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8號
TNHV,109,再易,18,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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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再審被告 張玲媚
訴訟代理人 蔡虔霖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張玲 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地 號土地,再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中華民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㈢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二、三項之聲明,若再審 被告張玲媚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一人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㈤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於本院109 年10月26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第一項為:「㈠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暨105年度上易字 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 232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復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審 理時更正聲明為:「 ㈠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 決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㈢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連帶負擔。」;再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 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暨105年度上易字第



7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 2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張玲媚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同段000地號土地,再將該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 民國所有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再審原告608,130元, 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前開第二、三項聲明,若再審被告張玲媚或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一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 則免予給付。㈤再審前一、二審訴訟費用暨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連帶負擔。」,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時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08,9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再審原告係對於原 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 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原確定判決是否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 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 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 照);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 宣示,復於109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4頁)。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再審原告主張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卷中有3個序號,獨漏756 6序號的戶籍謄本,根據監察院調查報告,戶政事務所的電 腦資料及戶政人員至監察院接受調查時,都有說到96年5月1 4日張玲媚申請的戶籍謄本,序號65-68是連續的,當時未發 現序號上的缺漏,無法證明張玲媚有故意隱匿的事實,在監 察院調查後,才發現張玲媚有故意隱匿7566序號的事實,導



致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認定林黃留沒有繼承 人,所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局(下稱國財署南區 分局)為遺產管理人,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及原審判決、1 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裁判基礎都是引用96年度財管字 第42號裁定,引用無效的裁定,當然會影響判決的正確性, 故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是有理由的。故由監察院調查報告,可 發現再審被告張玲媚於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 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指定繼承人時故意隱匿林陳氏赤為戶主 之戶籍資料,此事實伊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審理中雖 有主張,但不知悉張玲媚係申請4份戶籍資料僅提出其中3份 ,迄伊閱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方知曉張玲媚故意隱匿其中1份 戶籍資料,且張玲媚陳報給法院林黃留的繼承人時,林陳氏 赤的戶籍謄本明明有記載「戶主相續」,繼承系統表上卻沒 有林陳氏赤為戶主的資料,導致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的裁定 誤認林黃留無繼承人,遂由國財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損及再審原告的利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雖 說明再審原告確實是繼承人,卻無法更正上開錯誤之事實以 為救濟,殊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9 號 民事確定判決暨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張玲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出原同段000地號土地,再將該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後,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再審原告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二、三項 聲明,若再審被告張玲媚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一 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則免予給付。四、再審被告張玲媚則以:法無明文規定監察院調查報告可作司 法證據,且監察委員以表決方式處理監察事項較不嚴謹,與 法院之評議係透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則為處理者不同,監 察院並非司法第四審,其調查報告不能拘束法院,再審原告 以此為再審之證據,並不合法。原審及本院判決均認定伊係 根據代書的作業手則,招夫沒有繼承權,所以製作繼承系統 表時沒有將招夫列入,故伊無蓄意可言,伊係依據法院的公 文向戶政單位調取戶籍資料戶政申請資料,全部送至法院審 核,故歷審法院判決及檢察官的偵查,均認為伊無主觀非法 犯意。再審原告所提的「戶主相續」、「戶主隱居」等是浮



簽的資料,並沒有在戶政單位交給伊之資料裡,沒有什麼「 戶主隱居」的記載,原審法院當時亦沒有要求伊補正,致96 年度財管字第42號卷內沒有這些資料。法院有實質審查權,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第25頁,就有發 現7566號的戶籍資料,再審原告所指伊隱匿資料,令人不解 。又再審原告對伊提起告訴,亦以監察院調查報告為新事實 新證據,惟經檢察官傳訊戶政人員到庭訊問,調查結果認為 再審原告所謂7566號的戶籍資料,可能非伊而係他人所申請 ,與伊無關。再審原告誤以為有繼承權,但日據時代招夫對 招家的財產根本無繼承權,且伊自其母受贈系爭土地後占有 耕作50年,早已時效取得,況再審原告於92年間業已取得徵 收款,就可以辦繼承,何以不辦理?真正原因係再審原告無 繼承權,無法在地政機關辦理繼承,且國有財產署公示催告 程序時,再審原告曾問伊要不要買土地,伊亦請再審原告去 辦理繼承後,伊再決定是否買受,惟再審原告卻迄未辦理繼 承,讓權利睡著後再興訟,其根本不值得保障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則以:伊有依法公示催告,亦有發 函文給張玲媚提供戶籍資料,均符合法律規定,餘引用109 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婆婆有繼承的 資料,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有提出7566序號之資料,亦予以 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六、本件確定判決歷審判決情形如下:
㈠再審原告原為蔡廖杭蔡廖杭蔡佳樺之養母,蔡廖杭於107 年7月1日死亡,蔡佳樺蔡廖杭之繼承人繼受再審原告之身 分)以「再審被告張玲媚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 2年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另共有人林黃留死亡(於日據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後 ,明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林黃留之繼承人,竟於96年間提供 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原審聲請指定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致 原審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再審被 告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因行政 機關組織調整改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黃 留之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再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合併入其同段822地號土地,不 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不符合收歸國有之要 件,國財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亦受有不當得 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等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先位 請求張玲媚分割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國財署南



區分署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再審原告;備位請求 張玲媚國財署南區分署分別給付再審原告600,832元、608 ,130元。」等語為由,於103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案 經該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 。
蔡廖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確定。
蔡廖杭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院對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 1號判決駁回。
㈣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向本院對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
㈤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對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七、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3款及同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 駁回之。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92年度台上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 定, 認定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定國財署南區分署為 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為無效,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惟查,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林黃留遺產管 理人事件時,未責由臺南縣政府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規定辦理,而逕予選定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 產管理人,其是否生效,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之審 理判斷而言,係屬事實之認定,非涉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 問題,並無顯然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
  ⒊此外,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再審原告前揭所 陳,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有所指 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非有據, 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足參) 。且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監察院於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審法院於96年 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中,遺漏臺南縣歸戶謄本字第007566   號戶籍資料,致該裁定發生錯誤,故有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以監察院 召開聯席會議時間,係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再審之 規定,委有誤解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張玲媚確實有將林 陳氏赤戶主相續的資料檢送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附卷(見 該卷第25頁),為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經再審原告於本 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3頁) 而再審被告張玲媚之所以在系統表記載絕嗣,因再審被告 張玲媚係代書所憑藉全國地政士公會所印行之土地登記審 查手冊(見本院卷第203頁)上明載日據時期招婿、招夫 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又日據時期招夫對於 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另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 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亦有 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9頁記載及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可明。是招夫對於招家財 產原則上應無繼承權,僅於繼位為戶主時,始得例外繼承 戶主之私產,且張玲媚依原審法院命補正事項向臺南○○○○ ○○○○○申請之戶籍謄本,既無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之戶籍 謄本、及林陳氏赤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之記載及廖 實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查此部分資料乃另登載於再審 原告提出之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另林陳氏赤相續 為戶主後,林陳氏赤其後隱居或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乙 節,原審法院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時亦未命張 玲媚補正上開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再張玲媚於96年間向 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而交付之戶政資料之申請書,已辦理 銷毀乙節,有臺南○○○○○○○○○104年1月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 104000043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是認張 玲媚依其從事土地代書經驗,從上開謄本所載內容認定林 黃留死亡後,招夫廖實無繼承權,原審法院審查後亦以林 黃留之繼承人不明,予以選任遺產管理人,尚難認有何疏 失或違誤,自難遽以認定再審被告張玲媚主觀上係明知林 黃留尚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 號民事判決第8、9頁)。基上交互判斷,臺南縣歸戶謄本 字第007566號戶籍資料,縱經斟酌,亦難確認再審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即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從而 ,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⒊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已載稱:「⒈....本件再審原告雖 以附表編號⒉之監察院調查意見為再審之事由,惟再審原 告自承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情調查(本院卷 第6頁),而附表編號⒉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係109年1月15日



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5屆第33次聯 席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24-43頁),足見附表編號⒉證 物(即監察院109年1月17日函及調查意見)係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要件。⒉再審原告另以附表編號⒋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提起再審之訴,惟系 爭作業要點性質係法規,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依系爭作業 要點提起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 件不合。」等語(見該判決書第4、5頁),足見再審原告 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基礎裁判有同法第 496、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 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所 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 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 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同 一案件之下級審或更審前判決,係審級間所為判決,自非此 之所謂判決基礎之裁判;亦即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應受其拘 束之裁判而言,例如同法第383條規定之中間判決是(最高 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42 號裁定指定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時,逕予選任國財署南區分 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顯有未當,即係以本院109年度 再易字第9號判決基礎之原審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情形,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原審96年度財管 字第42號裁定之拘束,上開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係屬下 級審裁定,為審級間裁判,自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裁判, 且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 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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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