 4/17。嗣於79年5月7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臺南縣○○鎮○○段



000000地號改編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許金盆於81年1月28 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1700,被上訴 人陳旭坤於93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 25/1700,至93年1月12日止,系爭土地係由陳憲凱陳金生 、被上訴人許金盆、被上訴人陳旭坤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9/17、4/17、275/1700、125/1700。其後,被上 訴人魯芸秀於100年3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金生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7,另於101年5月8日以5,038,000元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7 ,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合計被上訴人魯芸秀應 有部分為13/17。則依上開說明,陳金火係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經陳憲凱繼承取 得後,將房屋及土地先後讓與他人,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自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則上 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16日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 與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 定租賃關係,即屬有據。
 ㈥惟按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優 先承買權。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 ,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 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 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 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 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 ,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 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 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 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 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項,出賣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出賣人縱然



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亦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 人,優先承買權人得請求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出賣人與優先承買權人補訂書面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優先承買權人,是該項優先承買權具物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6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 決參照)。是縱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但 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 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 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 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此具物 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㈦而系爭房屋雖係陳金火經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 ,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金火有支付租金予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事實,則陳金火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可能 基於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尚難逕認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核與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限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之租用基地情形, 顯有不同。是以,縱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因之發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租賃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優先承買權。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瓊 珮、王幸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與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魯 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 於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4年8月5日 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 玲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王瓊 珮、王幸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分之125、1700分之1 575於104年10月26日權狀字號104南麻字第020454號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魯芸秀應與上 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13訂定買賣契約,並於 上訴人給付價金15,722,353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分之1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金盆應與上訴人



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275訂定買賣契約,並於 上訴人給付價金3,325,88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00分之2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旭坤應與上 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125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11,76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700分之12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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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