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4號
TNHV,109,重上,44,2021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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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聲 請 人即
被上 訴 人 黃淑惠
余昭儀
林杏珍
余洪碧鑾
余秀芬
高橋義仁
余廖芳娟
余義鎬
余義森
余青蒨
余黃素月
余秀英
余建興
余明融
高橋由紀子
高橋義智 同上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賴宏正
高振隆
高黎煌
高黎萱
余春林
余節珠
余美智
張余美代
余季芳
李彩媖
余宗憲
余宗瑋
高銀杏
高金玲
高雅滿
高盈瑾
高振東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黃文瑛(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麗(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琇(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洋(即黃余清梅、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即
視同上訴人 余春樺
余蕙智(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偉宏(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婕如(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余德芳(即余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維娜
相 對 人即
視同上訴人 余俊模
余俊基
余俊岳
余姝娟
余俊銘
黃慧梅
余佳容
余昱德
余宣德
余振輔
余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人,為「原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末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173、175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黃余清梅、視同上訴人余俊哲死亡日期



、原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黃余清梅之原繼承人黃瑞 禎更於109年00月00日死亡,黃瑞禎之繼承人同為己○○、庚○ ○、戊○○、壬○○、辛○○等5人,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且前揭當 事人之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 應由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表    
原當事人 死亡日期 原繼承人 附記 應承受訴訟人 書證 上訴人 黃余清梅 109年0月00日 己○○、 庚○○、 戊○○、 壬○○、 辛○○、 黃瑞禎 黃瑞禎於109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應承受訴訟人)並為左記前5人。 己○○(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庚○○(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壬○○(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辛○○(兼黃瑞禎之承受訴訟人)。 1.黃余清梅黃瑞禎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43、381頁; 2.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45至257、383至393頁; 3.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年度字第號函(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3頁) 視同上訴人 余俊哲 109年0月00日 丁○○、甲○○、乙○○、丙○○。 (空白) 丁○○、甲○○、乙○○、丙○○。 1.余俊哲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57頁; 2.除戶、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3.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月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0257號函(本院卷一第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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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