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張毅君
鄧昭憲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棋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紹欽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2年2月14日嘉院 興民執德字第3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因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黃曙 曜、黃亞菁、黃亞莪、洪震知、洪嘉穗、黃曙東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相對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案訴訟而為時效 主張,於法未合。㈡系爭土地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定之第 一次拍賣底價為5,300萬元,裁定停止執行時已進入第二次 拍賣程序,倘原裁定未被廢棄,自應以第二次拍賣底價4,24 0萬元為計算基礎,相對人提供之保證金應定為1130萬6,667 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497萬8,281元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定或因撤回、和解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顯係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於公 同共有亦有準用,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21條之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 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 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 係以系爭強制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持以對 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妨礙相對人請求 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審 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 必要,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本件若不停止執行,系 爭土地將致拍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相對人之權利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抗告人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本案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難謂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相 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 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經 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737萬 1,000元及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可請求自90年4月16日起算至本案訴訟起訴時(109年
9月8日)止之利息總額約為2,654萬1,121元(計算式:2,73 7萬1,000×19年4個月22日×5%=2,654萬1,121,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其債權本金後,合計債權總額已達5,391萬2,121 元之多。又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公告附表,既標示系爭土地 之第二次拍賣底價為4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顯然低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㈡準此,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 議之訴終結時止因無法拍賣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審酌原法院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5萬6,806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再以相對人之 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918萬6,660元〔4240萬×5%×4年4個月 (4.33333年)=918萬6,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 數額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 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97萬8,281元,尚非適當,本院 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918萬6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 應變更為918萬6,660元始屬適當。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 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 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 ,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 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