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蘇翃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蘇翃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祐公司)主張:伊承攬蘇 翃緯之豬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豬舍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4,646,000元,追加工程價金為131,205元 ,合計4,777,205元,均已全部完工;另管理室工程總價為2 ,430,000元,增加工程價金為102,000元;以上共計7,309,2 05元,但其二次工程部分尚未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 條後段約定,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8 日為完工日期,伊依約就己完工部分請款,蘇翃緯僅給付60 0萬元,尚欠719,205元,卻於108年2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經伊結算第二次施工部分其中完成實作金額為274, 000元,及上開600萬元工程款核計需繳納30萬元稅金,蘇翃 緯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蘇翃緯給付所欠工程款及稅金合計1,293,20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蘇翃緯應給付億祐公司128,14 8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億祐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 ,僅就其中908,22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蘇翃緯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億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蘇翃緯應再給付億祐公司908,225元,及自108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利息。對蘇 翃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蘇翃緯則以:億祐公司未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施作,豬舍地基 未綁鋼筋,僅用混凝土加上砌磚為之,呈現嚴重龜裂積水、 豬舍地基高度契約記載85公分,億祐公司僅施作72公分,高 度不足、契約記載豬舍水溝「中排U型溝」,卻施作成倒ㄇ型 ;管理室尚未完工,且有下列施工上之瑕疵:①樓梯頂樓屋 凸柱空心龜裂而漏水。②窗戶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均與 工程設計圖不符而有不足。③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他房 門之材質與尺寸,與工程設計圖尺寸均不符。④管理室正立 面平台地板厚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⑤樓梯第一階第 二階高度落差不一致,與工程設計圖不符。⑥樓梯間牆及房 間牆壁漏水。⑦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億祐 公司卻拒絕為上開瑕疵之修補及管理室之完成工作。又億祐 公司提出畜牧設施增加部分項目明細,不是面積計算錯誤, 就是材料單價過高違反行情,非其所計算之131,205 元,應 是54,640元。又億祐公司提出證物四之管理室工程完工共計 2,472,000元,並稱完成89.64%,請求工程款2,216,000元, 惟伊僱工完成管理室工作僅需再支出888,509元,故億祐公 司就管理室部分僅完工64% 。伊另委他人估價豬舍瑕疵修補 費用需682,605元,管理室完成工作需888,509元,合計1,57 1,114元,扣抵本件億祐公司所計算不正確之工程款993,205 元後,蘇翃緯已無需再給付億祐公司任何工程款。再 伊為個人屬非營業人,億祐公司竟開立三聯單發票給伊,已 屬違誤,其追加請求稅款30萬元即無理由。億祐公司主張豬 舍增建部分工程款為131,250元,管理室增建部分工程款為4 2,000元,惟豬舍增建所用材料價格灌水,且伊否認管理室 有42,000元之增設部分及豬舍部分已驗收。因系爭工程施工 有前述之瑕疵,伊已於108年2月27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翃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億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億祐公司於107年7月1日承攬系爭工程,總價7,076,000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定約後15日內開工 ,...並應於開工後18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工程,雙方同意以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二次工程不在此限)。」 。
㈡億祐公司按期施工,於107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本工程按實際進度申 請各完成部分工程款。㈠豬舍:⒈水溝、地面完成付新台幣: 貳佰參拾萬元正。⒉隔間牆及砌磚完成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⒊驗收完成付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正。㈡管理室:⒈ 一樓基礎版完成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⒉屋頂灌漿完成付 新台幣:柒拾萬元正。⒊使用執照取得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正。⒋二次工程完成付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正。」,蘇翃緯 已給付億祐公司工程款600萬元。
㈣豬舍部分有增加中排蓄水池、棟中擋土牆、污水槽後面、污 水槽上面、污水槽與棟間擋土牆、污水池邊蓄水池等項工程 。
㈤管理室每坪施作價格為6萬元。
㈥管理室之二次工程是指地坪要貼花崗石、兩個隔間、廚房及 浴室及廁所貼磁磚、馬桶使用合成牌、樓梯及扶手使用中上 檜木、加壓馬達、7片門(廁所、兩個房間、大門子母門、 後門、頂樓、廚房)。
㈦兩造對蘇翃緯所提出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之錄音譯文不爭執 。
㈧蘇翃緯於108年1月28日收受億祐公司於108年1月24日所寄發 之台西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表示豬舍部分已完工,尾款未 付清,限函到7日內給付。
㈨億祐公司已明示拒絕修補已完工之豬舍及管理室之瑕疵部分 ,並拒絕繼續施作管理室未完工之二次工程部分。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億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蘇翃緯給付工程款546,000元 、追加工程款204,659元、營業稅285,714元,是否有理由? ㈡蘇翃緯認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未完成,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 減少報酬1,571,114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325頁、原 審卷第5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豬舍及管理室一次工程等部分已完工,並經蘇翃緯驗收 ,億祐公司請求蘇翃緯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法有據: 億祐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第一次驗收豬舍之水溝地 面,及管理室之一樓基礎版,蘇翃緯於同日撥款3OO萬元; 復於107年10月12日第二次驗收豬舍之隔間牆、砌磚,蘇翃 緯於同日撥款2OO萬元;又於107年11月28日第三次驗收管理 室之屋頂灌漿完成70萬元、使用執照取得50萬元、總驗收完 成34萬6千元,合計應給付154萬6千元,蘇翃緯於107年12月
20日僅撥款1OO萬元,尚欠尾款及稅款未為給付等語。蘇翃 緯對於億祐公司已完成豬舍及管理室之上開工程,並已給付 工程款600萬元及取得使用執照,但管理室之二次工程未施 作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惟其抗辯:億祐公司拒 絕修補豬舍施工瑕疵及管理室之二次工程未施作,則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且未辦理驗收,無法結算工程款云云。經查: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 5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為原 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行性質,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 攬契約當事人仍得約定按工作完成之進度,分部計算支付 報酬。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己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 ,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 能謂尚未完工,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承攬工作若已完成,如該工作有所瑕疵 ,僅涉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即保固責任之範疇 ,絕非得因此認為承攬人尚未完工。至於在契約有約定施 作之部分,倘若承攬人未予施作,究竟應認定為未完工, 抑或未施作部分減價之問題?則須視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及 數量為何、未施作部分與工程推展之關聯度、未施作部分 是否影響工程完成後之使用目的等等因素,加以綜合為個 案上之判斷。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本工程完竣 後,乙方(指億祐公司,下同)應將所有設備等一律遷移 工地外,並清掃工地始得申請驗收,工程驗收時,如有與 設計圖或說明不符時,應在甲方(指蘇翃緯,下同)指定 期限內乙方修復完成;乙方通知甲方完竣三天內,如甲方 未對該工程驗收,視為驗收完畢,不得異議。」;同契約 第4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 日期。(二次工程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有雲林縣○○鄉○○○000○○○○○○00 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 頁),並經 蘇翃緯受領使用多年。又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該使用執 照所涵蓋之範圍包括豬舍4棟、堆肥舍1棟、管理室1棟、 倉儲設施及梯間,而系爭工程之豬舍及管理室一次工程等 部分既已領得使用執照,參以蘇翃緯於原審陳稱:等到驗 收完成之後,核發使用執照出來之後才施作管理室二次工 程等語(見同上卷第84頁),足見豬舍及管理室一次工程 等部分須完工並驗收後,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蘇翃緯始 能合法使用多年。再酌以蘇翃緯所提出其與億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世榮於108年1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蘇 :沒甚麼信用度的問題,我是說大哥,做東西包含師傅真 正內行的,他在做也不敢保證不會出差錯,現在只是說如 果做不好,如何去改善而已,你聽懂我意思嗎?我是說講 改善的部分。甚麼工程常常也有做不好的時候,能不能合 我用,積水部分可以改善就改善,你聽懂我意思嗎?…蘇 :沒有啦,我是在說改善的那些。我現在要做的就是那會 積水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147-148 頁),由此可 見蘇翃緯於豬舍工程完成後,應有就該工程詳細檢視過一 遍,始發現地面有積水現象,而請求億祐公司應予改善。 基上,益徵系爭豬舍及管理室一次工程等部分已完工並經 雙方驗收無訛。至於驗收是否有瑕疵而不合格,不能即謂 工程未完工。
⒊再依民法第505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約定(不爭執事項㈢),係採取實作實量計價,以工程進 度計付收取工程款,惟依系爭豬舍及管理室一次工程等完 工部分,蘇翃緯至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故億祐公司依據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蘇翃緯支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又系 爭工程係採取實作實量計價以進度收取工程款,且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排除管理室二次工程以使用執照核 發日期為完工日期,契約其餘內容並未有「竣工期限」之 記載,蘇翃緯既認億祐公司施工有瑕疵而拒絕繼續付款, 億祐公司依約無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蘇翃緯主張系爭豬舍及管理室施工有瑕疵,僅能請 求定期修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尚不能遽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蘇 翃緯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⒋承前所述,豬舍部分億祐公司既已完成水溝、地面、隔間 牆、砌磚及驗收,即得依約請求蘇翃緯給付工程款4,646, 000元(計算式:2,300,000+2,000,000+346,000=4,646,0 00);管理室部分一次工程已完工,故億祐公司得向蘇翃 緯請求工程款19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50萬=190萬 )。以上合計6,546,000元。
⒌至系爭承攬契約㈡管理室:⒋約定:「二次工程完成付新台 幣:伍拾參萬元正。」;所稱「管理室之二次工程」係指 地坪要貼花崗石、兩個隔間、廚房及浴室、廁所貼磁磚、 馬桶採用合成牌、樓梯、扶手採用中上檜木、加壓馬達、 七片門(含廁所、兩個房間、大門子母門、後門、頂樓、 廚房)等工項(不爭執事項㈥),億祐公司並未施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而二次工程完成為給付 53萬元之條件,並非謂53萬元為二次工程實際之工程款, 此部分施工之報酬億祐公司主張274,000元,姑毋論蘇翃 緯對之有所爭執,與管理室工程總價為2,430,000元(見 報價確認單,原審卷第21頁)對比,則二次工程未施作之 數量價額非屬甚鉅,且一次工程已完成管理室之主體結構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5頁),且不影響後續 施工之工程推展之關聯度,亦無嚴重影響工程完成後之使 用目的等等因素,加以綜合為個案上之判斷,應認為二次 工程未施作部分屬減價之問題,蘇翃緯尚難持此作為拒絕 給付其他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之理由。
㈡億祐公司得請求蘇翃緯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對於豬舍部分有增加中排蓄水池、棟中擋土牆、污水槽 後面、污水槽上面、污水槽與棟間擋土牆、污水池邊蓄水池 等項工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億祐公司主張增建 部分,豬舍部分增加工程款131,205元,管理室部分增加工 程款102,000元等語,然為蘇翃緯所否認,並辯稱:豬舍材 料價格不實,管理室設計圖係對造所畫,按圖施工,未有增 設不分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原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豬舍增加工程部分:四棟豬舍內之隔間牆,依圖面清點每 棟設計有12面隔間牆,並非億祐公司所稱10面隔間牆,因 此並無億祐公司所稱每棟豬舍有多施作2片隔間牆之情形 ,故此部分並無所謂增加工程款之問題。另億祐公司有增 加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中排畜水池、棟中擋土牆、污 水槽後面、污水槽上面、污水槽與棟間擋水牆、污水池邊 蓄水池等工程,為蘇翃緯所不爭執,上開工程所增加之工
程費用為102,659元(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增加工程費 用18,313元,其餘工程增加工程費用84,346元)。管理室 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管理室工程費用為243萬元, 是以40.5坪,每坪6萬元計算,實際完工管理室面積經會 勘丈量結果為42.2坪,超出1.7坪,增加工程費用102,000 元等語,有上開公會108年11月26日(108)省土技字第65 8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9、443頁,鑑定報告書第79、80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蘇翃緯雖於原審辯 稱:億祐公司曾答應免費幫其施作中排水溝左右邊PC等語 ,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因此無法免除蘇翃緯應給付該部分工程費用18,3 13元之責任。而兩造於本院對於上開鑑定億祐公司就豬舍 部分增加工程款131,205元,則不爭執。惟爭執管理室面 積經上開鑑定時會勘丈量結果超出契約約定40.5坪而多出 1.7坪。億祐公司主張管理室之興建,現場施工人員是依 照圖說,及蘇翃緯現場指示施作,蘇翃緯主張之爭議,並 不存在,自應給付工程款等語。查,上開公會109年10月2 3日(109)省土技字第5570號函業已說明:「本件雙方約定 坪數以合約約定為滴水坪計價,本會所丈量管理室坪數為 42.2坪為從外牆之滴水線量測。非從管理室牆壁的中心計 算暨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本案原設計為40.5坪暨原 告(指億祐公司)所繪之設計圖為依據,若未經雙方同意 之變更設計所增之費用,以本身未照圖尺寸確實施工所增 費用辦理追加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附件即報價確認單除記載「管理 室面積規格如後圖所示,滴水坪40.5×60,000=2,430,000 」外,尚記載「坪數依竣工後實際坪數計算,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即可知上開「滴水坪40.5×60, 000=2,430,000」係以單位面積概算造價,欠缺各主要工 項數量及單價,為兩造約定以坪數以滴水坪計算,因此兩 造確實有同意管理室坪數依竣工後實際坪數計算,多退少 補。則管理室實作面積多出1.7坪之費用102,000元,自應 由蘇翃緯負擔,應堪認定。蘇翃緯辯稱:億祐公司未照圖 尺寸確實施工,面積多出1.7坪,導致格局不正,對伊無 實益,且42.2坪係從外牆滴水線測量,非依建築技術規則 從牆壁中心計算,其請求所增費用102,000元,尚非允當 云云,尚無可採。
⒊基上,億祐公司主張因增建而增加工程款即豬舍部分131,2
05元、管理室部分102,000元,合計233,205元,應由蘇翃 緯負擔等語,於法有據。
㈢億祐公司得請求蘇翃緯給付稅金部分:
億祐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報價係未含稅,其共簽發 6張統一發票給蘇翃緯,依百分之5稅率計算,600萬元工程 款核計需繳納稅金30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佐( 見原審卷第169、171、173頁),然為蘇翃緯所否認,並辯 稱:伊非營業人,億祐公司應以定價簽發二聯單發票,而非 簽發三聯單發票,二聯單發票已含稅,伊無庸再給付稅金給 億祐公司,若再為給付稅金,則為重複給付云云。經查: 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6月13日中區國稅虎 尾銷售字第1081902794號書函記載:「㈠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稅額時使用。㈡開立二聯式或三聯式發票之稅金並無差 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規 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者,其依本法第35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 如下: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額÷(1+徵收率)×徵 收率;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㈢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 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 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 價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 (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億祐 公司為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與二聯式 發票之差別在於前者銷售額及稅金分別開立,後者則是銷 售額及稅金開在同一張發票上,繳納之稅金均相同。至於 以三聯式發票開立為二聯式發票,僅涉及是否違反行政規 定,然應繳納之稅金額則為相同,不生逃漏稅之問題。因 此,稅金由兩造何方負擔須以契約約定為主,有上開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
⒉再由系爭承攬契約書附件即報價確認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 1-22、93至95頁),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7,076,00 0元係未含稅之報酬,而億祐公司業已開立600萬元之統一 發票給蘇翃緯,有上開統一發票6紙為證,兩造所約定之 系爭工程總價既明定未包含稅金在內,則億祐公司請求蘇 翃緯應給付其已開立工程款發票600萬元之營業稅,即屬
有據,依上開規定,蘇翃緯應給付億祐公司之稅金為285, 714元(計算式:600萬÷(1+5%)×5%=285,714.29,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億祐公司剪接變造上開統一發票,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43、6380 號起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與蘇翃緯依法應 負擔上開稅金285,714元應無影響。故蘇翃緯上開所辯, 無足採取。
㈣蘇翃緯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億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0日經蘇翃緯驗收,並 同時請伊修補缺失,伊已於107年11月12日修補缺失完畢 ,工程並無問題,始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使用執照,蘇 翃緯解除契約不符規定等語,然為蘇翃緯所否認,並辯稱 :豬舍部分工程雖已完工,然有下列瑕疵:豬舍之基地依 約須使用混凝土及鋼筋施作,億祐公司就豬舍地基部分( 指A1、B1、B2棟)距離水溝30公分左右之地基並未使用鋼 筋,僅用混凝土加上砌磚為之,無法接合,呈現龜裂嚴重 現象,影響豬舍之安全;豬舍A1棟前後牆、A2棟前牆、B1 棟前後牆、B2棟前後牆之地基高度,系爭承攬契約記載為 PC85公分,億祐公司僅施作72公分,上面有數層是改砌磚 之情形;豬舍A2棟、B2棟中間之水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 應施作中排U 型溝,卻施作成倒ㄇ型溝,倒ㄇ型水溝易藏污 納垢,均不具約定品質。另管理室二次工程全未施作,應 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已施作部分則有下列瑕疵:樓梯頂 樓屋凸柱空心龜裂而漏水;窗戶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 均與工程設計圖不符而有不足;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 他房門之材質與尺寸,與工程設計圖尺寸均不符;管理室 正立面平台地板厚度不足,與工程計圖不符;樓梯第一階 與第二階高度落差不一致,與工程設計圖不符;樓梯間及 房間之牆壁漏水;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 因此,於108年2月27日發律師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抗辯
等語,提出律師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依前 揭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承攬建築物之興建,為具有繼 續性供給之承攬契約,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億祐公司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豬舍及管理室,係屬建築物之興建 ,縱有蘇翃緯所指前述之瑕疵,蘇翃緯亦僅能請求減少報 酬,而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是蘇翃緯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為不可採。
⒊蘇翃緯所指前述瑕疵,原審酌如下:
⑴豬舍瑕疵部分:
①原鑑定結果認為:原鋪面鋼筋部分並未確實延伸至水 溝之砌磚面上,造成此弱面之裂縫產生,該情形不會 影響豬舍之安全結構,不用重新施作,但需修補,修 補所需費用為272,435.4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8、8 2頁)。同公會109年7月7日、19日(109)省土技字第3 417號、第341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 補充鑑定)載稱:「原鑑定報告32~34頁均有修補過 之痕跡,蘇翃緯提供相片中128~134頁中鋼筋均未延 伸至水溝上,因此修補打除裂縫時均可明顯看出鋼筋 斷點未延伸至水溝上,才會有點焊鋼筋延伸至水溝上 之修補工法,此為造成裂縫之原因,為鋼筋長度不足 所造成,與地坪是否延伸至水溝之砌磚面上,產生龜 裂現象是否係不同材質界面(地坪混凝土與砌磚溝濱) 所呈現的必然現象,實無相關。後續施做之A2棟豬舍 就有鋼筋延伸至水溝上就沒有裂縫產生。」等語(見 該鑑定報告書第8頁)。雖A1、B1、B2棟豬舍之地基 距離水溝30公分處改用混凝土加砌磚為之,係經蘇翃 緯同意,業經證人高振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7 頁),但億祐公司所施作之該部分工程既有上述之瑕 疵而應負修補義務,依前述說明,蘇翃緯即得請求減 少此部分工程款272,435.4元。
②原鑑定結果認為:豬舍A1棟前後牆、A2棟前牆、B1棟 前後牆及B2棟前後牆之地基高度部分,經現場會勘結 果,只有一處暨A2棟豬舍之前牆施作72公分,其餘均 為85公分,不需重新施作,亦無需修補,唯上開高度 不足部分未依圖施工需扣除工程費20,773.8元(見該 鑑定報告書第78、79、83頁)。第二次補充鑑定載稱 :「原鑑定報告35頁,須施做85公分之地樑,現場經 量測只有72公分,牆面高度不足部分及深度不夠部分 屬偷工減料之部分當然要還給起造人,因此不足12公 分深度部分當然是用怪手挖,若是人力挖掘當然不符
經濟效益,也不符實際施工情形,因此須要怪手出土 項次,若是要整個挖除重做嗎?此費用必相當可觀!亦 不是兩造所樂見之情況!」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 、9頁)。
③原鑑定結果認為:位於A2棟與B2棟豬舍中間之水溝原 應施作U型溝,億祐公司施作倒ㄇ型溝部分,會影響排 水功能,淤泥較易堆積,此部分需修補,修補費用為 40,933.1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9、84頁)。第二次 補充鑑定載稱:「原鑑定報告146頁,合約既言明中 排U型溝,此為環保豬舍,現場卻施做成倒ㄇ型溝,於 溝底底部兩側易堆積淤泥,與依水利法矩形溝是否比 U型溝排水佳?實無關連!」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 頁)。雖由U型溝變更為倒ㄇ型溝係經蘇翃緯之同意, 業經證人林錦郎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9頁) ,然此部分工程既有上述之瑕疵而應負修補義務,依 前述說明,億祐公司即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工程款40,9 33.1元。
⑵管理室二次工程未完工部分:
管理室二次工程係指地坪要貼花崗石、兩個隔間、廚房 及浴室及廁所貼磁磚、馬桶使用合成牌、樓梯及扶手使 用中上檜木、加壓馬達、7片門(廁所、兩個房間、大 門子母門、後門、頂樓、廚房)(見不爭執事項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工程應扣減之工程款為858,240. 7 元(見原鑑定報告書第79、85至87頁)。又系爭工程 管理室部分報酬為243萬元,億祐公司已請求給付190 萬元,除億祐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53萬元外,億祐公司 已請領之工程款部分應減少報酬328,240.7元(計算式 :858,240.7-53萬=328,240.7)。 ⑶管理室已完工瑕疵部分:
樓梯頂樓屋凸柱空心龜裂而漏水部分,須重新修補,增 加工程費10,703.7元;窗口之高度、氣密窗之尺寸均與 工程設計圖不符,不影響其功能,因圖面不符所減少之 費用為3,410元;不鏽鋼防盜門之高度、其他房門之材 質、尺寸與工程設計圖不符,不影響其功能,因圖面不 符所減少之費用為315元;管理室正立面平台地板厚度 不足,與工程設計圖不符,不影響其功能,因圖面不符 所減少之費用為16,926元;樓梯第一階與第二階高度落 差不一致,與工程設計圖不符,已影響其功能,因此須 敲除,重新修補費用為31,297.6元;樓梯間及房間之牆 壁因外牆漏水已嚴重影響住家功能,因此需敲除,重新
施作修補費用為177,485.3元;女兒牆高度不足,與工 程設計圖不符,與法規有牴觸,因此需重新修補,修補 費用為5,704元,合計管理室已施工部分因前述瑕疵需 修補或敲除重新施作之費用為245,841.6元(計算式:1 0,703.7+3,410+315+16,926+31,297.6+177,485.3 +5,7 04=245,841.6)(見原鑑定報告書第80、81、93至99頁 )。
⑷管理室一次工程未完工部分:
①屋頂防水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七條圖說附件:本 工程設計圖之圖樣、施工說明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原 鑑定資料附件十三第147頁圖面標註屋頂防水責任施 工。原鑑定資料附件六第65頁,原鑑定資料附件七第 72頁,均有屋頂天花板漏水照片。蘇翃緯再檢附未施 作屋頂防水前混凝土澆置完畢後天花板漏水情形照片 ,均足證天花板有漏水情形。雖屋頂防水施作未註明 使用PU防水,但圖面標示屋頂防水責任施工,依工程 慣例屋頂防水有其功能性係屬必要之施工,億祐公司 不得藉故推拖或要求加價,此係屬第一次之施工項目 無疑。此部分已由蘇翃緯雇工施作完成,應扣減後續 修補費用為105,440元(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 1、12、44頁)。
②管理室室內粉光部分,即主臥房及臥室、樓梯處,於 一次施工時未完成,廚房及廁所係貼磁磚則無庸粉光 ,此部分判定係由蘇翃緯提供兩個終止契約時之現況 照片及雇工粉光之相片為依據,牆面日前部分未施作 ,部分已由蘇翃緯雇工施作完成,此部分應扣減後續 修補費用為100,521元(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 2、44頁)。
③管理室室內油漆部分,係屬第一次之施工項目。此部 分未施作完成,應扣減後續修補費用為72,013元(見 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3、44頁)。
④管理室室內門窗部分,依同公會109年5月28日(109)省 土技字第271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第ㄧ次補 充鑑定)P.43項次14是指鋁門窗,非指原鑑定報告書 第87頁房間門施作之木門框及前後金屬門,因此無重 複計價之虞。此部分屬第一次之施工項目,亦未施作 完成,應扣減後續修補費用為49,894元(見第二次補 充鑑定報告書第13、44頁)。
⑤管理室室內水電管路部分,係屬第一次之施工項目, 該工程已配水電管但電路線未穿線,電線開關盒未安
裝,線路開關之總表未安裝完全;因修補費用於計算 時不知承包之價金,估算金額之方式及分配當然參酌 市場及公會價金以合理價金作為估算之基礎,實無不 應重新計算之理由,此部分應扣減後續修補費用為18 8,381元(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3、14、44頁 )。
⑥基上,合計管理室一次工程未完工部分,應扣減後續 修補費用為516,249元(計算式:105,440+100,521+7 2,013+49,894+188,381=516,249)(見原鑑定報告書 第80、81、93至99頁)。
⒋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為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而鑑 定人林志成、何禮欽均為土木技師,為具備工程規劃、工 程設計、工程督導、營建管理、工程監造、技師簽證等專 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見原審卷第403-405頁),且為 上開公會所選派之人,應具備鑑定法院所囑託鑑定事項之 能力。且原審法院會同兩造於108年6月26日履勘現場時, 鑑定技師林志成、何禮欽亦有到場,當日就所囑託鑑定之 項目,逐項由兩造說明後鑑定技師林志成、何禮欽再於10 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3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抓漏 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辦理鑑定會勘作業,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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