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2號
TNHV,109,抗更一,2,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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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怡瑩
李秀櫻
許文宗
許瑜芳
林西昌
王進傳
顏翠槻
施男遜
陳宇秀
黃華宗(兼楊炎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誠(即楊炎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杏琳
許卉喬
葉蜜(即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葉桃(兼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珠(即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堂(即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葉榮祥(即葉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揚(即林琨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即林琨富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丁裕樵
王龍偉
許素琴
王富民
林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嘉揚潘蘭蒂為林琨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視回撤回起訴,並駁回抗告 人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9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相對人林琨富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依上開 說明,法院得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查,相對人林 琨富之繼承人為林嘉揚潘蘭蒂2人,此有戶籍謄本、結婚 登記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本院卷二第189至197、179頁),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必 要,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嘉揚潘蘭蒂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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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