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 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再為抗告理由狀,依狀述意旨, 係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前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台抗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其既明確表示對本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抗字 第16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相關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原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 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以依其所提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有不動產得以信用技能籌措款項資力以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再為抗告,經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22號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為由,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明確 表示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僅泛 言再審聲請相對人明知土地由其種植綠竹筍,竟租賃予其他
人,及提出之存摺封面足以釋明無任何收入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及請律師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何款規定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顯 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