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7號
TNHV,109,抗,19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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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陳維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啓祥吳荺瑊林子棠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 所受利益,即以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合計全部)及同段7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合計全部;就上開土地及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較低者為準。而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本金為650,000元,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097,8 12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29號裁定、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已敘明其就撤銷相對人林啓祥吳荺瑊林子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請求吳荺瑊林子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見原 審卷第9、11頁),顯見抗告人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仍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故前開撤銷贈與行 為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又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65 0,0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以債權本金650,000元與 被撤銷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5,097,812元(計算式詳見



原裁定)中較低者之650,000元核定之。原裁定核定為5,097 ,812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附,應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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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