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怡瑩
李秀櫻
許文宗
許瑜芳
林西昌
王進傳
顏翠槻
施男遜
陳宇秀
黃華宗(兼楊炎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誠(即楊炎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杏琳
許卉喬
葉蜜(即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葉桃(兼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珠(即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葉榮祥(即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楚(即葉新德、葉金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銘錡(即葉新德、葉金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銘宗(即葉新德、葉金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怡萍(即葉新德、葉金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揚(即林琨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即林琨富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丁裕樵
王龍偉
許素琴
王富民
林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楚、葉銘錡、葉銘宗、葉怡萍為葉金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視回撤回起訴,並駁回抗告 人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9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相對人葉金堂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依上開說明,法院得依職權命承受 訴訟人承受訴訟。查,相對人葉金堂之繼承人為吳楚、葉銘 錡、葉銘宗、葉怡萍4人,此有新北○○○○○○○○函檢送之葉金 堂除戶暨親屬戶籍資料可稽,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必要,惟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楚、葉銘錡、 葉銘宗、葉怡萍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