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27號
TNHV,109,訴易,2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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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顏陳月子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劉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尚未為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亦即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重新考 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0 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搭載其配偶林鳳珠,沿臺南市○○區○○里○○路000巷東往西行 駛,途經該路與○○○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兩造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左右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左橈骨骨折及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亦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81萬8,400元(醫 療費用14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2,400元、看護費25萬2,00 0元、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 0萬元,合計81萬8,4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8,400 元本息,有無理由?其中慰撫金部分請求40萬元是否過高? 如認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兩造過失責任分擔比例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林鳳珠,沿臺南市○○區○○里○○路 000巷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交岔路口 時,應依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前行駛 通過該交岔路口,由於兩造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 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致人受傷,應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經刑案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17日南市交 鑑字第109016837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卷原審 卷第41至44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楊梅天成醫院神 經外科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6,000元乙節,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至73頁,本院卷 第99頁),經核對其支出扣除重複提出單據部分,實際金額 應為13萬0,589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以上均與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均有直接關聯及必要,共計13萬0,58 9元,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機車修繕費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傷害,支出修繕費用2, 400元,則該部分之費用,均為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 6年10月出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 站函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4個月,機車 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加計折舊後以1,600元計算,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看護費25萬2,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有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而就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400 元計算乙節,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由其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 依現行實務,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之情況,是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高於一般之行情。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請求60日全日之看護費用12萬元( 計算式:2,000元×60日=12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4.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自臺中市往返楊梅天成醫院之120公 里之車資,每趟以1,125元計算,看診8次,來回16趟,合計 1萬8,000元乙節,核與前述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 診次數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因就醫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 ,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身體、心理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 據。又原告為33年10月出生,初中畢業,喪偶,有三名子女 ,輪流與子女同住,107、108年度無課稅所得,名下財產3 筆總值215萬0,910元;被告為41年1月出生,初中畢業,已 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子同住,女兒已婚未 同住。事故發生時為油漆工,月入不到1萬元,現無業107年 度課稅所得15萬元,108年度無課稅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 汽車2部,殘值均為0元乙節,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刑事簡式審判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刑卷原審審卷第13、95 頁,刑卷本院卷第53頁)。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7萬0,18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0,589元+機車修繕費1,600元+看護 費12萬元+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00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57萬0,189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 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依前述(一)所示,兩造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是以,就前 開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57萬0,189元,減輕被告百分之3 0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萬9,132元 (計算式:57萬0,189元,×0.7=39萬9,1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 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1萬4,809元 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檢送 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原告應 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4,323元 (計算式:39萬9,132元-11萬4,809元=28萬4,323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並未據 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 萬4,323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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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